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济民一初字第2058号 原告济源市口腔医院。住所地:济源市宣化东街65号。 法定代表人张会云,院长。 委托代理人樊庆丰,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克珍,女,1960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爱玲,系王克珍姐姐。 委托代理人郑艳冬,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杨彪,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玲,系被告杨彪姨妈。 原告济源市口腔医院与被告王克珍、杨彪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1年11月3日,本案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2014年6月4日和7月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口腔医院委托代理人樊庆丰、孔志强、被告王克珍委托代理人王爱玲、郑艳冬、被告杨彪委托代理人王红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口腔医院诉称,2009年11月,被告杨彪到其单位治疗近视。2010年8月,被告杨彪和其母亲王克珍到其单位门口四处散布诽谤言论,引起不明群众围观。2011年7月5日至15日,二被告又在其单位门口扯条幅对其单位进行诽谤,二被告的行为给其单位名誉造成很坏影响,也给其单位造成很大经济损失,请求二被告给其单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赔偿损失数额增加至210000元。 被告王克珍辩称,原告将被告杨彪眼睛治成伤残,其作为杨彪母亲去原告处要求妥善处理对杨彪的赔偿事宜,但并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言行,此期间杨彪并未参与此事,原告诉称的侵权事实不存在,也不存在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彪辩称,其到原告处治疗眼睛导致伤残,原告不具备激光治疗近视资质,医生身份不明,其因眼睛伤残急需治疗,未参与协商赔偿事宜,不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言行,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十二张和录像资料二份。证明2011年7月5日至15日左右,二被告多次组织其亲属对其单位实施锁门、拉条幅、贴标语等行为,造成其单位被迫停止营业,并引起不明事实真相的群众围观。 2、其单位准分子科2010年账目资料一百八十七张、2011年账目资料八十二张和眼科2010年账目资料二百四十二张、2011年账目资料八张及两科室营业情况对比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扰乱了其单位正常经营秩序,造成其单位同期经营收入减少,给其单位造成损失。 被告王克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照片不显示拍照时间,虽照片上有一些条幅和标语,但不能证明系二被告所为,另其中一张照片显示有其讲话的场景,只能证明其在讲话,不能证明其对原告有任何侵权行为,录像资料系复制件,缺乏真实性,应提供原始材料,录像资料显示现场有很多人,不能证明二被告实施贴标语、拉条幅及其他侵权行为,证据1不能证明杨彪与该案有关联性;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缺乏真实性,系虚假材料,对比表均系原告单方制作,原告诉称2010年8月份二被告有侵权行为,但原告提供的对比表中记载的8月份营业额不仅未下降,反而有上升趋势,故原告提供的2011年营业收入是虚假的,营业收入是否减少,原告向工商部门报送的报表比较客观,另营业收入的好坏与原告的经营、技术设备等也有很大关系,故即使原告提交到工商或卫生部门的资料中显示营业额下降,也不能证明与二被告有关,因为二被告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原告作为医疗机构,未提供具备准分子和眼科治疗的相关资质及相关从业人员资质,故原告不能进行准分子和眼科治疗这两项业务,原告关于准分子和眼科收入本身就是非法收入,即使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这两个科室营业收入有所减少,也是非法收入的减少,法律只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告所谓的损失系非法收入,不应得到支持,原告提供的账目资料系原告单方制订,缺乏真实性,其他意见同上述质证意见。 被告杨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克珍。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系本院(2011)济民一初字第2056号民事卷宗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杨彪的眼睛在原告处被医治成伤残期间,冀磊的眼睛也被医治成伤残,不排除其他家属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 2、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3)济中民一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杨彪在原告处治疗近视眼时被原告医治成伤残的事实及法院判决原告应对杨彪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系2010年10月31日出具,证明2010年10月31日的情况,其单位起诉被告侵权及扯条幅是在2011年7月,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单位已申请对该案再审。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六份、2014年8月12日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和照片四张。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 二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报警人不清楚,该登记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与其有关联性,另认为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和照片属于原告提供证据,并非法院调取证据,需回去核实,暂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杨彪称原告过错在先,迟迟未解决,其父母曾到原告处说事,但未采取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虽不认可,但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是公安机关根据其出警情况出具的证明,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1月7日下午,被告杨彪到原告处咨询激光治疗近视眼的相关情况,值班主任张建平接待了被告杨彪,并讲外请的专家就在手术室,被告杨彪听从张建平的安排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字后进入手术室。主刀医生对被告杨彪左眼膜打开进行制瓣手术时,发现被告杨彪眼睛不宜做手术,随即手术停止。后被告杨彪感觉双眼疼痛,干涩。被告杨彪家属多次找原告理论,原告退还了被告杨彪的手术费,2010年9月10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内容为:甲方为济源市口腔医院,乙方为杨鸿峰、王克珍。鉴于乙方2009年11月份在甲方进行激光治近视,经专家诊断,出现视网膜格子样变性伴干性裂洞症状,多次要求甲方给予治疗,为妥善处理此事,维护双方利益,充分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考虑到乙方家庭实际困难,甲方先行垫付13000元给乙方,由乙方用于治疗费及医疗鉴定费用。(二),乙方在收到上述款后,不得再到甲方处要求预付治疗费。(三),乙方应积极通过有关权威机构搞医疗鉴定,如鉴定结果确定甲方对乙方激光治近视存在责任的,甲方承担全部责任,本次支付款项及以前所付给乙方的款项在甲方应赔偿数额中扣减,如鉴定甲方无过错、无责任,则乙方退还所收甲方的所有款项。(四),任何一方均应遵守本协议约定,否则后果自负。(五),本协议一式两份,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后被告杨彪未通过有关权威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2011年7月5日至7月20日,被告杨彪的父亲(已去世)、被告王克珍等人多次到原告处张贴“手术太次”等标语,并采取拉横幅、堵大门等方式与原告交涉。公安机关多次出现场维持秩序。 2011年7月原告以被告未申请医疗过错鉴定,不能证明其行为有过错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其支付的13000元。 后被告杨彪以原告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赔偿其相关费用。在审理过程中,经委托对被告杨彪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杨彪伤残程度为九级。该案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病历,没有页码,无主治医生签字,无手术过程记录,病历中显示的被告杨彪就诊时间与实际到原告处就诊时间不一致,且双方发生纠纷后,没有对病历进行封存,且至今原告对给被告杨彪主刀医生的身份无法明确,认为原告提交的病历无法作为鉴定过错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病历资料、护理记录、医疗费用等病历资料,原告未按规定填写病历,应认定原告存在过错,判决原告赔偿被告杨彪各项损失139588.95元。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7日下午,被告杨彪到原告处治疗近视眼后,杨彪认为原告存在医疗过错,应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纠纷,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但杨彪及其家属未采取合适的方式解决,在双方签订协议后,杨彪及其家属不但未按协议约定履行,通过有关权威机构进行医疗过错鉴定,被告王克珍等人反而多次到原告处张贴标语,并采取拉横幅等方式与原告交涉,措施明显不当,但原告与被告杨彪之间的医疗纠纷经法院处理已认定原告有过错,所以,被告王克珍等人张贴标语等载明的内容,不存在诽谤,原告请求被告王克珍给其单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杨彪侵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杨彪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 原告另提交帐目材料证明被告王克珍等人采用了堵大门等方式,影响了其的正常经营,但该主张与名誉侵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源市口腔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审 判 员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