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296号 原告牛冬芬,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革命,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丽,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蕾蕾,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公路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黄新哲,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桂玲,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 原告牛冬芬、刘革命与被告济源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济源市市政管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公路局、市政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7月24日,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冬芬、刘革命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蕾蕾、李艳丽、被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桂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冬芬、刘革命诉称:2013年3月22日,其子刘鑫驾驶豫U13877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至宗庄桥时,撞在道路隔离带上,造成刘鑫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查明宗庄桥上的隔离带的放置不符合法律规定,延伸到了机动车道上;该宗庄桥上原有4盏路灯,有三盏被拆除,仅有的一盏路灯也不亮,且从宗庄桥前端往北至北边十字路口处的路灯在事故发生时均不亮,路面一片漆黑。隔离带放置不合理,路灯不亮,是导致刘鑫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该隔离带由被告公路局管理,路灯由被告市政公司管理,二被告应对刘鑫的死亡承担责任。现要求二被告共同323329.8元,其中赔偿丧葬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47614元,要求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13329.8元、另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被告公路局辩称:其已尽到规范管理公路的义务,在管理上不存在过错;隔离带的设施符合城市道路设计规范,其不应承担责任;路灯不属于其管理范围,市政公司是否存在过错、是否承担责任,与其无关,故不存在与市政公司共同赔偿的问题。 被告市政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牛冬芬、刘革命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10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2013年3月22日20时10分许,刘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U13877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宗庄桥时撞在道路隔离带上,造成刘鑫受伤。后来刘鑫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证据1证明刘鑫系撞在隔离带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 2、照片4张,其中1张照片系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证明该隔离带无警示和反光标识;同时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是晚上,地点为宗庄桥,周围一片漆黑,路灯均不亮;第2张照片系隔离带放置的位置,从照片上可以显示隔离带放置的位置不合理,靠近机动车道,且比绿化带的位置更突出;第3张照片证明事发后,公路局擅自破坏事故现场,将隔离带移到其本应在的位置;第4张照片证明桥上原有4盏路灯,有3盏被拆除; 3、城市道路设计规定条款(节录);证明公路局设置的隔离带不符合相关规定; 4、殡仪馆火化证明及药园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刘鑫死亡的事实; 5、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各1份、医疗费单据10份,证明刘鑫受伤后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支出医疗费20219.6元; 6、户口本1份,证明其系刘鑫的父母,系城镇户口; 7、交通费单据50份,证明在刘鑫住院期间其往返医院、处理本次事故支出交通费共计500元。 经质证,被告公路局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现场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在桥梁路段中间,而该照片未标明方向示意图;其余的照片不显示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进行了调查,结论是隔离带反光设施齐全,符合规定;对证据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路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交通运输局2013第61号文件1份; 2、济源市信访局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1份; 3、济源市路畅公路养护工程处对公路局的回复1份; 证据1、2、3证明其设置的隔离带符合规定;同时证明其尽到了注意义务。 经质证,原告刘革命、牛冬芬对证据1、3有异议,认为该文件系为了推卸、免除责任,与交警部门的现场照片不符,与相关道路规范也不相符,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注意义务;对证据2,仅仅表明其同意对交通事故本身的认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牛冬芬、刘革命提供的证据1–7,被告公路局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公路局提供的证据1、2、3,原告刘革命、牛冬芬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但未否认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刘鑫系原告刘革命、牛冬芬的儿子,生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3年3月22日20时10分许,刘鑫驾驶豫U13877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宗庄桥时,撞在道路隔离带上,造成刘鑫受伤。后刘鑫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后于同年3月25日死亡。住院3天,支出医疗费20219.67元。住院期间由二原告护理,二原告及刘鑫均系城镇户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2年1月11日发布的《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交通安全和管理设施的设计应确保交通“有序、安全、畅通、低公害”。交通安全和管理设施等级分为A、B、C、D四级。其中B级交通安全和管理设施等级的适用范围是主干路、次干路作为交通干线时。当交通安全和管理设施等级为B级时,应配置完善的标志、标线、隔离和防护设施,并应符合下列规定:1、当主干路无中间带时,应连续设置中间分隔设施;当无两侧带时,两侧应连续设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割设施。2、当次干路无中间带时,宜连续设置中间分隔设施;当无两侧带时,两侧宜连续设置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分割设施。3、桥梁与高路堤路段必须设置路侧护栏。…… 另查,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环城东路,系主干路,由公路局负责管理;宗庄桥上设置的道路隔离带与绿化带相连,路西侧道路隔离带的北端凸出到机动车行驶的道路上。 本院认为:二原告的儿子刘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公路局作为发生事故路段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保证公路设施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但本案中其设置的隔离带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安全隐患,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公路局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分析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本院确定被告公路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0219.67元;2、丧葬费15151.5元,计算为30303元/年÷12月/年×6月;3、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按每天15元计算3天;4、营养费45元,按每天15元计算3天;5、护理费336.04元,计算为20442.62元/年÷365天/年×3天×2;6、交通费500元;7、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8、二原告办理丧时期间的误工费784元,计算为20442.62元/年÷365天/年×7天×2;以上损失共计445933.61元,被告公路局应赔偿20%为89186.72元。因被告的过错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巨大伤害,应对原告进行弥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刘鑫驾驶的机动车自身存在照明装置,故原告以桥梁上路灯不亮为由要求被告市政公司与公路局共同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公路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冬芬、刘革命89186.72元; 二、被告济源市公路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赔偿原告牛冬芬、刘革命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牛冬芬、刘革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8元,减半收取3099元,原告牛冬芬、刘革命负担2148元,被告济源市公路管理局负担951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家恺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