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81号 原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原昌村北。 法定代表人韩国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和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学礼,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路439号。 负责人郭红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太极大道西段。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1、5楼。 负责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稷山县翔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稷山县西社镇仁义村。 法定代表人张根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槐东北路9号。 负责人解建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物流公司)因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温县瑞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通汽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稷山县翔隆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隆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3)济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3日,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民三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4年2月17日和3月19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州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和平、崔学礼,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劲松、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俊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通汽运公司和翔隆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神州物流公司诉称,2013年1月19日1时40分许,薛义明驾驶晋M39917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780KM+260M处,与李联合驾驶的其公司所有的遇路面结冰发生单方事故侧翻在道路北边等待施救的豫U61168/豫U6578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后,撞入路南侧隔离带头东南尾西北斜停在道路南侧,半小时后,樊景杰驾驶的豫HA6499/豫H739G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发现前方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并向右侧翻,又与豫U61168/豫U6578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乘车人王继兵死亡、邢秋秋受轻伤、三车损坏、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新安县交警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樊景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联合和薛义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三方事故车辆均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豫U61168/豫U6578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经评估鉴定,损失为277353元,有鉴定评估报告为证,其他损失均有费用票据。事故发生后,车辆因被扣押和维修停运两个月,给其公司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请求五被告赔偿车损277353元,货物损失7200元,公路设施赔偿费4900元,施救费13000元,车损鉴定费6000元,停运损失6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差旅费4000元,共计372453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部分诉讼请求,将停运损失数额增至85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1、原告所有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属实,投保险种为商业车损险254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20000元,均投有不计免赔;2、因该案系三车相撞,原告车辆及晋M39917号牌车辆在此次事故中均负次要责任,豫HA6499/豫H739G挂号牌车辆负主要责任,故原告车损应扣除三个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6000元后,由其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15%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车损损失予以赔偿;3、原告要求的其它损失与在其公司投保的险种无关,诉讼费、鉴定费属保险公司免责范围,故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瑞通汽运公司辩称,1、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2、其公司事故车辆2012年在焦作市温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其中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其同意在法律规定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被告翔隆物流公司辩称,其公司虽是晋M39917号牌车辆登记车主,但该车是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秦仰伟,其公司与秦仰伟系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关系,该事实有其公司与秦仰伟之间签订并履行的分期付款买卖购车合同为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的司法规定,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1、应对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原告主张的豫U61168/豫U6578挂号牌受损车辆是否系挂靠车辆或分期付款车辆,如果为挂靠车辆,原告主体不合格,如果为分期付款车辆,原告主体则合格,但需要证明事故处理的所有损失已由原告承担;2、原告车辆负主要责任,且先发生单方事故,因此对车损部分应当将原告单方发生事故的损失扣除,再划分责任承担;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可预测范围,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未经有资质的机构评估,其公司不应承担货损、公路设施赔偿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停运损失、处理交通事故差旅费和诉讼费。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 2、豫U6578挂行驶证和豫U61168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其公司车辆经检验合格且有营运资格; 3、驾驶证一份。证明李联合具备驾驶资格; 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二份。证明其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 5、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新认车鉴字(201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其公司车辆车损为277353元; 6、济源市顺达货运协议书、电子过磅单、济源市天丰煤炭有限公司煤炭承运单和济源市天丰煤炭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公司已赔偿托运方货物损失7400元; 7、新安县城市绿化队关于黄河大道消防队东100米处被毁苗木赔偿标准、洛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出具的票据、新安县城市绿化队出具的票据、新安县浩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和新安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公路赔(补)偿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其公司已赔偿公路设施损失4900元; 8、新安县地方税务局代开的发票和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发票各一张。证明其公司支出施救费13000元和鉴定费6000元; 9、济源市玉泉昊运盛达汽车维修厂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停运时间; 10、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出具的发票二十三张。证明其公司因处理交通事故支出差旅费3511元; 11、济源市国税局代开的发票四张。证明其公司修车支出的费用与鉴定结论评估的价格一致; 12、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放车证一份。证明其公司车辆2013年2月4日被洛阳市公安交警队放行。 