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169号 原告王行太,男,汉族。 被告济源市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胡亚峰,局长。 被告济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红霞,局长。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泽波,济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副局长。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云东,法律顾问。 被告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胜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才,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行太与被告济源市财政局、被告济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被告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送达三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行太、被告济源市财政局、被告济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泽波、姚云东、被告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才、杨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行太诉称,其于1996年、1997年与第三被告的前身济源市交通兴源发展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期满后,该公司更名为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公司。在承包期间,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该公司擅自扣押其各种款项达754545.8元。后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将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公司出让并改制为第三被告。原告的应得款项三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754545.8元。 被告济源市财政局辩称,财政局作为全市财政收入支出、预算、决算部门,没有地方国有企业改制的职权,涉及地方国有企业改制的事宜由国资局负责,故原告起诉事由与财政局的行政职权没有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财政局的诉求。 济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辩称,1、其单位按照法定程序对地方国有企业进行改制,经过法定部门清产核资,出具评估报告、按照法定评估报告依法出售地方国有企业过程中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原告所诉债权不实,法院原判决认定的依据不足,应依法重新调查。(1)、评估报告及改制资料中均没有原告所诉债务的记录和反映,说明在整个改制期间均没有此笔争议债务。改制后到原告2008年第一次起诉期间主管全市改制的体改委也没有收到有关此事情况的反映。(2)、所谓的任允智于改制期间“2000年5月29日”签字,处于改制开始(2000年3月4日)及债权申报(2000年8月15日)之间,且2000年1月14日能源公司通知原告清理经济手续,双方均未向审计机构及改制小组反映此笔债权。(3)、审计、评估报告对截至2000年7月31日未入账债务有清楚的反映,也不包含此笔债务。(4)、一笔债务的认定,须经经手人、相关业务科室部门、分管领导及领导签字,财务部门核实入账,仅凭一个根本未到庭的任允智签字,就认定为有效债务,是站不住脚的。(5)、在改制期间有工作组、审计机构。原告如果债权属实,只要反映上去,很容易确定,原告为何当时及后来不提出要求,而是在7年后才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作为当时被改制企业的副经理,在长达一年多的改制中,对其享有的70余万元的债权依据,在没有得到清偿和确认的情况下,不可能不向改制领导小组和审计评估部门反映。而本案中,原告却恰恰没有向有关机构和部门反映该情况(包括当时的公司领导任允智在所谓的签字后也没有向公司、审计机构及改制领导小组反映),而是在改制结束7年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这样的主张权利方式不符合逻辑和常理。 被告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其单位所有权纠纷一案,已经济源市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2008)济民一初字2385号,认定其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判决驳回原告了的诉求,原告就法院判决生效的同一事实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单位的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2008)济民一初字23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判决书已对其754545.8元中的461844.7元的债权进行了确认,也认定风险抵押金应当支持,因其没有主张,具体数字没有确认。2、1997年3月10日原济源市交通兴源发展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到513542.5元承包抵押金收据一份、1997年7月15日原济源市交通兴源发展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收到28158元台班费顶承包抵押金的收据一份,合计541700.50元。扣除(2008)济民一初字2385号判决书已经认定的257249.30元,剩余的风险抵押金284451.2元也应当支付原告。3、提供1997年5月27日李伯成、牛思杰签字的证明、2000年5月29日任允智签字的证明各1份,证明(2008)济民一初字2385号民事判决书中仅仅记载了压路机的数额,没有计算油罐的费用31500元。4、日报单、发票、2000年5月29日任允智签字的证明、执行裁定书。证明(2008)济民一初字2385号判决书中关于桑塔纳的维修费用5900元只说应当支持,但没有判决上,这些费用均包含在原告的债权70多万中。 被告济源市财政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 被告济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改制企业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不知情,证据是否真实不清楚。 被告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据2、3、4在(2008)济民一初字23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且被告济源市财政局、被告济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济源市交通兴源发展公司是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1995年12月25日王行太被聘任为济源市交通兴源发展公司副经理。