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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花木苗圃场与被告济源市国邦电器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01377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源市花木苗圃场,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中段893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铮,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01377号
原告(反诉被告)济源市花木苗圃场,住所地:济源市黄河大道中段893号。
法定代表人李怀铮,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济源市国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宣化西街218号。
法定代表人杨小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酒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花木苗圃场因与被告济源市国邦电器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3年8月14日和9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6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花木苗圃场委托代理人李海波、陈世涛,被告济源市国邦电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酒军、张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花木苗圃场诉称,2005年3月15日,其单位和被告签订土地租赁使用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租赁其单位位于济源市环城路北原报废鱼塘范围内的土地,用途为种植苗木和经济作物,租赁期二十年,自2005年3月15日至2025年3月15日,租金120000元一次性交清,因城市规划占用土地,被告应按上级拆迁部门要求安排实施,地上附属物赔偿归被告,如果期限未满,扣除已用期限租金后,剩余部分退还被告。该合同履行至2012年6月11日,济源市人民政府(2012)91号专题会议纪要决定健康城项目占用该合同所涉土地,现该合同已无法履行,请求解除其单位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
被告济源市国邦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租赁用途应以种植苗木和经济作物为主,原告诉称的其他合同约定属实。2005年3月15日租赁合同签订后,其公司按约履行,一次性交清二十年租金120000元,因旧鱼塘地势低,栽种的苗木反复被淹,为严格执行“以种植苗木和经济作物为主”的合同约定,其公司投入数百万元资金,收购好土填坑抬田,彻底改变承租土地低凹地况,以期承租中后期获得较高利益。现原告以济源市人民政府决定健康城项目建设占用其公司承租并投资改造的上述土地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其公司愿顾全政府建设大局,同意解除合同,但原告应按双方合同约定,将土地征收补偿款中的地上附着物赔偿款归其公司所有,并退还其公司未租用期限的租金,给付其公司合同以外的一切改造荒废鱼塘的投资和丧失继续履行合同可获得的利益。
并反诉称,其公司承租荒废鱼塘准备栽植苗木时,有人指出该荒废鱼塘地势低易积水被淹,不能保证苗木成活、成长,为防止淹泡苗木,其公司将原低凹地面上四分之一的地面又挖下一米多深作为蓄水沟,把挖出的土垫高其他四分之三的土地,土地改造后,栽植了大叶女贞、法桐、青桐、百日红、棕榈、松树、桃树、梨树、苹果树等名贵苗木四万余株,至此,其公司为改造荒废鱼塘土地、栽植苗木投入330000余元。但当年夏季一场暴雨过后,其公司承租土地里一片汪洋,栽植较高的树木仅露出树梢,较低的苗木遭遇灭顶之灾,尽管其公司支出5000元电费,紧急抽水排涝二十余天,但因地下水位上升,久排不干,其公司所载苗木大部分被淹死,损失严重。因上述情况,当年8月15日,其公司与原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若遇汛涝原告每年支付其公司800元,用于其公司抽水排涝电费。2006年和2007年雨季,承租地内雨水存积,地下水位上升,其公司尽力排涝,也未能避免被淹和大面积苗木枯黄死亡的境况,其中2006年支出排涝抽水电费7600元,至2007年汛期结束,其公司反复栽植的苗木所剩无几,损失已近400000元。鉴于上述情况,为执行“以种植苗木和经济作物为主”的合同约定,其公司只能彻底改变荒废鱼塘地势低、易积水被淹的地况,为此,2007年底至2008年5月,其公司收购好土填坑抬田,加上机械平整、碾压和人工费用等,投入二百余万元,将所租荒废鱼塘改造为良田。其公司大量投入是期待承租中后期获得投入本金和高额利润,目前每年可收入十五至十八万元以上。综上,原告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依法应当赔偿其公司改造承租土地的投入和丧失继续履行合同可获得的利益损失,要求原告赔偿解除合同损失5000000元。庭审中,被告增加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1、地面附属物补偿款1202883元;2、回填废旧渔塘土方补偿2227140元;3、旧渔塘改造投资报废造成的损失487640元;4、防汛电费支出14920元;5、预期利润损失,按在租赁土地上投资资金的利息4033983元×月息0.007×80个月=2259030元;6、土地包干补偿款2.5万元/亩×22亩=550000元;7、返还的租金6000元/年×13年=78000元;8、高低压线路补偿130000元;9、漏登的建筑物及设施补偿款92520元,共计7041533元,只主张7000000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原告辩称,被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由法院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3月15日和2005年8月15日其单位和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其单位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其单位土地进行苗木培育,因城市规划需占地,地上附着物赔偿归被告,扣除已使用年限承包费,剩余承包费退还被告,被告租赁土地后由于排涝其单位每年承担800元电费。
