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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飞与被告张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87号 原告王飞,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小涛,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飞与被告张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87号
原告王飞,男,198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小涛,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飞与被告张小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因用钱在其处借款4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后被告仅支付了三个月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三分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8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其款40000元。
2、证人侯某某的当庭证言。侯某某称:“我与张小涛认识,因张小涛想借款,就介绍张小涛向王飞借钱。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王飞在世纪花园外面的信用社取款40000元,在信用社门口其的车上将钱给了张小涛,张小涛给王飞打了借条,并当场给了王飞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借款时说三分钱利息,钱用一个月。过了两个月以后,王飞给我打电话说张小涛又给他打了一个月的利息,没有还本金。大概2013年快过年时,王飞叫我一起去找张小涛,在建业步行街张小涛的店门口,我们三个人协商说让张小涛年跟前先还款30000元,利息还按三分算,张小涛也同意了。但款还没有我不清楚。”证明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月息三分。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证人陈述与原告陈述相吻合,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飞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张小涛2012.8.14”。借款当日,被告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后又分几次支付原告利息共计5100元。该4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还,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5日起按月息三分支付利息,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及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双方在借款时约定有利息为月息三分,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飞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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