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873号 原告肖国防,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济源市佳坤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沁园办事处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王敏杰,经理。 原告肖国防因与被告济源市佳坤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2年11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7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国防、被告济源市佳坤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国防诉称,其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查清事实,仲裁结果错误,理由是:1、其为客户陈世涛维修空调未收取费用,有陈世涛作证;2、其在仓库领取配件出具了欠条,销账后归还,不存在领取配件未归还现象;3、《维修制度》其是12月签字,从12月开始生效,有卫立军、李东方作证;4、海尔公司赔付济钢客户400元,是用户违规及产品缺陷造成,与其无关;5、七张借条是其在被告未付工资的情况下出具,私用和公用均有备注;6、交通费用被告一再推托,承诺年底结清,但直至年底(2012年1月22日)分文未付;7、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22日其有200份派工单回执、客户及被告签字,但被告拒不认可,拒绝查看海尔电子结算单、台账、工资表、考勤表,海尔郑州区经理马向云可以作证。另仲裁程序违法,首席仲裁员与被告是同村居民、同学和同一家族,应当回避但拒绝回避。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月22日期间维修空调应得工资9000元、安装费4900元、交通费500元及节假日补助费2500元。 被告济源市佳坤电器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应得工资9000元不属实,工人给客户服务,客户满意后签字才能结算工资。原告诉称的陈世涛的空调,是原告将空调拉走,其公司又给陈世涛购买一台空调;原告在仓库领取配件的情况有一份证明可以说明;2010年李东方已离开其公司,不可能再签字;原告未按规定将海尔洗衣机管子放下,造成客户地板被浸泡,其公司与客户达成协议,赔偿客户400元;其公司催原告结算,原告一直未结算,原告有私吞公款的现象;交通费标准均有规定,如果当天原告不主张视为原告不再要求给付;原告诉称其公司不认账,只要有其公司签字其公司均认可;马向云不认识原告。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维修记录单一百八十七张。证明被告处有187单维修空调业务由其实施,维修工资在30元-200元之间,共9000元,另其实施部分维修业务时,被告未给付交通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记录单并非其公司和原告结算维修工资的单据,该记录单系其公司内部保存单据,其公司结算维修工资的方法是,每当有维修业务时,其公司开具一份派工单,并在责任人一栏批注前往维修的工人姓名,工人持派工单到客户处进行维修,维修结束后,工人在预先领取的维修记录单上填写维修内容,客户在维修记录单和派工单上签字后,工人将维修记录单交回其公司,如果其公司核实维修属实,其公司在派工单上批注维修项目并在验工人一栏签字,工人将派工单拿走,每到月底,海尔公司回访客户满意后,由其公司财务人员和海尔公司结算,其公司再通知工人持派工单来公司结算,如果仅进行维修,工人得50%的提成款,如果维修时工人使用有配件,结算时会减去配件费用,剩余款项工人得50%,如果原告认为其公司欠维修费,应提供其公司人员签名认可的派工单。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公司工人获得维修款项的流程无异议,故原告诉称被告欠其维修空调应得工资,应提供派工单予以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应得维修空调工资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中旬,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海尔品牌电器维修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取得工资的方式为:客户对维修服务满意后,收取客户所得的总费用,减去成本费,剩余费用原被告平均分配。同年9月份,原告开始从事空调安装工作,双方约定原告工资按照安装电器数量计算,其中使用被告设备进行安装的,定频每台50元、变频每台70元,不使用被告设备进行安装的,定频每台45元、变频每台65元。被告职工工资结算流程为,公司接到客户要求安装、维修电器业务后,由公司信息员开具派工单,交给职工前往客户处服务,维修结束后,经询问客户满意,职工持派工单到公司程林霞处签字,即可凭派工单结算领取维修费用。另原告在被告制订的维修师工作标准、制度上签字,该制度第1条规定:长途交通费:(15-20KM补10元;25-30KM补15元。按电子地图上的单程距离,符合单子完成标准),有长途费的:1东-梨林、2西-五三一小寨、3东南-添浆、4北-铜马;长途费用当天报销,当天不报者视为自己不要。 后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被告提起仲裁,在仲裁过程中,原告提供了39份派工单,2012年9月13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4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维修工资714元,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39份派工单,其中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有20份,维修工资共计714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有4份派工单标注“已结清”,双方均无异议,故该4份派工单载明的款项不应支付;有2份派工单,被告称原告收取客户费用后未向公司上交费用,原告认可编号为003051派工单收取客户费用后未向被告上交,故该份派工单,本院不予支持,编号为0005947的派工单,原告虽不认可收取客户费用后未向被告上交,但该派工单明确标注有“收250元”,且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故该份派工单,本院不予支持;其余13份派工单,并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亦不认可,该派工单内容亦不符合双方认可的支付费用的流程要件,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欠原告714元维修工资未付。原告主张的其他维修工资和安装工资,因未充分举证证明,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节假日补助费,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工作性质,原告系按件计酬,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佳坤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国防维修工资714元。 二、驳回原告肖国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缓交),由被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素云 审 判 员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常维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