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28号 原告范文明,男,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范中华,男,193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原告范文明与被告范中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文明、被告范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父子关系。父亲范中华和母亲张玉莲几十年来一直和其一家生活在一起,并且家庭关系融洽。其母亲于2008年3月11日因病去世后,父亲仍和其一家共同生活。所居住的位于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东园街南二巷6号的房屋建于1992年3月,是其根据当时村里拆旧建新的规定,在拆去属于自己的原有的旧土木结构房屋后,自己筹集资金建造,其是实际的建房申请人和出资人。申请建房时家中有五人:其、妻子姚霞、儿子范晓阳、父亲范中华、母亲张玉莲,当时申请建房出于孝敬父母,让父母将来能安心在新建的房屋中居住,避免产生寄人篱下的感觉,安度晚年,所以在填写农村居民申请修建宅院占用土地审批表时,在户主姓名一栏填写为父亲范中华的名字,以至1992年取得的“济集建(92)字第010800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1996年10月18日取得的“字第5626号”房屋所有权证均为父亲范中华的名字,造成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与实际所有人不符。现其父亲年时已高,为避免以后出现麻烦。现请求法院确认位于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东园街南二巷6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其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同意确认位于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东园街南二巷6号房屋的土地所有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1984年12月5日分单1份,证明其诉称房屋在拆旧建新之前的1973年所建土木结构房屋经分家分给了其。 2、申请修建宅院占用土地审批表及村委证明各1份,证明1992年5月以被告的名义申请,将该处土地上的老房拆旧建新,新房系其出资所建,当时建房时家中有五口人,有其、其父母,其妻子及儿子。 3、村会计刘国营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证人刘国营的当庭证言。证人刘国营称:“原告所称的房屋当时拆旧建新申请时的申请表、申请人都是他们自己填的,拆旧建新的宅基地是原告的。申请表之所以填写范中华的名字,因当时他们大儿子已分出去了,被告夫妻二人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一直就没有与大儿子生活过,所以写成被告的名字。办理土地证、房产证时房产证办理部门到村里统一办理的,是依据当时申请表上的名字办理的。他们建房出资情况我不清楚。”证明其诉称的房屋是根据当时村委拆旧建新规定在拆除自己原有旧房后按规划新建,以及当时家中人员情况。 5、预制板收据1张,证明预制板系其出资购买,建房是其出资。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位于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东园街南二巷6号的房屋建于1992年3月,系原告根据东园居委会拆旧建新的规划所建,所拆除的旧房系1973年所建土木结构房屋,在1984年12月5日分家时分归原告所有。新房建成后,原告父亲范中华、母亲张玉莲、原告、原告妻子姚霞和儿子范晓阳共五口人在此共同居住,原告母亲于2008年3月11日因病去世。该处房屋于1992年9月11日取得“济集建(92)字第0108004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范中华,1996年10月18日取得字第5626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范中华。原告称因当时出于孝敬父母,让父母在新建房屋中能安心居住,避免产生寄人篱下的感觉,在填写农村居民申请修建宅院占用土地审批表时,在户主姓名一栏填写为父亲范中华的名字,以致后来在办理上述权证时根据申请表填写的姓名办理了权属证书,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共兄弟姊妹三人,另有姐姐范金枝、哥哥范东风,范金枝、范东风对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范文明所有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东园街南二巷6号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归其,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在拆旧建新之前旧房已分给原告所有,而且诉称房屋属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以及原告哥哥范东风、姐姐范金枝均无异议,所以能够认定该房屋系原告所有,对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济水办事处东园街南二巷6号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确认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因对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济源市济水办事处东园街南二巷6号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范文明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李卫东 人民陪审员 张 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