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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口腔医院于被告杨彪、王克珍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济民一初字第2056号 原告济源市口腔医院,住所地:济源市宣化东街65号。法定代表人张会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樊庆丰,该院工作人员。 被告杨彪,男,汉族。 被告王克珍,女,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艳东,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济民一初字第2056号
原告济源市口腔医院,住所地:济源市宣化东街65号。法定代表人张会云,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樊庆丰,该院工作人员。
被告杨彪,男,汉族。
被告王克珍,女,汉族。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艳东,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济源市口腔医院与被告杨彪、王克珍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口腔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樊庆丰、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艳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口腔医院诉称:被告杨彪曾在2009年11月份到原告处治疗近视,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过错,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先后给被告垫付费用18165元。至今被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有责任,要求二被告返还其为被告垫付的费用18165元。
被告杨彪辩称:原告与其之间的医患纠纷,经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所以其不应退还原告垫付的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克珍的答辩意见同杨彪。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先行支付被告13000元,用于杨彪治疗及鉴定;2、2010年8月3日王克珍写的证明,内容为:杨彪看眼624.05元,证明王克珍在原告处领取624.05元;3、2010年6月24日王克珍签字的医疗费票据两张,分别为4.5元、1106.45元;证明王克珍将该两张票据上的款合计1110.95元在原告处领走;4、2009年12月10日杨彪的姨妈王爱玲出具的收到1200元的收据一张。证明王爱玲在原告处领取现金1200元;5、2010年原告方工作人员王伟的证明,证实原告曾派工作人员王伟带杨彪到北京看病花费2230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以上合计18165元,应由二被告返还。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称该13000元已在杨彪与原告医疗过错纠纷一案中扣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份有王克珍签字的票据仅能证明是王克珍交给原告的,并不能证明王克珍已将该款领取;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称对该费用不清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济民一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书、(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彪之间的医疗过错纠纷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并赔偿了杨彪的各项损失。原告所诉的13000元也在该医疗过错纠纷一案中扣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二被告认为并不能证明款已领取。因该证据不是领款条,仅是王克珍签字的医疗费单据因此不能证明王克珍将该两张票据上的款领取,不予认定;证据5仅是原告方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并无相关票据印证,二被告有异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7日下午,杨彪到原告处咨询激光治疗近视的相关情况,原告即安排杨彪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后进入手术室。主刀医生对杨彪左眼膜打开进行制瓣手术时,发现杨彪眼睛不宜做手术,随即手术停止。后杨彪感觉双眼疼痛,干涩。杨彪与其父亲杨鸿峰、母亲王克珍多次找原告理论,原告退还了杨彪的手术费。2009年12月10日,杨彪的姨妈王爱玲在原告处领取现金1200元。2010年8月3日,王克珍在原告处领取现金624.05元,两次合计1824.05元。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杨彪父母王克珍、杨鸿峰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为济源市口腔医院,乙方为杨鸿峰,王克珍。鉴于乙方2009年11月份在甲方进行激光治近视,经专家诊断,出现视网膜格子样变性伴干性裂洞症状,多次要求甲方给予治疗,为妥善处理此事,维护双方利益,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考虑到乙方家庭实际困难,甲方先行垫付13000元给乙方,由乙方用于治疗费及医疗鉴定费用。(二)乙方在收到上述款后,不得再到甲方处要求预付治疗费。(三)乙方应积极通过有关权威机构搞医疗鉴定,如鉴定结果确定甲方对乙方激光治近视存在责任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本次支付款项及以前所付给乙方的款项在甲方应赔偿数额中扣减,如鉴定甲方无过错、无责任,则乙方退还所收甲方的所有款项。(四)任何一方均应遵守本协议约定,否则后果自负。(五)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二被告13000元。2011年7月22原告以杨彪及其父母未申请医疗过错,不能证明原告的行为有过错为由,诉至本院,要求退还18165元。同年9月16日杨彪以原告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其各项费用342215.01元。本院即裁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11)济民一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存在过错,对杨彪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原告赔偿杨彪各项损失139588.95元(已扣除双方签订协议时原告给付的13000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3年11月23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中民二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彪之间的医疗过错纠纷,已经法院二审终审,判决原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二被告返还的费用,其中13000元因本院审理医疗过错纠纷一案时,在原告应给付杨彪的赔偿款中已经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剩余垫付费用1824.05元。虽然被告杨彪在另案起诉时没有包括该费用,因原告存在过错并承担全部责任,故其应承担被告治疗的全部费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费用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原告济源市口腔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审 判 员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小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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