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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建国与被告李中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94号 原告王建国,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军,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建国诉被告李中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094号
原告王建国,男,1970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军,男,196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建国诉被告李中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1月14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国及委托代理人姚劲松、被告李中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国诉称,2012年7月12日,其从杜中会处购买一辆丰田汉兰达越野车,同日办理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号牌为豫US8055。2014年3月,杜中会借用其车辆期间,被告以杜中会欠款未偿还为由,将该车辆非法扣留。后其与被告多次协商返还车辆,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现请求被告返还其豫US8055号牌丰田汉兰达越野车一辆。
被告李中军辩称,原告诉称车辆以前系杜中会所有,其不清楚杜中会将车辆出卖给原告。因杜中会欠其100000元未偿还,2014年3月,其向杜中会借用该车辆后未返还,并告知杜中会偿还欠款后返还车辆。现不同意返还该车辆,待杜中会偿还欠款后,其将车辆返还杜中会,由杜中会返还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2012年7月12日其从杜中会处购买了本案争议车辆,取得了车辆所有权,车辆牌号豫US8055。
2、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询单一份。证明其为本案争议车辆的所有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2月22日,何晓磊在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一辆广汽丰田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灰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车辆型号为GTM6480AD,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VGDA46A7AG033086,发动机号0243769,登记号牌为豫DQQ899。2011年11月10日,杜中会购买上述车辆,办理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并变更车辆号牌为豫DH0680。2012年7月12日,杜中会在济源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变更上述车辆号牌为豫UD1031。2012年7月12日,原告购买上述车辆,办理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并变更车辆号牌为豫US8055。2014年3月,杜中会向原告借用该车辆期间,被告从杜中会处借用该车辆,至今未返还。
本院认为,原告享有本案争议的豫US8055号牌丰田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权,有机动车登记证书和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辆所有人查询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用该车辆后不予返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中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王建国豫US8055号牌丰田小型普通客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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