1996年元月1日,甲方济源市交通兴源发展公司与乙方王行太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一、承包经营形式:乙方在甲方宏观控制下独立经营济源市交通局地方道路工程处(下称地道处)、实行独立经营、风险抵押、亏损自负,保证上交,赢利分成。二、本合同自1996年元月1日至1996年12月30日止,承包期限为一年。三、财务管理:为了统一管理,及时有效地把财务状况上报主管机关,乙方必须每月25日前把财务报表、统计报表报公司及主管财务的经理,并定期接受公司财务的检查和审计,乙方的一切收入款项,必须统一使用公司的收据和发票。公司财务每月初向地道处财务下达应付公司设备折旧、利息、承包金通知单,此款从局当月工程拨款中扣除。如局工程款拨付不够扣除,无论何种情况,地道处务于当月10日前付清当月折旧利息和承包金。四、开支管理……。五、计提折旧、利息办法。甲方向乙方提供固定资产和库存材料一批。详见附表。乙方使用的机械设备按原值八年提完计算折旧,利息年初价月息一点八分计算,当年新增设备从设备购买次月开始提取折旧和利息,但不增当年承包金。新增设备用款必须在已完成承包金中支付,但不能突破当年地道处承包金的一半。凡从兴源公司带过来的设备从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提取折旧和利息。由于原港源公司设备需要修复,从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开始提取折旧和利息。六、承包金分配。乙方上交甲方承包金为八十万元,必须平均逐月交清。乙方交压金八万元,如完不成承包金,八万元押金归公司。年终完成承包金,按承包金百分之十提成,其中百分之五用于奖励职工,百分之五用于承包者。超交部分全部交公司,然后按现金和欠款比例四、六分成,承包者提百分之四十,公司得百分之六十,业务经费按工程量的百分之二点五提成,其中乙方使用百分之二,甲方使用百分之零点五。……协议签订后,双方按协议约定执行。济源市交通兴源发展公司每月向地道处下达通知书。1996年原告应交折旧、利息和承包金共计1471475.72元。 1997年5月19日,济源市交通兴源发展公司出具收据,载明工程决算款为1800370.05元。后原告书写“96年合同兑现,上缴80万已完成,按合同10%应兑现8万元,至今未兑现”,2000年5月29日,经理任允智批注“请财务按合同执行” 1997年元月1日,甲方济源市交通兴源发展公司与乙方王行太签订了“承包合同书”,约定:承包项目为:道路、桥梁施工;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金及上缴办法为:乙方占用甲方固定资产3589847.81万元,应交承包金1615431万元,每月161543万元,逐月分解上缴;风险抵押金及交纳形式为:乙方签定合同前,应向甲方一次性交纳风险抵押金53.8万元;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对以甲方名义签订的工程合同,所包工程款须先汇入甲方财务,由甲方留足乙方应交的承包金后,将余款再划拨给乙方。甲方的义务:甲方为乙方提供机械设备、交通工具及通讯工具等(祥见附表);乙方在承包期满后,应无条件将全部设备设施归还乙方(归还地点:公司大院),并保证设备完好率达到90%以上,否则,其修理费在乙方风险金中扣除,如风险金不足,以个人家产补偿。1997年元月18日济源市交通兴源发展公司制作了地道处使用固定资产明细表,载明了地道处所用资产的数量,原值、净值、折旧率、月利息等,其中含:小国富油罐8个,原值70000元,1997年初净值60975元,折旧率12%,月折旧700元,月利息1097.55元;振动压路机2台,原值464191元,1997年净值374447.16元,折旧率12%,月折旧4641.91元,月利息6740元;另移交桑塔钠轿车一辆(牌号为豫U-02059),但不交使用费。合同签定后,双方按合同约定执行。 1997年3月10日济源市交通兴源发展公司收地道处风险押金513542.5元(部分款以房屋抵押);1997年7月15日收地道处风险押金28158元,共计541700.5元。1997年8月8日,济源市交通兴源发展公司出具说明,载明:“经协商1997年王行太合同抵押中用房款共计284451.2元,现改为公司用王行太工程款抵押,解除房屋抵押”;后原告书写了“97年上缴风险金541700.5元,扣除房屋抵押款284451.2元,下欠257249.3元,至今未还给我”。2000年5月29日,经理任允智批注:请财务查实按实际发生额作帐务处理。 1997年3月28日,原告对桑塔钠轿车进行了维修,花去维修费5900元,1997年10月5日,因济源市交通兴源发展公司欠他人债务未清偿,我院将该车扣押,时任经理牛思杰在执行裁定书上批注“法院扣车后按合同办”。后原告书写了“按合同规定,公司决定无息让我使用的桑塔纳一辆服务工程需要,因该车是公司固定资产,公司外欠债,法院三天两头扣车,到九月份,车正在大修厂修理,法院在大修厂将该车拍卖,修理厂多次催要修理费,牛思杰让我垫付,后附依据”。2000年5月29日,经理任允智批注“同意按前任领导意见办”后原告书写了“郑革命97年10月份承包济坡路时,任经理批准叫我提前两个月交出压路机让郑革命用,按合同45%(230000X45%X2个月=20700元)”,经理任允智于2000年5月29日批注:“情况属实,请财务处理”。 1997年5月27日,济源市交通兴源发展公司书记李伯成出具情况说明:“大国富村油罐8个,原值70000元,现值60975元,地道处没有用,经当任经理签字方可办理转帐手续”,同日,经理牛思杰批注:“同意按李书记意见,由资产核实后办”。后原告书写了“大国富料厂存放油罐8个,97年未用,按合同规定45%上缴应退还,70000X45%=31500元,后附依据”,2000年5月29日,经理任允智批注:“同意按前任领导李伯成、牛思杰等意见办。 1997年地道处制作了九七年西留村油路工程明细,含路基开挖、白灰土稳定基层、沥青路面等共计58893.4元,并制作了地道处工程决算书,载明决算总额为58893.4元,2000年5月29日经理任允智在决算表上批注“情况属实”,后原告书写了“西留村铺油(村长门前南北路大街)是任经理批准铺的,后附结算依据58893.4元”。2000年5月29日,经理任允智批注“情况属实,请财务做帐面处理”。 1996年至1997年建小国料厂时,原告共支出15402.4元,原经理牛思杰批注“春节付同意顶上缴”。后原告书写了“小国富料场建场时,付给施工单位焦小根款15402.4元,该款应由公司付,我垫付,有原公司经理签字,后附单据”,经理任允智于2000年5月29日在该条上批注“同意按前任领导意见办”。 1998年10月9日济源市交通兴源发展公司更名为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公司。 2000年元月14日,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公司向王行太发出通知,限王行太于2000年2月底前到公司清理所有经济手续。 2000年3月4日,济源市交通局成立企业体制改革领导小组,2000年8月15日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驻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公司工作组发出公告,载明,根据市企改办决定,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公司于同年8月14日进入改制程序,目前企业正进行清产核资工作,要求本单位职工于8月19日前到公司财务科进行财产手续的登记清理,过期不候,责任自负。该公告在公司及公司附近进行张贴。后原告未申报债权。 