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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小连与被告黄金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36号 原告王小连,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根上,济源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金艳,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小连诉被告黄金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36号
原告王小连,女,1968年3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根上,济源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金艳,女,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小连诉被告黄金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24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连及委托代理人张根上和被告黄金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小连诉称,2014年4月,被告经营的卓雅品味装饰部承揽建业壹号城邦小区15号楼10楼东户的家庭装饰业务,经与工人刘静协商,刘静负责家具木器的打底喷漆,主要装修工程由卓雅品味装饰负责。2014年4月10日,刘静带其等几名工人到建业壹号城邦小区施工,其负责为家具木器打底,刘静负责喷漆,施工设备由被告提供,每天的工作均有建业壹号城邦小区门岗登记。同年4月20日中午,因高架简易,其从高架上摔下受伤,后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右桡骨远端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右肩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2014年5月21日出院,住院31天,医嘱休息三个月,定期拍片复查。期间刘静给付1500元,被告从未过问,其让刘静找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被告作为施工管理人、受益人,应负责施工设备的完善,因高架简易致其受伤,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其住院期间的各项合理费用。请求被告赔偿住院期间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营养费共计16456.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37.5元,检查费534元,护理费(由其丈夫护理,按每天61.35元计算31天)190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31天=930元,营养费30元/天×31天=930元,误工费(按每天61.35元计算121天)7423.35元,后期复查费170元,共计16626.7元.
被告黄金艳辩称,其开办一家东城卓雅品味装饰部,性质是个体工商户,其系业主。原告诉称的建业壹号城邦小区装修业务由其承包,后将油漆的业务以七千多元转包给刘静,刘静不是其装饰部工作人员,以前其承包业务时给刘静打电话把其中部分业务发包给他,具体施工的工人由刘静安排,原告可能是刘静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工地上出事的事情是原告快出院时刘静才告诉其,其和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称在刘静带领下施工,出事后刘静也给付原告1500元,说明原告是受刘静雇佣,原告受伤其不知情,原告受伤后也一直是要求刘静解决,现原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原告受伤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装修使用的工具均是原告自备,并非其提供,原告受伤不是因为架子简易,而是原告不小心摔伤,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建业壹号城邦小区门卫登记记录表复印件十一份。证明其施工时间和施工地点。
2、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证明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737.5元。
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人记账项目明细复印件一张。证明其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4、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其住院治疗经过。
5、济源市沁园街道办事处西留村居民委员会和杨东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05年至今其和其丈夫丁小周一直在城镇租赁杨东波家房屋居住。
6、2014年7月13日和8月22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出院后支出复查费用176.58元,但只主张170元。
7、2014年8月22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22日其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支出复查费用,经复查,其伤情并未痊愈,仍需休息一个月。
8、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和对其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的各种费用票据、每日清单等材料因被盗窃而丢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登记记录表只显示时间不显示日期;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原件和一日清单;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杨东波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虽非原件,但加盖有医疗机构印章,结合证据8,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杨东波未到庭,且未加盖公安机关户籍管理部门印章,不能确认证据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2014年7月13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8月22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和证据7、8,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2014年8月22日的门诊收费票据和证据7可以相互印证,且均加盖有相关部门印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开办一家东城卓雅品味装饰部。2014年4月,被告承包建业壹号城邦小区15号楼10楼东户的装修业务,后将该业务中的家具木器油漆业务转包给刘静,刘静又与原告协商分别承揽油漆业务中的喷漆和前期打底漆业务。2014年4月10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Colles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右侧额顶部头皮血肿、右肩关节周围软组织损伤和功能性子宫出血,同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继续服用药物治疗;2、前三个月每月拍片复查一次;3、保持夹板合适松紧,坚持功能锻炼;4、不适时及时就诊,原告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4737.5元。2014年8月22日,原告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医疗机构建议:1、继续休息一个月;2、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复查费71.5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其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本案不能认定原告受被告雇佣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雇佣关系产生的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小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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