2、济源市人民政府(2012)91号专题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济源市人民政府需占用被告租赁的土地进行建设,需要解除合同。
3、2009年1月13日其单位下发的通知一份。证明鱼塘北边核桃树以南四米为公共道路,不得种植农作物。
4、2009年6月2日其单位给被告下发的通知一份。限被告在2009年6月30日前对所有私搭乱建的建筑物进行拆除。
5、2010年9月16日其单位给被告下发的通知一份。限被告在三十日内恢复土地原貌,对私搭乱建予以拆除。
6、2010年5月24日济源市国土资源局下发的责令土地(矿产)违法行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有违法私搭乱建行为,被告如不认可存在私搭乱建行为,应提供所建建筑的合法手续。
7、2006年12月10日和2010年12月30日其单位与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各一份。证明电力线路系济源供电公司提供,所有权属于其单位。
8、济源市征用(收回)土地附着物补偿核算表五张。证明被告地上附着物价格为758265.16元。
9、2012年10月26日济源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印发的关于花木苗圃场拆迁补偿的解决方案一份。证明其单位拆迁补偿方案。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其公司自己经营、销售、种植苗圃,证明其单位承包的土地下凹、旧鱼塘改造的客观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政府规划建设,但要求对其公司所有损失进行合理赔偿;对证据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已收到,但认为证据3与双方签订的合同违背,合同是以渠沟北边为界,通知是北边界又往南延伸两米为公共通道,缩小了其公司承包面积,该通知对其公司无约束力,证据4、5显示的私搭乱建,无人给其公司认定,其公司没有私搭乱建,不认可该事实;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通知书只是通知烧烤摊临时停止经营,并不能证明其公司有永久性私搭乱建现象,且相关部门也未作出处罚决定,不能说明其公司有私搭乱建行为;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场区内架设的高压线路的投资是其公司支付的,原告未实际投资,供电合同是以原告名义签订;对证据8中载明的地上附着物的数量均无异议,但对补偿标准有异议,认为补偿标准应按济政(2013)14号文件计算;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该方案第二项第(一)款第2项的苗木补偿标准,但认为之前其单位未见到该方案,对其单位无约束力,其单位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标准应按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政(2013)14文件计算。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5年3月15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2005年3月15日其公司一次性交纳租金120000元,因其公司只经营七年,原告应退还租金78000元。
2、苗圃场报废鱼塘回填情况说明一份。
3、鱼塘所填土方面积统计表一份。证据2、3证明回填鱼塘实际土方为65697.8立方米,虚方为74238立方米,按1:1.3的比例计算,每立方米挖土、运输、装卸和碾压的费用为32元,共投入2376616元。
4、2013年8月10日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回填土方的来源。
5、2005年5月8日至2009年7月23日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十二张。证明防汛抽水支出电费14920.3元,原告应予赔偿。
6、2014年4月7日赵世全出具的证明、2014年4月1日赵文明出具的证明、2014年4月6日周小才出具的证明、2005年4月6日王宣才出具的清单、2005年9月6日任国桥出具的收条、2005年6月18日李友谊出具的收条、2005年6月2日郑立社出具的收条、2005年4月26日史西方出具的取到条和2005年4-5月史西方出具的收条各一份。证明当时承包地系低洼地,因原告排水不力,暴雨成灾,致使树木淹死,故进行回填,现原告提前终止合同,损失无法补偿,原告应予赔偿。
7、证人李友谊、任国桥和王宣才的到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其公司购买苗木的数量、价款和整理承包土地的事实及支出的费用。
8、2014年4月14日崔汝生出具的证明和证人崔汝生的到庭证言各一份。证明承包土地在水淹之前投入的人工和2009年至2013年其公司出售苗木获得的收益。
9、园艺场支线工程概算书一份。证明其公司电力设施投资174668.14元。
10、济源市人民政府(2012)56号会议纪要一份。证明政府是按每亩25000元对征用土地进行包干补偿,承包范围内除建筑物外其公司有23亩土地,应补偿575000元。
11、地上附属物登记表。证明被征用承包地上其公司7.8亩建筑物的明细。
12、济源市人民政府济政(2013)14号文件一份。证明建筑物赔偿标准,7.8亩建筑物共应赔偿1375213元。
13、承包经营合同三份和租地经营协议两份。证明其公司承包原告土地转租给他人,每年收益115000元,每三年递增10%-15%。
14、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支出鉴定费3800元。
