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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先康、郜庆桂与被告袁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832号 原告苗先康,男,193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郜庆桂,女,194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长伦,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秋平,男,成年,汉族。 原告苗先康、郜庆桂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832号
原告苗先康,男,193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郜庆桂,女,194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长伦,济源市克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秋平,男,成年,汉族。
原告苗先康、郜庆桂与被告袁秋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苗长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2年8月27日21时45分许,其儿子苗维露乘坐苗玉森驾驶被告的豫UA0156号牌比亚迪轿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儿子苗维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苗玉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苗维露不承担事故责任。豫UA0156号牌轿车登记车主为乔某某,但乔某某已于2012年1月16日将该车辆卖给了袁秋平,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乔某某持有该车后,未按规定进行年检,也未交纳交强险和办理商业险。被告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存在未尽到管理义务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750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2、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2012年8月28日对乔某某妻子杨芬芬的询问笔录,2012年9月20日对乔某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其中对询问杨芬芬的笔录中杨芬芬称:“我现在跟老板袁秋平做建筑工程资料,交警通知我说我家以前的一辆豫UA0156黑色号牌轿车昨天晚上发生交通事故了。豫UA0156号牌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是我丈夫乔某某的名字,但这辆车大年二十三卖给了我的老板袁秋平,大年二十六袁秋平给了我五万块钱承兑汇票抵车款。车卖给他的时候手续齐全,还有交强险,后来他没有审验。车卖给他中间我们催他赶快过户,他说等工程完后顶账时候再过户。这车平时都是他大哥袁占东开,这将近一个月他大哥没有上班去外地了,也不知道现在车是谁开的。”
对询问乔某某的笔录乔某某称:“我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上班,我妻子杨芬芬在南街商贸楼工地当工程资料员,她老板是袁秋平。我家以前的那辆号牌为豫UA0156黑色比亚迪轿车在2012年8月27日发生事故了,我来说明情况。豫UA0156轿车行驶证上登记是我的名字,但这辆车在今年年前农历大年二十三卖给了我妻子杨芬芬老板袁秋平,大年二十六袁秋平给了我们五万元承兑汇票抵车款。这车平时都是袁秋平大哥袁占东开,最近是谁开的我也不清楚。车年前卖给袁秋平时手续齐全,检验到2012年3月份,也有保险,后来该审验了,我打电话给袁秋平大哥袁占东说该审车了,袁占东说他太忙了,等忙过这一阵再审。大概今年6月份我查了一次违章,发现车上有2000多元的罚款都没有处理,我又打电话给袁占东,他说他有时间就去处理。我当时将车卖给袁秋平时,车上好像只有200元的罚款。袁占东在袁秋平南街工地招呼。车卖给袁秋平我中间催了他好几次赶紧过户,袁秋平说等工程做完顶账时候再过户。车卖给袁秋平没有签购车协议,因为卖车时候正好过年,他比较忙,过了年袁秋平又住院了,袁秋平出院时我们去看他,还跟他商量此事,袁秋平还说‘没有事,出事了我们负责,不让你们担责任’,所以一直也没有签购车协议。”
3、证人乔某某的当庭证言。乔某某称:“我原来有一辆豫UA0156号牌比亚迪轿车,2012年1月16日(农历腊月二十三)我将该车卖给了袁秋平,腊月二十七袁秋平给了我5万元的承兑汇票抵车款。该车年审到2012年3月份,保险大概2012年6月份到期。我将车开到袁秋平的工地交给他了,这车一直都是袁秋平的大哥袁占东开。车出事后交警队问我我才知道出事了。车之所以未过户,是袁占东说过工程马上结束,结束后将车顶出去,不想一直过户。”
4、家庭户口本及克井镇北樊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子女情况。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7日21时45分许,苗玉森醉酒后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UA0156号牌比亚迪黑色轿车(载苗维露、苗新桥)沿克井镇青多至贾庄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青多村路段时,撞到道路北侧树上,导致车辆损坏,驾驶员苗玉森、副驾驶乘车人苗维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排乘车人苗新桥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苗玉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苗维露、苗新桥不承担事故责任。豫UA0156号牌轿车登记车主为乔某某,2012年1月16日乔某某将该车卖给了袁秋平,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3月。事故发生时,该车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也未交纳交强险和其他商业险。
另查,被告袁秋平系苗玉森姑父。事发前,豫UA0156号牌轿车在被告袁秋平妻子苗新花经营的鸿运楼多乐士油漆店店前停放,多乐士油漆店平时由苗玉森的姐姐苗菲管理。苗维露系二原告儿子,农村户口。苗维露的被扶养人即父亲苗先康(1938年9月27日出生),母亲郜庆桂(1941年11月9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二原告共有七个子女(六个女儿一个儿子),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二原告儿子苗维露乘坐苗玉森醉酒后驾驶的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UA0156号牌比亚迪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苗玉森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苗维露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要求被告袁秋平承担赔偿责任,因豫UA0156号牌车辆现为被告袁秋平所有,机动车属于高度危险物,被告袁秋平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当对自己所有的车辆尽到严格管理义务,因袁秋平对自己车辆疏于管理,使得苗玉森私自将车开走,且醉酒驾驶造成事故,被告袁秋平存在管理过失,应当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袁秋平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二原告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132080.6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年的标准,二原告共七个子女,故原告苗先康计算6年零1个月,为3754.24元,原告郜庆桂计算9年零2个月,为5657.0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411.32元;3、丧葬费,按2011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303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15151.50元;以上损失为156643.4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综合考虑二原告的家庭情况、二原告因儿子死亡所受到的精神伤害程度、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66643.42元,被告袁秋平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33328.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苗先康、郜庆桂33328.68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负担931元,被告负担744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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