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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文岐与被告济源市轵城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394号 原告(被告)王文岐,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战平,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王文岐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济源市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394号
原告(被告)王文岐,女,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战平,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王文岐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原告)济源市轵城供销合作社,住址:济源市轵城镇西轵城村。
法定代表人连世富,该社主任。
王文岐与济源市轵城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轵城供销社)互为原、被告的两起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将两案并案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文岐的委托代理人王战平、王全根;被告(原告)轵城供销社的法定代表人连世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王文岐称,轵城供销社于2012年11月18日公告解除其工职一事违法,应予撤销。根据2008年4月23日轵城供销社开发大院搬迁方案第八条规定,从施工之日起,工期为一年半,如不能按期竣工,向搬迁门面房职工发放生活费(最低生活保障)至竣工日止。到目前为止,轵城供销社没有按照上述规定为其发放生活费,要求轵城供销社按每月500元给付从2008年1月起至今的最低生活补助,及从1995年1月起为其补缴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及住房公积金单位应当承担部分。并要求返还其1995年1月至2013年6月向轵城供销社缴纳的所有社会保险。2000年至2007年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本意是其只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单位为职工缴纳五险一金是法定义务。
被告(原告)轵城供销社称,1、根据其社开发大院搬迁方案第四条、第八条规定,其社的门面房是从2009年11月25日开工建设,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7日,扣除工期建设一年半,其社应从2011年5月24日起为王文岐支付生活费,计至2012年3月7日,其按每月500元已足额支付王文岐生活费用9000元;2、其无力为王文岐单独补缴养老及失业保险。其社作为基层供销社,历史包袱沉重,外债数额巨大,包括单位领导在内的员工均无力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而且社保单位也不同意单独为某一职工补缴,王文岐理应和全社员工一样,整体缴纳,王文岐单独提出,不符合其社客观实际和情理;3、关于开除王文岐写有公告,后被人撕掉,所以实际未履行;4、当时职工用门面房价格不一样,比社会上低,只要是职工承包门面房都是自己缴纳社会保险,合同有约定,请求依法驳回其的诉讼请求。
王文岐提供的证据有:1、2006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单位应缴纳的保险并没有约定让其个人承担。2、2007年11月26日的通知一份,证明轵城供销社让其2007年12月31日前腾房,故生活费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算。3、轵城供销社开发大院搬迁方案,证明生活费发放时间应从2008年1月1日算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并且现在工程还未竣工。4、轵城供销社的会计出具的代收其医疗费及失业金数额明细,该件系轵城供销社在仲裁时提供的。5、轵城供销社商住楼开发建设协议,证明该工程是包给宋海忠个人,不是一建公司。
轵城供销社的质证意见是:对王文岐提供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不了王文岐的主张,宋海忠是挂靠在一建公司。
轵城供销社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建筑工程开工报告及函件各一份,证明其的商住楼于2012年3月已竣工,可以交付使用。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4月房已交付使用。
王文岐的质证意见是:开工报告是后写的、虚假的,开工日期有涂改现象;关于函件,不能是施工单位说合格就合格,应有正规职能部门验收,是否是宋海忠签字不清楚;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王文岐提供的证据1、2、3、4、5,轵城供销社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轵城供销社提供证据,王文岐有异议,且证据1无法证明轵城供销社的主张,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轵城供销社提供的证据,本案中不予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王文岐于1988年12月到轵城供销社工作。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每年轵城供销社(甲方)与王文岐(乙方)均签订为期1年的承包合同,合同期为每年的1月1日至当年的12月31日止。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轵城供销社将单位的门面房承包给王文岐用于经营,王文岐向单位缴纳承包金,并约定承包人员的养老统筹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等各种保险金应按时全额交纳等。后由于轵城供销社对单位的房屋进行整体改造开发,轵城供销社2007年11月26日通知王文岐,于同年12月31日前腾房,王文岐按时将原承包的房屋腾完交给轵城供销社。轵城供销社于2008年4月23日制作“轵城供销社开发大院搬迁方案”,其中第四条中的第8条规定:“从施工之日起,工期为一年半,如不能按期竣工,向搬迁门面房职工发放生活费(最低生活保障),直至竣工时间止”。后双方商定王文岐每月的生活费标准按500元支付。2012年11月18日,轵城供销社曾在轵城大街上张贴公告对王文岐作出解除公职的处理决定。2012年12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轵城供销社将单位的3间房屋租赁给王文岐经营,租赁期从2013年2月1日至2018年1月31日。单位按一年半的施工期作为支付王文岐生活费的时间,将王文岐9000元生活费在租赁费中予以抵扣。