15、证明一份,证明补偿表中有漏登的建筑物和设施,共计款92520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中其单位原工作人员的签字无异议,认可系职务行为,被告回填鱼塘属实,对面积无异议,但对深度有异议,对土方数量有异议,回填土方价格同意按济源市投资办公室回填土方价格计算;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是否在该地取土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对该问题进行解决,不属于被告损失;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关于水涝的问题,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每年承担800元电费,该问题已解决,承包时已说明系废旧鱼塘,投资经营系被告自主行为,与其单位无关,不应赔偿;对证据7、8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整理土地系被告前期投入,是为后期取得收入,是正常投入不能算损失;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系概算书,不予质证,不认可,另认为该配电线路系济源市电业局投资,不是被告投资,所有权属于其单位;对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政府包干补偿是指全包干,包括房屋,其单位同意按22.2亩进行补偿;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无异议,但认为赔偿标准应取中间数值,不应取最高值,且文件上注明是标准住房,被告的房屋不是标准住房;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无异议,但对计算的数额有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济源市花木苗圃场10KV配电线路的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3月18日,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焦至评字(2014)第[01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济源市花木苗圃场10KV配电线路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25800元。
原被告对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济源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苗圃场报废鱼塘回填工程造价表一套和济源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政府投资项目重大事情会商纪要一份。
原告对济源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苗圃场报废鱼塘回填工程造价表有异议,不同意该种计算方式,认为该计算方式是正规计算方式,但被告回填鱼塘是一种个人社会行为,应参考济源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政府投资项目重大事情会商纪要的价格和市场价;对济源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政府投资项目重大事情会商纪要无异议,认为本案被告的土方价格应按6元/平方米计算。
被告对济源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苗圃场报废鱼塘回填工程造价表无异议,认为该结果系依法计算得出,出具单位亦是济源市唯一一家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具备法律效力;对济源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政府投资项目重大事情会商纪要有异议,认为该文件系会商意见,是协商价格,并非国家制订价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均可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3、10、11、12、1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8中证明被告回填鱼塘的事实,可以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3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事实,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无出具单位盖章,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15本身无异议,仅对计算数额有异议,但也未提供证据反驳,本院予以认定。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加盖有相关部门印章,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对本案亦有一定参考意义,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5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土地租赁使用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单位位于环城路北的原报废鱼塘土地租赁给被告,被告应以种植苗木和经济作物为主,承包期限自2005年3月15日至2025年3月15日,共20年,承包土地界限:东至园艺场界、西至建管处院墙、南至环城路、北至河渠沟,土地使用费共计120000元,一次性交清;……被告应科学安排、组织好苗木生产,不得荒芜,被告销售苗木时,原告提被告苗木销售价格的5%的管理费,严禁私人卖苗,原告应发挥苗木销售主渠道作用,适时反馈苗木生产、销售市场行情及相关业务指导等工作;……被告不得在承包区域内修建永久设施,特殊情况下,被告应写出书面申请报原告批准后方可实施;……因城市规划占用土地,被告应按上级拆迁部门要求安排实施,地上附着物品赔偿归被告,如果期限未满,扣除已用期限承包费后,剩余部分退还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交纳土地租金120000元。2005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包土地确实属于下洼旧渔塘改造地,要求被告在苗圃培养经营过程中认真做好防汛排水工作,严格控制水位在排水河沟之下,保证树苗正常生长,仅限每年汛期期间被告抽水排涝所用电费,原告负担800元/年,作为原告对被告工作的支持,如遇干旱季节原告不予补偿,其他费用按原合同不变,如被告在经营期间再发生其他任何事故,原告概不负责,一切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租赁土地后,2005年和2006年汛期暴雨成灾,地下水位上升,被告栽植的大量苗木被淹,土地无法适应苗木生长,2007年底至2008年上半年,被告动用机械、人工用土回填大坑,总面积为19929.5平方米,土方量为65672.25立方米。后被告在租赁土地上栽植了苗木,修建简易房、围墙、大门、压井等并硬化部分地面。承包范围内建筑外有土地22.2亩。
