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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建、王景、岳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811号 原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石板沟村东。 法定代表人任春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建,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景,女,1983年11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811号
原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轵城镇石板沟村东。
法定代表人任春生,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建,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景,女,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被告岳建军,男,196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安物流公司)因与被告王建、王景、岳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3年6月4日和6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安物流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被告王建、被告岳建军委托代理人刘阳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隆安物流公司诉称,2010年4月29日,被告王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车借其单位现金593928元,并约定月息为8‰,王建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仍欠借款本金375991元未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王建、王景共同给付借款375991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4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按月息8‰计算),岳建军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建辩称,其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车辆,先交付20余万,剩余款项每月偿还,不存在借款。
被告王景未答辩。
被告岳建军辩称,原告主张的与被告王建的借款合同并未履行,被告王建是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车辆,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不存在;其系醉酒状态下在担保书上签字,该担保合同应属无效合同。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29日其公司与被告王建签订的借款合同、其公司与被告岳建军签订的借款购车担保书及被告王建出具的借据各两份。证明其公司与王建存在借款关系,由岳建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王建和王景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由被告王建和王景共同偿还。
被告王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其的签名均无异议,但认为其给原告交付20余万元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两辆车,其未见到原告陈述的借给其的50余万元,其签名时合同中只载明款项,无还款期限和利率内容,是原告事后补写的,当时约定的利率是按一分计算的;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岳建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实际是分期购车合同,借款购车担保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
被告王建、王景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岳建军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四份。证明车辆系原告在济源市远航实业公司购买,购车款由原告支付,证明原告未将借款给付被告,借款事实不成立。
原告对被告岳建军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王建未向其公司借款,发票上载明的购车单位系其公司,是因被告王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公司运营,故被告王建以其公司名义购买车辆并办理营运手续,该做法符合国家车辆管理规定。
被告王建对被告岳建军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王建认为借款合同原先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被告岳建军认为借款合同系分期购车合同,借款购车担保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醉酒状态下签字,但均未充分举证证明,证据2,被告王建无异议,被告王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岳建军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虽有异议,但对证据载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王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被告岳建军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王建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均约定被告王建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借款296969元,借款期限二十四个月,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借款利率为8‰,按月结息,被告王建自支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每月偿还借款本息,每月的还款日为25日。同日,原告与被告岳建军签订借款购车担保书两份,均约定被告岳建军对被告王建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借款金额均为29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担保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至借款及其它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同日,被告王建给原告出具两份借据,均载明借到原告296969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二十四个月,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2年4月28日,利率为8‰,还本付息金额按《分期还款明细表》执行。后被告王建以原告名义在济源市远航实业有限公司购买牵引汽车和仓栅式半挂运输车各两辆,价款共计628000元。后被告王建偿还原告部分借款,至2011年8月4日还剩375991元未偿还原告。另查,被告王建和王景2005年9月23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王建、岳建军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购车担保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岳建军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购车担保书系在醉酒状态下签订,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建和岳建军辩称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实际给付借款,但被告王建在签订合同后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并也偿还了部分借款,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王建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建给付剩余借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建军自愿为被告王建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辩称还欠原告本金310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剩余未偿还数额,本院以原告陈述的数额为准。因被告王建向原告借款的期间在被告王建和王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属于王建和王景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景承担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王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济源市隆安物流有限公司375991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月息8‰计算),被告岳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40元,减半收取3520元,由被告王建、王景负担,被告岳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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