另查,王文岐的社会保险金缴纳情况如下:养老保险缴费时间从1995年1月至2008年12月。1995年1月至1999年12月及2008年全年养老保险金,有王文岐和轵城供销社各自负担,其中王文岐个人负担部分为981.6元。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养老保险金为9216元,由王文岐全额缴纳,其中王文岐个人负担部分为2424元,轵城供销社应负担部分为6792元。
医疗保险缴费时间为:2002年6月至2004年1月、2005年1月至2013年6月。2002年6月至2004年1月;2005年1月至2007年12月王文岐的全额医疗保险金为2864.6元,均由王文岐缴纳,其中王文岐个人应负担部分为655.2元;2008年1月至2013年6月应缴纳的费用,已由王文岐和轵城供销社各自负担,其中王文岐负担部分为1650.48元。轵城供销社自1995年起至2013年6月止共收取王文岐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共计17809.8元。轵城供销社没有为王文岐参加失业、工伤、生育保险。
本院认为:1988年王文岐到轵城供销社工作,双方形成劳动关系。2012年11月18日,轵城供销社张贴公告对王文岐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处理,但轵城供销社认可该决定并未实际履行,单位并未开除其公职,因此,本院对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延续予以确认。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定,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自2000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双方采用承包方式,由王文岐自主经营。即轵城供销社将单位的门面房承包给王文岐用于经营,王文岐向单位缴纳承包金,并约定承包人员的养老统筹金、医疗保险金、失业金等各种保险金应按时全额交纳等。双方的约定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期间双方实际履行情况是,由王文岐自负盈亏并全额承担社会保险,轵城供销社也不承担王文岐的劳动报酬。根据约定,期间王文岐的社会保险应自己全额负担,故王文岐主张,合同约定的本意是其只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1999年年底前及2008年1月1日后,王文岐的社会保险金应有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自1995年1月至2013年6月,王文岐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为14682.68元,期间轵城供销社共收取王文岐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等费用17809.8元,多收取王文岐3124.12元,应予退还。
关于王文岐生活费应发放时间问题,轵城供销社称,该社在改造开发期间,每月按500元给职工发放生活费,时间18个月,合计9000元已经抵作门面房的房租。王文岐则主张,轵城供销社发放18个月生活费计9000元,已经抵作门面房的房租属实,但生活费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至今。本院认为,王文岐2007年12月31日前,已按照轵城供销社的要求,将原来承包经营的门面房腾完交付,自此起王文岐失去生活来源,根据法律规定,轵城供销社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提供最低生活保障至职工工作时止。轵城供销社新楼落成,于2012年12月26日与王文岐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视为为王文岐又提供了工作,此后轵城供销社可不再支付生活费,因此,轵城供销社支付王文岐生活费的截止时间应为2012年12月25日,故王文岐要求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生活费至2012年12月25日止,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均认可期间的生活费按每月500元计算,具体数额为:20868.48元(29868.48元-9000元)。
王文岐关于住房公积金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故对王文岐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济源市轵城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多收取王文歧的社会保险等费用3124.12元;
二、济源市轵城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王文歧生活费20868.48元;
三、济源市轵城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王文歧补缴2009年1月至2014年8月底前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王文岐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
四、济源市轵城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王文歧参加失业、工伤、生育保险,并补缴1995年1月至1999年12月底、2008年1月至2014年8月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王文歧负担个人应承担部分,王文岐并承担2000年1月至2007年12月31日间的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全额;五、济源市轵城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王文歧补缴2004年2月至12月、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王文歧负担个人应承担部分。
(2013)济民一初字第1394号案件受理费10元,王文岐申请缓缴;(2013)济民一初字第1409号案件受理费10元,济源市轵城供销合作社申请缓缴,均由济源市轵城供销合作社负担,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红伟
人民陪审员  张立红
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田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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