2006年12月10日和2010年12月30日,原告和河南省电力公司济源供电公司分别签订一份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分界点负荷侧产权属用电方。
2009年1月13日,原告通知被告:所承包鱼塘北边核桃树以南四米为双方公共道路用地,禁止栽植、种植苗木、粮食作物或他用,否则产生的一切后果自负。2009年6月2日,原告通知被告:被告在所承包土地上私搭、乱建,违反合同约定第七条款,通知被告于2009年6月30日前对私搭乱建的所有建筑物进行拆除,否则原告将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单方终止合同,对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被告自负。2010年5月24日,济源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下发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通知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在场区范围内占地建烧烤摊,责令立即停止一切违法占地。2010年9月16日,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未经其单位允许擅自改变土地性质,私自搭建建筑物,并严重违反市政府关于严禁在环城路以内开办露天烧烤广场的规定,其单位多次受到市创建指挥部通报和罚款,限被告接到通知后三十日内将租赁土地恢复原貌,逾期其单位视为被告单方违约,自行放弃租赁权利,并将终止土地租赁合同,所产生一切后果或损失自负。
2012年4月2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召开健康城建设推进会,就健康城征地补偿事宜进行讨论,并作出(2012)56号纪要,载明:健康城征地,根据常规建筑物据实补偿,其它参照最相近地段即中医院地面附属物包干的方式,按每亩2.5万元包干补偿。由市国土局负责,沁园办事处配合,抓紧将地面附属物补偿到位,加快健康城建设步伐。后用地单位、被告及调查人等在场对被告租赁土地上建筑物进行了登记。
2012年,济源市人民政府形成(2012)91号专题会议纪要,专题研究健康城项目建设涉及的问题,形成一致意见,其中关于市住建局苗圃场搬迁问题显示,苗木及地上附属物补偿问题,根据合同约定,由投资办按现有土地部门补偿标准,对外租土地苗木及地上附属物补偿费用进行评估。
2012年10月26日,济源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印发关于花木苗圃场拆迁补偿的解决方案,载明,一、职工住房安置补偿874000元;二、地面建筑物及附属补偿4962400元;三、苗圃场合同纠纷款3071300元,按1200000元补偿包干使用;等;其中第二项第(一)款第2项载明对外承租苗圃35.24亩,按现有苗木包干补偿标准25000元/亩。
2013年4月15日,济源市人民政府发布济政(2013)14号关于济源市建设征收(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的文件,载明,土木结构一层房屋、土坯墙、瓦顶,补偿标准为320元-370元;砖铺地面:砖铺10元-20元;水泥彩色地砖40-55元等对各项补偿标准进行了明确。
审理中双方对被告租赁的土地内的地上附着物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要求按济源市人民政府发布济政(2013)14号文件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计算为758265.16元,被告要求按该文件规定的最高标准计算为1202883元。另双方认可还漏登了砖结构房、铺设的地砖822米等。
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济源市花木苗圃场10KV配电线路的价值进行评估。2014年3月18日,焦作市至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焦至评字(2014)第[01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济源市花木苗圃场10KV配电线路在价格评估基准日的评估价格为125800元。
济源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苗圃场报废鱼塘回填工程造价表显示,参考济源市2007年第四期造价信息和市场价,平整场地和碾压的工程造价为6621.92元/10000平方米,回填土考虑八公里运输的工程造价为291315.15元/10000立方米。济源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政府投资项目重大事情会商纪要载明市区内借方价格为6元/立方米(落地价、虚方、含利润、税金),市区内废方价格为11.2元/立方米(自然方、含利润、税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书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该租赁土地被政府征用,根据合同约定及实际情况,双方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期限未届满的租赁费原告应退还被告,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退还租赁期限未届满期间的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租赁的期限还有13年未届满,原告应返还被告租赁费的数额为120000元÷20年×13年=78000元;被告主张的地上附属物补偿款,虽原告辩称系私搭乱建的非法建筑物,但该建筑