经质证,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15%的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理的车损和货损予以赔偿;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协议书未显示乙方范青与原告的关系,对过磅单和承运单有异议,认为两份单据格式不一致,不清楚是否系同一公司出具,且未约定价格,相互矛盾,收据无相关负责人盖章签字,印章模糊;证据7,认为与其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停运损失应由实际肇事侵权人承担,与其公司无关;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公司投保险种无关;对证据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修车发票应附修车清单,交警队放车证未加盖公章,也未显示存车时间。 被告瑞通汽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证据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应提供交警部门何时放车的证明;对证据10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均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所发生,请法院依法确认;对证据11、12不再质证。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6、10,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2013年2月4日的票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还应提供交警部门何时放车的证明,同时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11、1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无被保险人和原告签字,未附鉴定人员鉴定资质,未附车损照片及车损部位照片,该鉴定结论不规范、不科学,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鉴定人员应当出庭接受质询,定损的价值比实际购车价值还高;证据6,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协议书中的范青和李联合的关系不清楚,对收据、过磅单及承运单有异议,认为收据印章模糊,不知道用途,过磅单和承运单记载的车牌号不一致,不清楚是否系事故发生时的车辆,缺乏关联性;证据7,认为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通知书是给原告下发的,是原告单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法查清是否系在其公司投保的车辆再次碰撞造成的事故,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对其中一份票据有异议,认为不符合发票管理规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9,认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停运损失的证据;证据10,认为付款人均是范青,不能证明与事故车辆有关;对证据11、12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根据约定原告车辆每月的折旧率为1.10%,原告车辆发生事故时的价值应为22万余元,原告车辆鉴定的损失高于当时实际价值; 2、原告投保单二份。证明其公司已将保险条款的免责事宜对原告尽到明示及释疑义务。 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车上货物责任险保险条款和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运协议书、过磅单以及收据等证据不能证明货损具体数额,即使存在货损,根据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货损绝对免赔率为20%; 4、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2013)温民道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公路设施损坏、路灯损失、市政设施损失4900元未按责任比例划分,该损失应按比例划分。 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未见到该保险条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未给其公司发放免责条款,也未向其公司做过说明;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保险条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货物损失7200元未超出理赔范围,不应当免责,应全额支付,另当时各方当事人已按责任比例分摊路产损失,其公司分摊4900元,温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已明确说明。 被告瑞通汽运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保险条款与其公司无关,应扣除20%绝对免赔率,从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可以看出,其公司承担70%责任,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和焦作公司各承担15%责任,焦作公司能追偿的损失仅包含施救费和车辆损失,三个责任方已按责任比例分摊全部路产损失,原告主张的4900元不应再划分,应由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瑞通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各二份。证明其公司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如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 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被告瑞通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翔隆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晋M39917号牌事故车辆系秦仰伟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其公司购买,秦仰伟系车辆所有人。 原告对被告翔隆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系被告翔隆物流公司自己出具。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和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对被告翔隆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瑞通汽运公司对被告翔隆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被告翔隆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认为系被告翔隆物流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对外无效。 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新安G310线1.19交通事故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在其公司投保的车辆当时是擦伤而不是撞伤。 原告对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质证,认为事故责任已划分。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 被告瑞通汽运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人员姜菲和江鹏到庭作证。 原告对鉴定人员姜菲和江鹏的证言无异议,认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真实,鉴定结论是可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对鉴定人员姜菲和江鹏的证言有异议,认为:1、鉴定人员未提供采集的市场数据;2、鉴定人员未提供鉴定机构向市场调查的具体单位是否具有合法营业资格;3、鉴定人员未提供鉴定损坏物品的详尽照片;4、鉴定报告中有时间记录的错误,足以说明该鉴定结论不科学严谨;5、鉴定报告对残值部分没有处理,鉴定人员的陈述理由不符合鉴定人员素质和专业知识,鉴定结论不应采信。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对鉴定人员姜菲和江鹏的证言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对鉴定人员姜菲和江鹏的证言有异议,认为:1、因鉴定人员无法确定本案车损残值,应由原告将更换的零部件按比例交给保险公司;2、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公安部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所作的鉴定结论,鉴定人员亦出庭作证,鉴定程序合法,被告未充分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不能确认该鉴定结论存在实体错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加盖有相关单位印章,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另证据亦可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9,均加盖有相关单位印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因发票载明的付款单位均系范青,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其公司及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1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3,系其公司格式条款,该条款内容并未在其公司给原告制作的保单中予以载明,属于保险单外的另页内容,其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将保险条款中免除其公司责任、加重原告责任等内容通过正当合理的明示方式足以提醒告知原告,故保险条款中免除其公司责任、加重原告责任的条款无效,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瑞通汽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翔隆物流公司提供的证据,因秦仰伟未到庭,