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673号 原告王国宣,男,196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桂花,女,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杰,系被告儿子。 原告王国宣诉被告刘桂花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宣、被告刘桂花委托代理人王军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宣诉称,2012年7月15日和8月7日,被告丈夫王爱国分别向其索取饲料预付款31000元和3450元,共计34450元。但至今只给其提供价值21927元的饲料。请求被告归还饲料欠款12523元。 被告刘桂花辩称,2012年7月15日和8月7日原告分别预付饲料款31000元和3450元属实。2012年8月26日,其丈夫王爱国去世,后经和原告对账,还欠原告12523元。因王爱国经营饲料生意亏本,欠款太多,现无能力归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对账单一份。证明王爱国欠其饲料预付款12523元未给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5日和8月7日,原告分别给付被告丈夫王爱国饲料预付款31000元和3450元,共计34450元。后王爱国给原告供应价值21927元饲料。剩余12523元王爱国和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预付给王爱国饲料款后,王爱国未给原告供应相应价值的饲料,王爱国去世后,不能继续履行供应原告饲料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返还剩余饲料预付款12523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应认定为王爱国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桂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国宣1252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人民陪审员 杨 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