物的性质并未确定,也未被相关部门清除,花木苗圃场拆迁补偿解决方案亦对此规定有补偿方案,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地上附属物补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地上附属物补偿款数额,原告主张按济源市人民政府发布济政(2013)14号文件规定的最低补偿标准计算为758265.16元,被告要求按照该文件规定的最高标准计算为1202883元,因双方登记时未注明是啥结构,被告现要求按高标准计算不违背文件规定,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漏登附属物,被告要求按该文件计算计款92520元,也不违背文件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另双方认可被告租赁的范围内有土地22.2亩,按(2012)56号纪要25000元/亩的包干价格补偿,该部分补偿款数额为22.2亩×25000元/亩=555000元,被告要求550000元,不超出原告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本院以被告主张数额为准。被告请求回填废旧渔塘土方补偿款,因被告租赁原告土地后,确因不能使用,被告又进行了回填,原告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对回填土方的土方量及平整地面的面积也予以认可并予以登记,所以,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该部分的补偿款,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补偿款的数额,原告主张按济源市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政府投资项目重大事情会商纪要载明的价格计算,被告要求参考济源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苗圃场报废鱼塘回填工程造价表上载明的价格计算,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市政府的会商纪要,是针对苗圃场报废鱼塘回填工程作出的,而济源市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苗圃场报废鱼塘回填工程造价表上显示的价格写明是苗圃场报废鱼塘回填土及平整地面的价格,对该案具有参考价值,参照该价格计算,被告平整土地的价格为19929.5平方米×6621.92元/10000平方米=13153.47元;回填土方的价格为65672.25立方米×291315.15元/10000立方米=1913032.64元。两项合计1926186.11元。被告要求预期利润损失,因被告回填渔塘后尚有13年不能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使用土地,原告亦因被告的回填行为受益,原告应承担被告该损失,被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也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计算年限,本院认为,因双方签定的合同约定,因城市规划占用土地,被告应按上级拆迁部门要求安排实施,说明双方在签定合同时,原告已有提示,被告租赁期间可能会遇到政府拆迁问题,所以,本院酌定计算7年。被告主张旧渔塘改造投资报废造成的损失,因双方签定的合同未约定该损失由原告承担,且经营本身就存在风险,所以,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防汛电费损失,按双方合同约定的800元/年计算三年,共计2400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被告,被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高低压线路补偿款,因原告不认可该高低压线路系被告投资建设,被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济源市花木苗圃场和被告济源市国邦电器有限公司于2005年3月1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使用合同;
二、原告济源市花木苗圃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济源市国邦电器有限公司租赁费78000元;
三、原告济源市花木苗圃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济源市国邦电器有限公司地上附属物赔偿款1202883元;
四、原告济源市花木苗圃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济源市国邦电器有限公司苗木补偿款550000元;
五、原告济源市花木苗圃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济源市国邦电器有限公司电费2400元;
六、原告济源市花木苗圃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济源市国邦电器有限公司回填渔塘补偿款1926186.11元;
七、原告济源市花木苗圃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以赔偿被告济源市国邦电器有限公司预期利润损失(以1926186.1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7年);
八、原告济源市花木苗圃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被告济源市国邦电器有限公司漏登的建筑物及设施补偿款92520元;
九、驳回被告济源市国邦电器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反诉费30400元,由被告负担8000元,原告负担22400元,原告负担部分,暂被告由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鉴定费3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张艳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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