2000年10月24日济源阳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公司的资产出具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为2000年7月31日,评估结论为:评估后,总资产为人民币30591545.28元,负债为人民币32380223.57元,净资产为人民币-1788678.29元(该报告上未显示王行太的债权)。 2000年11月26日济源市交通局办公室下发了济交办18号关于印发《会议纪要》的通知文件,会议纪要第二条载明,2000年7月31日前公司所欠的工程款仍对交通能源公司结算,以最终结算为准,决算与原审计数字形成的亏损和盈利均由承接人承担,第6条载明,所有竟标人必须了解公司的债权债务情况,对所遗留问题提出自己的解决办法。对未进帐而法院已判决生效的应付款,承接人也必须承担债务。 2000年11月13日,市企改办面向社会公开召承接人代表,并发布公告,2001年4月11日,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公司召开改制演讲测评大会,对承接人进行选举、投票,原告也参加了该测评大会,并参与了投票。 2001年4月27日济源市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下发济企改(2001)20号“关于将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公司改制为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的批复”,第一条载明,同意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公司按零资产出让改制,组建有限公司;第三条载明,经审计评估,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公司总资产为人民币30591545.28元,负债为人民币32380223.57元,净资产为人民币-1788678.29元。照此结论,由公司与市国资局签订产权出让协议书;第四条载明,负资产弥补办法,按济发(2000)37号文件规定,负资产部分以改制前、所得税和其它地方性税种三项税收总合为基数,由财政部门拿出改制后的企业每年上缴三项税收总合超基数部分予以弥补,补贴期最多不超过5年(即从2001年元月1日补到2005年12月31日;第五条载明,公司应接纳原企业的全部在册职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为职工参加各种社会保险,执行国家《劳动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第六条载明,公司应接收原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第七条载明,土地评估价值385.77万元,已冲抵原企业债务,公司可持此批复和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到市土地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 2001年4月28日,济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出让方,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受让方,双方签订产权出让协议书,协议第1条约定:“由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接受原企业交通能源工程公司总资产3059.15万元,归其所有,同时承担原企业债务3238.02万元,……”,第2条约定“从评估基准日起至签订协议日止,其间的企业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及经营盈亏均由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第3条约定“企业净资产-178.87万元,由财政部门按照济发(2000)37号文件及改制批复执行予以适当弥补。”2001年8月6日,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公司进行注销登记,2001年9月6日,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注册成立。 2002年8月1日,王行太向被告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公司出具承诺,并签字捺印,内容为“前公司济源市地方道路工程处系我个人承包,地方道路工程处在96、97、98年间所形成的债务全是我个人形成与公司无关,该债权债务由我个人承担。注:许昌服装厂的服装款、郑州中原区法院的装载机款、王清社工程款实际上是我个人债务,应由我承担,以后凡涉及到地方道路工程处债务或隐形债务的,均由我个人承担”。 2008年9月4日,原告就其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其469644.7元。 2014年2月19日,本院作出(2008)济民一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认为1996年及1997年原告与济源市交通兴源发展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1996年双方签订的合同,原告全年应交折旧、利息和承包金共计1471475.72元,而原告1996年共完成工程款为1800370.05元,已经完成了应上缴承包金80万元的任务,原告应享受承包金百分之十的提成即80000元;被告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公司认为,该提成款中的5%用于给工人发奖金,所以,原告即使能提成也仅能提成5%,因原告是承包性质,该得的提成款应发给原告,再由原告发给工人,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关于1997年原告所交的风险抵押金,原告按合同约定已经交纳,被告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公司既没有证据证明已退还,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不应当退还,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使用机械应交纳使用费,但压路机和油罐,原告未按约使用,当任领导均签字同意办理转帐手续,所以,原告未使用期间应不交使用费,关于未使用期间的数额,因1997年的合同约定承包金的数额及交纳办法为:原告占用济源市交通兴源发展公司固定资产3589847.81元,应交承包金1615431元,上交承包金的比例为固定资产的45%,所以,原告要求按上交承包金的比例45%扣除未期间的费用,并无不当,且任允智也签字认可,但压路机的扣除的数额计算有误,应为230000×45%/12×2=17250元,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关于1996年至1997年建小国料厂时,原告垫付给施工人焦小根款15402.4元,因时任经理牛思杰已批注“春节付同意顶上缴”。但未顶上缴,任允智于2000年5月29日也批注“同意按前任领导意见办”,原告要求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1997年地道处在西留村承建的油路工程款58893.4元,原告制作了地道处工程决算书,任允智也批注“情况属实,请财务做帐面处理”。