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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简忠华与被告范同会、李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01号 原告简忠华,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同会,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佩,又名李佩,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简忠华与被告范同会、李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01号
原告简忠华,女,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同会,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小佩,又名李佩,女,1983年5月2日出生,汉族。
原告简忠华与被告范同会、李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同会、李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范同会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用期10天,并给其出具了借条。该借款到期后,其向被告范同会要款,范同会一直推拖不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0000元。
二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9月21日被告范同会给其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范同会向其借款20000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范同会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2年9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简忠华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范同会2012年9月21号”。该款被告至今未还。另查,二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30日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范同会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还,有被告范同会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范同会归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范同会、李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同会、李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简忠华借款20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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