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888号 原告苗海棠,女,汉族。 被告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 住所地:济源市健康街50号。 法定代表人田庆良,院长。 委托代理人刘阳兴,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实习),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苗海棠与被告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海棠、被告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海棠诉称,2013年8月24日,张善孝因胃发炎到被告处治疗。输了几天液体后病情好转。2013年8月28日夜,张善孝因感觉到脚疼,找到值班医生李海玲开了一片曲马多,次日早上张善孝吃了曲马多后,出现抽搐现象。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张善孝是在吃了被告医生开的曲马多后导致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600557.3元。 被告济源市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1,原告称张善孝是2013年8月24日住院,8月28日转院,而病历显示的入院时间是2013年8月28日11时入院,2013年8月30日15时20分转院。原告所诉住院时间与实际住院时间不符。2,原告诉称张善孝因胃炎住院,而病历记载,张善孝入院诊断结果为:冠心病、心房纤颤、心衰、心功能Ⅳ级、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右足坏疽、肾功能衰竭、患者病情危重,曾通知其儿子来院告知,患者有可能并发脑血栓、肺血栓、浓度败血症、肾衰竭、死亡等,建议转院。原告把危重的患者说成是普通的胃炎,与事实不符。3,原告诉称2013年8月28日夜里被告医生李海玲为张善孝开了一片曲马多,张善孝于次日早上服用。而事实是2013年8月29日夜晚张善孝脚痛,值班医生李海玲为张善孝开双氯芬酸钠缓释片,医嘱时间是8月29日22点30分,护士执行时间为22点35分,原告诉称患者服药种类及时间均不符合事实。4,双氯芬酸钠缓释片是消炎镇痛药,与患者张善孝死亡无任何关系,张善孝本身病情严重,有并发脑血栓、肾衰竭、脓毒败血症、死亡等可能,在患者入院后已告知患者家属,其儿子均在告知书上签名,被告诊疗无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死者张善孝于2013年8月30日16时到济源市人民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证明张善孝在医院又抢救2天,支出费用2万余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原告丈夫张善孝于2013年8月28日11时至2013年8月30日15时20分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病历一套,证明,1,张善孝在被告处的入院及住院时间与原告所诉不符。2,张善孝死亡与被告无任何关系。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病历有异议,认为该病历是被告伪造的,不真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病历不真实。但根据原告的陈述,患者张善孝是在被告处直接转院到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被告的病历显示张善孝出院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15时20分。原告提供的张善孝到济源市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的时间是2013年8月30日16时。二者能够相互印证。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伪造了病历,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8日11时,原告苗海棠的丈夫张善孝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冠心病、心房纤颤、心衰、心功能Ⅳ级、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肺源性心脏病、右足坏疽、肾功能衰竭。入院当天,被告即将患者病情及存在的医疗风险(血栓致脑梗塞、肺栓塞、肾衰竭、脓毒败血症、死亡)告知了患者的儿子张建新,张建新于当天也在被告的病情、医疗措施及医疗风险告知书及住院期间医患沟通记录单上签字。在医患沟通记录单上显示张善孝明确诊断为:冠心病、房颤、心衰、心功能Ⅳ级、肺气肿、肺心病、右足坏疽。目前主要治疗手段为抗感染、抗凝、抗拴、改善心功能等治疗。2013年8月29日22点30分,被告给患者开出双氯芬酸钠缓释片一片,并于22点35分服用。8月30日16时10分,张善孝突然出现四肢抽搐、呼之不应、大汗、鼾声样呼吸瞳孔放大,对光反射迟钝、等症状,被告即对其进行抢救。8月30日17时20分出院,于当日18时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在济源市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脑血栓并脑疝形成?冠心病快室率心房纤颤,心功能Ⅱ级,双下肢动脉栓塞,右足趾坏疽。2013年9月1日10时15分出院,出院情况为:患者中昏迷至深昏迷,偶有下肢抽搐,经气管插管处吸氧。病情重,预后差,随时有生命危险,家属签字,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后张善孝死亡。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丈夫张善孝因胃炎于2013年8月24日到被告处治疗,在治疗期间因服用被告开出的一片曲马多后抽搐死亡,被告存在过错。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原告丈夫2013年8月28日因冠心病、心房纤颤、心衰、心功能Ⅳ级等多种疾病到被告处治疗,治疗期间突然出现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被告处住院期间,被告给张善孝开具曲马多的证据。且原告所称的在被告处的住院及入院时间均不符合事实。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过错,证据不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600557.3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苗海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6(缓交7806元,已交2000元),减半收取490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薛田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