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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42号 原告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所地济源市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田庆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街69号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42号
原告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所地济源市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田庆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街69号。
负责人崔长安,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阳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诉称,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医疗保险责任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2012年8月9日,患者吴凤英以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科雷氏骨折。3、骨质疏松”到原告骨科住院治疗。2013年4月6日患者出院后,以其在原告处住院期间,原告对其处置不当为由与原告发生纠纷。经济源市卫生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吴凤英医疗费等共计11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绝。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责任保险赔偿金11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医疗纠纷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4时止,患者吴凤英于2012年8月9日住院,第一次手术在2012年8月14日,因原告第一次手术失败造成医疗事故,该事故的发生不是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保险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驳回。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保险单一份,证明双方形成医疗纠纷保险合同关系,保额为60000元;2、医务人员投保名单一份,证明主治医师田庆海在投保名单内;3、原告与患者达成的赔偿协议书一份,证明该次医疗纠纷,原告赔偿患者11000元;4、收据1份,证明对象同证据3;5患者吴凤英的身份证明一份。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次医疗纠纷发生于2012年8月14日,即患者做手术的时间,不是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给被告提交的事故说明,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4日给患者做手术失败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第一次手术失败并不能说明原告存在过错,但医院在同年9月8日进行二次手术,究竟哪次手术失败不能界定,治疗过程一直延续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应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医疗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5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4时止。保额为60000元。2012年8月9日患者吴凤英以“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科雷氏骨折。3、骨质疏松”到原告骨科住院治疗,2012年8月14日,原告对吴凤英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2年9月4日拍片复查时见:内固定螺钉切割穿透股骨头,固定失效。2012年9月8日,原告对患者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并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第二天患者吴凤英出现合并左心衰、水电解质紊乱等并发症。术后十五天拆线后,刀口处出现脂肪液化,2012年10月13日刀口痊愈。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后吴凤英家属认为原告在手术中处置不当,与原告产生纠纷。2013年8月12日,经济源市卫生局主持,原告(甲方)与患者吴凤英家属(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患者吴凤英,女,97岁,济源市天坛办事处南潘居委会人。于2012年8月9日因“1、左股骨粗隆间骨折。2、左科雷氏骨折愈合期。3、骨质疏松症”在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14日及2012年9月8日分别进行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患者及家属认为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在患者住院期间存在处置不当,引发医疗纠纷。要求院方赔偿。经济源市卫生局调解,双方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110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患者吴凤英1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医疗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本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缴纳了保费,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患者吴凤英在原告处第一次手术失败后,2012年9月8日,原告对患者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并进行第二次手术即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后第二天患者吴凤英出现合并左心衰、水电解质紊乱等并发症。引起家属不满。在吴凤英出院后,其家属即到济源市卫生局信访,反映情况。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也不能认定原告对患者赔偿时基于第一次手术失败的原因。因此原告与患者家属的纠纷不能认定是原告在给吴凤英第一次手术即2012年8月14日造成的。双方的医疗纠纷仍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辩称患者吴凤英在被告处做手术产生纠纷的时间是2012年8月14日,不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即2012年8月25日至2013年8月24日,其不应当支付保险金,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医疗责任保险赔偿金11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有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审 判 员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小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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