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68号 原告济源市诚达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商无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有科,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段东波,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代表人李松贞,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朋朋,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济源市诚达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市诚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有科、段东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朋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诚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7日,原告的车辆豫U92777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同年10月9日7时30分,该车辆在济源市石河一号线煤场卸煤时,发生货车翻车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66685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车损64185元、施救费2500元。合计66685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车损险属实,保险金额为225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其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提供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营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25000元,投保时间为2013年4月7日,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8日-2014年4月7日。 2、提供驾驶员李虎军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事故车辆的营运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行车证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手续齐备,并于2014年1月9日车辆号牌由豫U92777变更为豫U98908。 3、提供照片一组计33张,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以及车辆在维修厂拆解时的损伤部位情况,证据来源是由被告提供电子版,原告冲洗所得。 4、提供济源市华新汽车维修中心材料单(维修清单)两份,证明车辆损失为64185元;该维修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车辆在2013年10月9日-2013年11月15日在该维修中心进行维修,修理费和材料费合计64185元。 5、提供济源市华新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施救费收据一份,时间为2013年10月9日,金额为2500元。 6、提供济源市蓝天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过磅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毛重29.5吨,说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不存在超载现象。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根据该证据能看出大箱脱落,车轮未离地,根据保险合同的条款,车辆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到(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的行驶状态,原告车辆当时仅仅施救了大箱,车辆处于可行驶状态,因此,原告的车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华新汽修仅仅是普通修理厂,不能对价格作认定,因此,对该证据不认可。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和投保单,投保单证明原告投保时已经对保险条款进行了充分理解且没有异议,还加盖了公章,说明其公司已经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保险条款证明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保险条款无异议,但其未收到。对投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投保人仅仅对保单条款进行了阅读,但被告并未就保险合同的附则部分的名词解释对原告予以解释和明示,对此原告的理解是,关于倾覆,并非指结果倾覆,而应是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倾覆的情况,进而导致车辆受损。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豫U92777货车投保了车损险,并交纳了保险费,保险金额为22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同年10月9日7时30分,该车辆在济源市石河一号线煤场卸煤时,发生侧翻,货车车厢倒地,车辆受损。后经济源市华新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修理费共计64185元,原告另支出拖车费2500元,两项合计66685元。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拒付。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U92777货车投保了车损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该车在保险期间车厢侧翻倒地受损,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车辆损失。被告辩称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车辆倾覆,是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到(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的行驶状态,原告车辆当时仅仅施救了大箱,车辆处于可行驶状态,因此,原告的车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而原告则认为其未收到保险条款,其认为车辆倾覆,并非指结果倾覆,而应是事故发生过程中存在倾覆的情况,进而导致车辆受损。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保险条款交于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据此,本案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因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损失6668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市诚达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6668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7元,减半收取733.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姚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