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9日1时40分许,薛义明驾驶晋M39917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乘坐邢秋秋)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至780KM+260M处,与李联合驾驶的原告所有的遇路面结冰发生单方事故侧翻在道路北边等待施救的豫U61168/豫U6578挂号牌车辆相撞后,撞入路南侧隔离带头东南尾西北斜停在道路南侧,后樊景杰驾驶豫HA6499/豫H739G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乘坐王继兵)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至上述地点,发现前方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并向右侧翻,又与原告车辆相撞,造成乘车人王继兵死亡、邢秋秋和樊景杰受轻伤、三车损坏、路灯杆、花草树木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月31日,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13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樊景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联合、薛义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王继兵、邢秋秋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新安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委托,2013年3月4日,新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新认车鉴字(2013)5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豫U61168/豫U6578挂号牌车辆的损失价值277353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13000元,赔偿济源市天丰煤炭有限公司货物损失7200元,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公路设施损坏、路灯损失、市政设施损坏费49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2013年2月4日放行,次日原告将车辆送到济源市玉泉昊运胜达汽车维修厂维修,2013年4月5日维修结束。 薛义明驾驶的晋M39917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翔隆物流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樊景杰驾驶的豫HA6499/豫H739G挂号牌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瑞通汽运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李联合驾驶的豫U61168/豫U6578挂车登记车主系原告神州物流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主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254000元、挂车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74000元,两份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550000元,车上货物损失险限额为20000元,并不计免赔。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保险公司一致同意原告的车损中扣除残值6000元。 本院认为:薛义明驾驶晋M39917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李联合驾驶的豫U61168/豫U6578挂号牌车辆和樊景杰驾驶的豫HA6499/豫H739G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新安县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樊景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联合和薛义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王继兵、邢秋秋不承担事故责任,有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各方当事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樊景杰承担70%责任,李联合和薛义明各承担15%责任。薛义明驾驶的晋M39917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翔隆物流公司且在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樊景杰驾驶的豫HA6499/豫H739G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瑞通汽运公司且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李联合驾驶的豫U61168/豫U6578挂号牌车辆登记车主系原告且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的签订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和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的损失有:1、车损277353元-6000元=271353元,2、鉴定费6000元,3、施救费13000元,4、赔偿济源市天丰煤炭有限公司货物损失7200元,5、赔偿公路设施损坏、路灯损失、市政设施损坏费4900元,6、处理事故的费用,考虑到本次事故发生在异地,原告有支出交通、食宿等费用的必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7、原告车辆系营运车辆,此次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维修期间车辆无法营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核载33吨,合理修理时间本院酌定为60天,根据《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文件》(豫交运(90)字第206号)规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应为60天×8小时/天×33吨×5.4元/吨位小时=85536元,原告主张停运损失85000元,未超过按规定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共计389453元。原告认可赔偿公路设施损坏、路灯损失、市政设施损坏费的4900元是按事故各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分配后其公司应承担的数额,故该损失不应再由豫HA6499/豫H739G挂号牌车辆和晋M39917号牌车辆一方承担,其余384553元均属于财产损失范畴,应由豫HA6499/豫H739G挂号牌车辆投保的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两份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4000元,由晋M39917号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378553元,由豫HA6499/豫H739G挂号牌车辆一方承担70%,计264987.1元;由晋M39917号牌车辆一方承担15%,计56782.95元,以上数额均未超出豫HA6499/豫H739G挂号牌车辆和晋M39917号牌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应由两车投保的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和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全额承担。剩余15%损失计56782.95元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车上货物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该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原告应承担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原告应承担的公路设施损坏、路灯损失、市政设施损坏费4900元属于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该数额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总和,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应承担的数额为61682.95元,被告平安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的数额为268987.1元,被告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承担的数额为58782.95元。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和人寿财险运城支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但该费用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要求被告瑞通汽运公司和翔隆物流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61682.9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268987.1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市神州物流有限公司58782.9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62元,由原告负担14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12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491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7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素云 审 判 员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