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711号 原告王国如,男,1962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邓大成,又名邓军,男,196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国如与被告邓大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如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美鸽,被告邓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上午,其与王某丙、王某乙、王某甲等人在给克井镇河口村水电站被告的工地施工时,由于架板滑倒,导致其从两米多高空摔到地上,当即昏迷不醒。当场被被告等人送至济源市职工医院救治,后因其腰部伤情严重,于3月14日转院至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胸12椎体椎弓根骨折,后因其无钱支付医疗费,于3月27日被迫出院。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7794.5元。 被告邓大成辩称:原告起诉其没有道理,克井河口电站的活不是其承包的,是其给电站找人干活,其是中间介绍人,不应当赔偿原告。具体情况是:2012年冬天,原告经同村王小宽介绍给工地开三轮车拉水泥沙浆,三轮车是其的,原告的工资由其发放,一天100元。原告去干活时,其当时在沁阳中能公司还承包有工程,其交待老杨(小名杨窝)和侯某某在原告所在的工地负责工人上下工。克井河口电站的活是克井东大井煤矿老板闫波、卫龙江二人干的,勾缝的活是老板把承包给侯某某和老杨。其听老杨或侯某某(记不清了)打电话说原告受伤,说是让原告开三轮车,谁知原告去勾缝从竹笆上掉下来摔伤了。因是邻村,也是表亲关系,所以其从沁阳回来把原告拉去克井大社卫生所检查,克井大社卫生所的检查透影仪坏了,又把原告拉到克井职工医院,职工医院说原告腰椎有点骨折,有裂缝,也不能手术治疗,只能卧床休息,其就给原告交了1000元医疗费,还另外给原告200元生活费,第二天其又与张某某一起去看原告一次,后来其就去办其他事情,停了六七天,原告给其发短信说想做手术已转到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因此其有点生气,就没有再去看原告。后来原告大哥王良又去找其协商赔偿的事,其说要的少的话其可以去和电站商量商量,如果多的话,其就不管了。综上,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其的律师于2013年9月15日对张某某、王某丙调查笔录各1份。该二人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其由被告安排开三轮车拉料,不拉料时勾缝,2013年3月11日11时左右快下班时,其在近2米高处勾缝,在下架时,架板滑落,其随着竹笆掉到地上,被告到场后,和侯某某、张旗将其送到医院,被告给其交1000元医疗费和200元生活费,被告还欠证人有工资未付清。张某某的笔录可以证明:(1)其是受雇于邓军,在干活过程中受伤,邓军应当赔偿其的各项经济损失;(2)其当时从事的工作是开三轮车拉料,不拉料的时候从事勾缝工作;(3)其受伤是因为架板滑落,导致从2米高空滑到地上;(4)其受伤后,邓军及时赶到现场,并同其他工人将其送医院治疗;(5)其受伤后邓军付过1000元治疗费元和200生活费,证明邓军是工地的负责人;(6)证人张某某不能出庭作证的原因是邓军还欠其几千元工资,如果出庭作证,就不发工资。 王某丙的笔录可以证明:(1)其是受雇于邓军干活且工作是开三轮车拉料,拉料之余从事勾缝工作;(2)其在干勾缝工作时,在下架时架板滑落,从2米高处摔到地上受伤;(3)其干活的工地所使用的建筑设备都是邓军提供的旧设备,施工安全措施不到位;(4)其的工资是由邓军直接发放的;(5)王某丙不能出庭的原因是因被告欠其由工资未付,且邓军、侯某某曾经打电话说如果作证就不发工资。 2、证人王某甲于2013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叫王某甲,男,汉族,1963年3月26日出生,家住王屋镇清虚村。我和王国如都在邓军工地干活,在克井镇河口村水电站,邓军安排王国如开三轮车拉料,不拉料时,王国如参加勾缝。在2013年3月11日11时,王国如在2米高处勾缝,下架时架板滑落,王国如掉下,掉下后,有邓军、侯某某、张旗三人把王国如送去克井职工医院”。 3、证人王某乙于2013年8月2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叫王某乙,男,汉族,1958年2月26日出生,家住王屋镇罗庄村。2012年冬春两季在克井镇河口村与王国如在邓军工地干活,邓军安排国如拉料,闲时参加干其它活。3月11日干活下架时架板滑落,国如掉下摔伤,由邓军、侯某某、张旗三人送往克井医院”。 证据2、3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其干勾缝的活是被告安排的。 4、济源市职工医院、济源市卫校附属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各1份,证明其住院16天,在伤情未愈情况下,因经济困难自行出院以及其住院治疗的情况。 5、医疗费单据3张及济源市职工医院处方1张,证明其支付医疗费和购买一个腰背支具共支出费用4392.50元。 6、鉴定费发票1张、鉴定时拍片单据1张,证明伤残鉴定支出费用1060元。 7、其堂弟王拥军的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堂弟护理,其堂弟为非农业户口,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费。 