因未做帐面处理,原告该请求,也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承包期间济源市交通兴源发展公司给原告提供的桑塔轿车,原告在使用过程中的维修费问题,前任领导批注按合同办,但该轿车是济源市交通兴源发展公司免费提供给原告使用,合同上未约定维修费由谁承担,本院认为,因原告是承包性质,承包期间的维修费本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但因兴源公司的原因致使该车于1997年10月被扣,原告维修后的车辆未使用到合同期满,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酌定济源市交通兴源发展公司补偿原告2000元;以上费用,应由济源市交通兴源发展公司承担,因济源市交通兴源发展公司更名为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公司,所以,济源市交通兴源发展公司的责任应由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公司承担。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公司于2000年8月进行改制,2000年8月15日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驻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公司工作组发出公告,要求本单位职工于8月19日前到公司财务科进行财产手续的登记清理,该公告在公司及公司附近进行张贴,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申报债权,在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公司的评估报告及济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与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公司的出售协议上没有该债权,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证据不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诉讼中请求风险抵押金284451.2元,是原告完成承包任务后,按照承包合同应当退还给原告的部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院作出的(2008)济民一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原告的承包金提成80000元、风险抵押金257249.3元、油罐的费用31500元、压路机费用17250元、原告垫付给施工人焦小根款15402.4元、西留村承建的油路工程款58893.4元、桑塔轿车维修费用2000元。以上合计746746.3元,应由济源市交通兴源发展公司承担,原告请求的油罐费用及桑塔纳的维修费用在(2008)济民一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并进行了判决,应以该判决书确定的数字为准。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再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济源市交通兴源发展公司更名为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公司,所以,济源市交通兴源发展公司的责任应由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公司承担。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公司于2000年8月进行改制,2000年8月15日济源市企业改革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驻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公司工作组发出公告,要求本单位职工于8月19日前到公司财务科进行财产手续的登记清理,该公告在公司及公司附近进行张贴,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间内申报债权,在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公司的评估报告及济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与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公司的出售协议上没有该债权。原告该债权是在原企业济源市交通兴源发展公司改制过程中,未申报的债权,且该债权已经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售企业时,参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出卖人公告通知了债权人。企业出售后,债权人就出卖人隐瞒或者遗漏的原企业债务起诉买受人的,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申报过该债权,买受人在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再行向出卖人追偿。如债权人在公告期内未申报过该债权,则买受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可告知债权人另行起诉出卖人。在本案中,被告济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作为原企业济源市交通兴源发展公司改制的出让方,应当对原告的债权承担责任。被告济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所诉债权不实,未提供证据,应依法重新调查。本院认定的原告的请求,均是原负责人签字认可,且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得的款项。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济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辩称原告在原企业改制7年后才向法院主张权利,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债权是基于承包合同所产生的,承包合同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可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其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济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市财政局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2008)济民一初字第238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行太746746.3元。 二、驳回原告王行太要求被告济源市财政局、被告济源市交通能源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5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济源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局负担1054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姚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