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937号 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长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公司副经理。 被告常建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济源市第一环球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建军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红、被告常建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市第一环球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7日,常小兵为购买车辆,向其公司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按月偿还本金6667元及利息(月利率按千分之十计算)。如连续两个月不能按时付款的,借款利率按千分之十五计算。并每月加收车辆服务费100元。被告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其公司支付了常小兵80000元借款。逾期后常小兵未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作为担保人应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1.5%计算至借款还完为止) 被告常建军辩称,其没有在原告公司借任何款项,实际借款人常小兵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无论在担保书中还是购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该款用于常小兵购买车辆,常小兵必须在十日之内将所购买的新车上户到原告处,购车协议中也约定了购买的车辆挂靠在原告名下,由原告统一管理,在常小兵没有还完借款的情况下,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未经原告同意,常小兵无权出让该车辆,否则,原告有权收回该车辆,综上,购车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的用途,若常小兵改变了借款用途,原告在第一时间非常清楚,原告也应通知被告,而被告却不知道,被告在借款20天后,曾见过常小兵,常小兵称不购买车辆了,原告也没有将这8万元给付常小兵,且按照平常的交易习惯,借款不是直接给付常小兵,而是常小兵在购买车辆处将价格谈好后,原告直接将款汇至购车处,后常小兵不购买车辆了,原告也没有对被告提过常小兵借款改变用途的情况,因此,被告有理由相信原告没有将8万元借款给付常小兵。综上,其认为该80000元借款常小兵是否借出及之后的情况,原告均没有通知被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80000元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7月17日原告、常小兵及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证明常小兵在其公司借款8万元用于购车,被告担保。 2、2013年7月17日常小兵签字的借款单一份,证明常小兵在原告处借现金8万元。 3、2013年7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担保书一份,证明常小兵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如果不归还,由被告负责归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只是对常小兵购车的担保,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原告所借出的款必须保证专款专用,只允许购买货车,担保人只是对其购买货车的一种担保,如果借款人常小兵改变用途就违反了借款协议的约定,因此,担保人就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二条、第三条也约定了所购车辆必须挂靠在原告名下,且在本息未还清之前,车辆归原告所有,常小兵不能私自出售、转让,在此安全的情况下,被告才愿意为常小兵担保,事实上,常小兵并没有购车,因此,该购车协议是无效的,在没有购车的情况下,原告不会将款给付常小兵的。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因为不能证明是常小兵所写。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明确约定了常小兵在将货车购买后10天内上户到原告处,直至现在也没有见到,说明常小兵没有购车,没有专款专用,因此,该担保书是无效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将款借给了常小兵。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确定是常小兵所写,但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7日原告、常小兵及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借给常小兵80000元用于购车,借款期限为一年。利率按月利率千分之十执行,常小兵所购车辆必须挂靠在原告名下,并接受原告统一管理。所有手续由原告统一办理。常小兵在借款时必须提供由挂靠在原告名下的车辆作担保,担保车辆对常小兵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常小兵必须按月清还借款,每月还款日期为当月25日至次月5日之间。在此期间还款的月利率为千分之十,逾期未还的,月利率上调为千分之十五,并每月加收车辆服务费100元。被告作为保证人与借款人常小兵均在该购车协议上签字。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为,我愿意为常小兵在一运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常小兵不能清偿一运公司的到期债务时,我愿意以我挂靠在一运公司的豫U80399号车为常小兵在其借款期限内及借款期满两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常小兵在原告处借款单上签字借款80000元。后常小兵未购车,也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常小兵签订的购车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书,愿意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常小兵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常建军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该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购车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借款用于常小兵购买车辆,常小兵必须在十日之内将所购买的新车上户到原告处,因常小兵未购买车辆,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签订的购车协议中对于新购买车辆统一挂靠在原告名下并由原告统一管理的约定是双方对以后新购车辆管理的约定,该约定并不是购车协议生效的必要条件,也不是被告解除担保责任的条件,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建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济源环球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利率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4年7月1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借款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负担。 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