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629号 原告苗存社,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济源市健康路。 法定代表人李社会,院长。 委托代理人欧胜宏,该院法律顾问。 原告苗存社与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存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刚、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欧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存社诉称,2010年12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的肾病内分泌科就诊,经诊断,被告对原告采取“颈内静脉置管术”。手术中穿刺针未探及血管,随即改行锁骨下静脉穿刺。造成原告咽部、颈部疼痛。约4小时后经在透析机上及血气分析检测证实导管置入动脉。被告无法救治,将原告连夜转入郑大一附院救治,由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行锁骨下穿刺后未行常规X线,彩超检查证实,将针误穿入锁骨下动脉,置留管长达4小时之久,给原告的生命健康造成了严重后果,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95万元。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辩称,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鉴定结论对原告的损害进行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3年12月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治疗行为与原告的血管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80%-90%的责任。 2、2014年7月17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苗存社医疗费合理性的医疗评估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在郑大一附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是因为被告的过错行为造成的。 3、提供郑大一附院出具的原告住院的费用汇总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在该医院支出22112.94元,住院16天。因为被告的过错支出费用为14136.14元, 4、提供卫小常的三个月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卫小常护理,每天90元工资,卫小常在公路局下属单位(养护处)上班,住院16天,护理费共1440元。 5、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各按每天30元计算各为480元。 6、后续治疗费:733460.86元。依据郑大一附院的出院病历,显示是“好转”,不是“痊愈”,根据2013年12月6日的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部分,虽然原告的伤情没有达到伤残评定标准,但有后遗症。需要继续治疗。 7、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认为没有相关依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2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的肾病内分泌科就诊,诊断为肾衰竭。被告对原告采取“颈内静脉置管术”。手术中行锁骨下静脉穿刺,造成原告咽部、颈部疼痛。后经在透析机上及血气分析检测证实导管置入动脉。被告留置透析导管,将原告连夜转入郑大一附院救治,入院诊断为:肾衰竭、误穿锁骨下动脉、心功能不全。经在该院ICU科对症支持治疗,后入介入科行锁骨下动脉导管拔除,肾内科行人工动静脉内漏吻合成形术,并给予抗凝、抗感染、纠正贫血、肾替代治疗等对症支持治疗。2011年1月3日出院。出院情况记载:现患者病情稳定、血压控制尚可,人工动静脉内漏吻合成形术切口辅料干燥、无渗出、无红肿、触诊可及连续性血管震颤,听诊闻及连续性血管杂音,病人情况良好,准予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损害后果与被告的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及伤残等级评定。2013年12月6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对原告的血管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程度为80-90%。苗存社的血管损伤尚无相应的致残标准,待有相关标准后再对伤残等级进行补充评定。因被告申请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进行鉴定,2014年7月17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1,苗存社在住院期间除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有治疗血管损伤的费用外,其他医院的治疗费用与血管损伤没有直接关系。2,苗存社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期间,除去分析说明(2)中所述药物及治疗措施是用于透析治疗,其余药物及治疗措施是用于治疗锁骨下穿刺后动静脉瘘。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治疗因被告过错导致的治疗费用为14136.14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136.14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各48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进行透析期间,因被告过错,误穿锁骨下动脉,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害,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被告过错参与度为80%-90%。根据本案情况,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90%的责任。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合计16536.14元。被告承担90%即14882.5元,扣除被告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余款为9882.5元。原告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因无实际发生,本案中暂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害程度虽然目前没有相关定残标准,但被告的过错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等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3988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苗存社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9882.5元; 二、驳回原告苗存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原告负担12500元,被告负担8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人民陪审员 张领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 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