8、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27日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认为张某某的陈述不属实,其未让原告去勾缝,干活的设备不全是其提供的,其免费提供三轮车、搅拌机、洋镐、锤子、炊具,竹笆等设备是克井的长喜租的,王某丙是原告本家亲戚,不能在本案中作证;证据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当庭作证,其不认识证人,也不清楚证人是否在工地干活;证据3,认可证人王某乙确实在工地上干活,但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不属实,不认可;证据4、5、6、7、8,认为原告的损失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侯某某的当庭证言,侯某某称:“发生事故当天,原告负责拉料,我负责勾缝,勾缝大概是6元一平方,勾缝是上在架上的,架离地面有一米多高,干完活其他工人都下来了,原告说他下不来,其他人给他搭了个竹笆,他从竹笆上滑下来时,竹笆从钢管架上滑落,原告连竹笆一起掉到地上受伤。受伤后,我们把他弄到我们住的地方,我给被告打电话,因为是被告联系我去干活了,我是照被告脸,所以有工人受伤我就赶紧联系了被告,被告和我们一起把原告送到医院。当时工地上的工人有杨窝、张某某(王屋镇的)、朱某某、王某丙、王某甲、王某乙等人,工资都是由被告发放,工地上的洋镐、铁锹、搅拌机都是被告提供的,吃饭是被告管的;我未承包勾缝的活,干勾缝活的人有的是我找去的,有的是干活的人介绍去的,我负责管理工人具体干活,没有报酬。被告没有给我说过让原告去勾缝,我不知道原告不拉料时干什么,因为不在一起,我也记不清原告平时是否干过勾缝的活。” 证明其没有安排原告从事勾缝的工作,其介绍干活没有得一分钱。 2、证人张某某于2014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叫张某某,男,现年58岁,家住王屋乡新林村第一组。事情经过,2013年在河口干活,王国如在开三轮车拉料,不干其他活,我们在墙上勾缝,不知道国如怎样上墙划缝,也不知道谁叫他上墙划缝,木架上有1米2、3高,我们都是从木架上蹦下去的,可他是从竹笆上滑下去的”。 3、证人王某丙于2014年8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叫王某丙,家住王屋乡丰门腰村王半居民组。在2013年春天我和其他人在河口电站干活,在干活时,王国如给我们拉料、勾缝,在十一点多时,因架板滑,王国如从架上掉下,具体谁叫他干活我不清楚,他掉下后,侯某某给邓军打电话,邓军到工地后和张旗、侯某某三人共同送去医院”。 4、证人王某甲出具的日期为2013年8月9日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叫王某甲,家住庆许村,于2013年在河口电站干活,当时王国如是开三轮车拉料,我和其他人在勾缝,架高1米左右,无人指派王国如干其它活,我自从2013年至今没有见过王国如和律师面”。 5、证人杨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叫杨某某,今年56岁,家住王屋乡新张村高楼居民组。2013年在河口电站干活,王国如开三轮车拉料,不干其他活,王国如上架无人指派,架离地面1.23米,当时掉下时我不在场,我看见大家都在笑,我去跟前”。 6、证人朱某某于2014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叫朱某某,家住王屋清虚村。2013年春天在河口干活,王国如用三轮车拉料,无人指派他干活,不料从架上滑下来,大概1米多高,我在场”。 7、证人侯全喜于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叫侯全喜,今年49岁,家住王屋清虚村湾上居民组。2013年春天在河口电站干活,王国如开三轮车拉料,无有人叫他上架干活,他上来架,不料从架上滑下,我在场亲眼看见”。 8、证人王某乙于2014年8月9日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叫王某乙,现年57岁,家住王屋镇罗庄十组。2013年在克井河口电站干活,王国如开三轮车拉料,不干其他活,国如干活无有人指派,架离地面1米2、3高,我们都是跳下去的,他是滑下去的”。 证据2-8证明其没有安排原告上架勾缝,其只是让原告开三轮车,没有让原告干其他活。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认为证人所述钢管架高度不属实,钢管架有两米多高,一米多高不需要搭架,对证人的其余证言无异议;证据2-8,认为证人未到庭,且被告尚欠证人工资,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均不属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2、3、4、8,系四个证人为双方都出具了证言,但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时间在前,可信度较高,故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4-8,因被告放弃质证,且客观真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除对证人所述钢管架的高度有异议外,其余无异议,故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关系及原告受伤时的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2-8,证明效力低,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冬天,原告经同村王小宽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主要负责开三轮车拉水泥沙浆,工资每天100元,由被告发放。