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3164号 原告王雷阵,男,196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高冬冬,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东桥,男,198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东东,男,199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常亚忠,男,198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雷阵诉被告高冬冬、张东桥、张东东、常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1月18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雷阵、被告张东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冬冬、张东东、常亚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雷阵诉称,被告高冬冬和张东桥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6日,被告高冬冬和张东桥因做生意急需用款,向其借款50000元,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四分(4%),如到期推迟还款,应当按日支付千分之十违约金,由被告张东东、常亚忠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冬冬和张东桥仅偿还一个月利息,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被告高冬冬和张东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18日按月息4%计算,加上2014年9月被告所欠的利息1500元,仅主张4000元)和违约金(自2014年9月1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每日千分之十计算)。 被告张东桥辩称,其和被告高冬冬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夏在民政部门离婚。原告诉称的借款经过属实,开始原告是以月息六分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时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给付其47000元,借款第二个月初其又给付第二个月利息3000元,借款第三个月初其又给付1500元利息。同意偿还原告主张的借款50000元和利息4000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不同意给付原告违约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6月14日四被告出具的现金借据和其与四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及被告高冬冬、张东桥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张东桥对原告提供均无异议。 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张东桥均无异议,被告高冬冬、张东东、常亚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4日,原告和四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高冬冬、张东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按四分计算,借款期限三个月,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利息和本金到期日一并归还,如果推迟还款,被告高冬冬、张东桥应按日支付违约金千分之十,如借款人不能偿还,担保人履行连带责任后,有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被告张东东、常亚忠以担保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按印。同日,被告高冬冬、张东桥出具一份现金借据,被告张东东、常亚忠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按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扣除一个月利息3000元,给付被告张东桥47000元,2014年8月初,被告张东桥给付原告第二个月利息3000元,2014年9月初,被告张东桥给付原告第三个月部分利息1500元。借款到期后,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给付被告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3000元,故原告借给被告款项的数额应按原告实际给付被告的470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总额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能偿还借款,由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该约定属于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东东、常亚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冬冬、张东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雷阵47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雷阵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高冬冬、张东桥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