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546号 原告牛志伟,男,汉族。 被告郝玲玲,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国英,系被告姐姐。 委托代理人王浩,系被告儿子。 原告牛志伟与被告郝玲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志伟、被告郝玲玲的委托代理人尚国英、王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志伟诉称,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被告将其位于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济钢家属院东区1号楼6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一套及配套房以1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并约定被告在15日之内即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15日,将房屋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现要求被告将位于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济钢家属院东区1号楼6单元6楼东户的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郝玲玲辩称,其不应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为房屋所有权不属于郝玲玲本人,该房屋是其与其前夫王晓岩婚后财产,二人在96年左右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当时婚生儿子王浩归王晓岩抚养,因买房时有欠账,在其与王晓岩离婚后,王晓岩归还了剩余欠款,与被告约定房屋所有权归王浩,其仅仅只有居住和使用权,因此,其没有处置房屋的权利,也不应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及被告郝玲玲给原告出具的收到原告购房款15万元收据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进行了房屋买卖,被告郝玲玲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 2、提交郝玲玲离婚证原件1份,在协议内容上显示:子女安排:儿子王浩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财产处理:集资房3室1厅、家具、电器归女方所有,债务男方偿还5千元,其余由女方承担,证明房屋是郝玲玲的。 3、房产所有权证,证明济钢东区家属楼1号6楼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郝玲玲。 4、被告郝玲玲户口本1份,显示户主为郝玲玲。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除了离婚证上写的内容,郝玲玲和王晓岩私下还有一份协议,约定该房屋将来归王浩所有。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2000年9月6日王晓岩与郝玲玲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在1999年自愿协议离婚,由于婚后女方无力偿还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房屋所欠下的债务,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由男方承担该房屋(济钢家属院东区1号楼6单元6楼东户)购买时的一切债务。女方有居住权。但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婚生儿子王浩所有。男女双方均不得对该房屋进行买卖和其他交易。被告以此证明其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认为被告离婚时对房屋的处置应以离婚证上显示的内容为准。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因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其离婚证上显示的内容不一致,且为被告私下与王晓岩签订的协议,该内容不能对抗离婚证上关于房产的处置,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9年6月10日,被告郝玲玲与其前夫王晓岩在济源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在该离婚证协议内容一栏内载明,子女安排:儿子王浩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承担抚养费;财产处理:集资房3室1厅、家具、电器归女方所有,债务男方偿还5千元,其余由女方承担。2000年12月27日,该房屋办理了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被告。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其位于济钢家属院东区1号楼6单元6楼东户的房产出售给原告。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郝玲玲)自愿将坐落在济钢家属院东区1号楼6单元6楼东户,产权证号15990号房产出卖给乙方(牛志伟),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乙方。2、双方议定上述房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150000元。3、在签订本合同同时,支付房款150000元。4、乙方支付房款之日起15天内(2014年6月30日到2014年7月15日),甲方需把房交予乙方。5、乙方支付购房款后,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有关房产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即将房款150000元交予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将房产证等手续交给了原告。后被告未将房屋交付被告,也未为被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将房产证过户到原告名下,被告未履行该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办理过户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王晓岩离婚时私下达成的协议约定其只享有居住权,不享有所有权,无权处置房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处置应以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的约定为准,被告以其与王晓岩私下达成的协议进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玲玲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牛志伟将位于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济钢家属院东区1号楼6单元6楼东户的房产过户到原告牛志伟名下。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姚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