2013年春季过后,原告继续在工地干活,被告交待杨窝和侯某某在工地负责工人的上下工情况。2013年3月11日11时许,原告和其他工人一起,在2米左右高的架子上干完水泥勾缝的活后,其他工人从架子上跳下,原告不敢跳下,其他工人将竹笆斜搭在架子上让原告下来,当原告踩住竹笆刚要下来时,竹笆滑落,致使原告从高处摔落。被告接到电话后,赶到工地,与其他工人一起将原告送往济源市职工医院。原告经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告支付1000元医疗费和200元生活费,原告另支付拍片费57.60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出院后转到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胸12椎体椎弓根骨折。原告住院至2013年3月27日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630.9元,出院后,原告购买一个腰背支具用于治疗,支出费用17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另外,济源市职工医院的医疗费系原告住院时被告往医院交纳,原告称其转院时系被告去济源市职工医院结算,单据在被告处,其主张的损失中未包括该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是在雇佣活动中摔伤,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只是中间介绍人,不是雇主,但其认可原告的工资由其发放,其安排原告在工地驾驶由其提供的三轮车从事拉料工作,在原告受伤后也支付了原告1000元医疗费和200元生活费,而且,被告提供的证人侯某某在当庭证言中也证明证人和原告等工人的工资都是由被告发放,劳动工具和用餐都是由被告提供和负责的,工人是被告雇佣的,因此,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另辩称其只让原告驾驶三轮车拉料,并未让原告从事水泥勾缝工作,而原告称其每天拉料最多三车,只用半天的时间,剩余时间被告安排其从事水泥勾缝工作,对此,原、被告均提供了证人出具的证明材料,但在双方提供的相同证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中,证人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材料时间在前,证明中称原告在被告工地驾驶三轮车拉料,闲时参加勾缝,而且,在侯某某的证言中,侯某某称原告平时是否干过勾缝的活其记不清了;由于原告确实是在完成勾缝工作后摔伤的,被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系自行从事勾缝工作,另外,由于侯某某并不认可其和杨窝承包了勾缝的工作,勾缝的工作属于被告工地的整体工作内容,所以,被告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在从工作的架子上下去时自身应当注意并确保安全,因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对自己的损害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原告自己承担20%。 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688.50元;2、护理费,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由堂弟护理,应按农村户口一人护理计算,住院16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每天23.22元,为371.52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16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持续误工,故出院后按误工6个月计算,误工天数共计196天,原告系农村户口,按上述标准每天23.22元计算,为4551.1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30元,为48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6天,每天20元,为320元;6、辅助器具费17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为九级伤残,计算为33901.36元(8475.34元×20年×20%);9、鉴定费用1060元;以上费用合计为45272.50元;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80%即3621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00元生活费,被告应再赔偿原告损失36018元。另外,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如损失36018元。 二、被告邓大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国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元(其中1195元系缓交),原告负担404元,被告负担841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