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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税小平与被告翟号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33号 原告税小平,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万超、刘羊羊,系原告同事,由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翟号召,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税小平与被告翟号召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433号
原告税小平,男,1990年4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尚万超、刘羊羊,系原告同事,由富泰华精密电子济源有限公司推荐。
被告翟号召,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税小平与被告翟号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同年7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税小平委托代理人尚万超、刘羊羊、被告翟号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税小平诉称,2014年2月11日17时许,在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富士康B区大门外,被告用水果类刀将其右肘部、左大腿刺伤。后其被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救治。其伤情被公安机关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2月12日,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作出济公济分(虎岭)行罚字(2014)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和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较大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646.93元、误工费4753元/月×30天=4753元、护理费40056元/年(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12天=13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2天=360元、营养费10元/天×12天=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0215.13元。
被告翟号召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原告系厂里领导,因多次对其刁难捉弄,致其精神出现问题,其住院支出医疗费三千多元,事发当天,其打电话找原告协商医疗费事宜,原告带四个人出来,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带的四个人先对其进行推搡,其看谈不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原告和其争夺,在争夺过程中导致原告右肘部受伤,后保安也帮忙劝架,在劝架过程中又将原告左大腿划伤;关于具体费用,原告应阐述具体依据并提供相关单据;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但认为原告有过错在先,其只应承担30%至40%的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济公济分(虎岭)行罚决字(2014)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法医]鉴(活)字(2014)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和仲裁裁决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伤害行为,造成其轻微伤的后果。
2、济源市肿瘤医院的医疗票据三张、住院病历复印件一套、出院证和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其所受伤情、住院支出的费用和出院后需要休息三十天。
3、证人李某甲、刘某某、喻某某、李某乙出具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受到被告故意伤害后,精神上受到较大伤害。
4、证人苏某某、沈某某出具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本案事发经过。
5、富泰华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其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收入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行政处罚决定书其的签名无异议,但认为公安机关未向其送达该处罚决定书,对其的处罚就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一致,对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仲裁依据的是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仲裁内容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伤害原告的事实,对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有异议,认为和其见到的鉴定书不一致,其见到的鉴定书只载明原告右腿部有划伤,且该鉴定书未加盖公章;对证据2中医疗费单据和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出院证和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供原件,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刘某某和李某甲出具的证人证言字迹一样;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另该证据也能证明原告没有和其协商的意思,事先找人帮忙和其斗殴,证明其不是故意伤害原告;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出勤证明及同类岗位的薪资标准,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另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计算有异议,对误工费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护理费应说明护理人员,确实有此支出应支持,原告系轻微伤,没有营养费,且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也无法律依据,对医疗费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济源市公安局济公济分(虎岭)行罚决字(2014)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法医]鉴(活)字(2014)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各一份。
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仲裁裁决书,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复印件,且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加盖有富泰华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印章,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1日17时许,在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富士康B区大门外,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被告用水果类刀将原告右肘部、左大腿刺伤。后原告被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同年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上肢皮肤裂伤,2、左下肢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好转,要求出院,定时拆线,共住院11天,住院病历显示陪护一人,支出医疗费3646.93元。2014年2月20日,济源市肿瘤医院出具一份证明书,处理意见:1、住院治疗,2、建议休息三十天,3、三十天后工作。2014年2月12日,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作出济公济分(虎岭)行罚字(2014)0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2014年2月18日,济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济)公[法医]鉴(活)字(2014)1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系富泰华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1月至2014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753元。
本院认为,被告过错侵害原告身体,将原告右肘部、左大腿刺伤,有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存在过错,但未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及原告诉请,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586.93元,2、误工费4753元/月×11天=1742.77元,原告要求计算一个月误工期限,但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应休息三十天的证明书系在住院期间出具,且出院证对原告出院休息时间未予载明,故该证明书与出院证内容矛盾,本院不予采纳,对超出住院天数的误工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8475.34元/年×11天=255.42元,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情况和收入,本院酌定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11天=165元,5、营养费10元/天×11天=110元,共计5860.1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本案遭受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5860.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号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税小平5860.12元;
二、驳回原告税小平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元,由原告负担216元,被告负担89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卢华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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