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564号 原告(反诉被告)蒋彩红,女,1969年9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胜利,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反诉原告)。 法定代表人李林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玉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冬梅,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彩红与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一份打井工程合同,约定井深度300米,钻孔、封闭、水泵水管安装及工人机械费用全部由其负责完成,被告负责选址,提供勘探设计文件,每米650元。合同签订后,其组织人员按约定完成井深313.3米,并已安装完毕,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验收。工程款尚有53645元被告以井无水为由一直拖欠不付,反而让其再向深处打,又强迫其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53645元。 被告辩称:2013年4月10日其公司与原告签订打井合同属实,合同约定原告凿孔、水泵安装、封井、洗井、抽水试验,对工程的施工技术及质量均有约定。2013年6月29日原告仅仅是将井的深度达到了300米,其他均未按合同要求打井,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所打的井成为一口废井。2013年7月14日晚,原告趁夜深人静将打井设备及施工人员全部撤走。因其公司已超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自知理亏,于7月15日找其公司称因其欠工人工资系工人半夜将设备拉走,正在想办法给工人开工资。经双方对打井工程的后续事宜协商,达成一份补充协议,由原告安排对井进行洗井、抽水试验,如井不出水继续往下打。现原告出尔反尔,不履行协议,致使所打水井不符合要求,不能进行验收,延误工期,给其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其公司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而且,其公司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将井打好,应该修改、重做,但至今原告未按被告要求进行修改、重做,所以反诉要求判令原告退还工程款15万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定做的水井,而且已超打13.3米,水井的抽水试验、洗井、下管等均已进行完毕,水井已经验收合格,因被告迟迟不支付剩余工程款,其只好撤走另谋生路;2、按照合同性质,其完成工作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不存在被告所称的超付工程款问题,另外,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也不是其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应当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6月29日孔深验收合格单1份,证明其所打的水井深达313.3米,符合合同约定的300米,并且所打水井经验收合格。 2、2013年4月10日打井工程承包合同1份,第二条约定原告在被告指定地点打井,合同第五条约定有承包方的责任,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在现场是接受被告方监督的,其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一个井,并已交付验收。 3、所打井的现场照片9张,系其封井时所拍,证明井打成并交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验收单只是对井的深度进行验收,不能证明原告所打井其他方面符合合同约定,而且原告所打的井实际上并不符合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的七项要求;根据合同第二条第二款六项约定,其公司不仅不应支付工程款,而且对相关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证据3,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当时将井填封住了,不能证明经过验收交付。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4月10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1份,证明合同对原告施工的要求有明确约定,原告所打的井不符合技术和质量要求,故其公司不应当支付工程款。 2、2013年7月15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未按要求进行打井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至今未对井进行修改。 3、2013年7月15日其公司的常小强与原告谈话的录音资料1份,证明原告打井应当包出水,原告所打井不符合要求,原告应重新打井,而且确定打井位置的物探单位是原告找的,打井位置是原告及物探单位工作人员赵鸿海协商之后确定的。 4、其公司的赵玉乐对原告所打井直径现场测量数据1份,证明原告所打井的直径不符合要求,直径小于合同约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称井不符合要求没有证据证明。证据2,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补充协议不能说明原告打的井不符合合同的要求,而且该补充协议应系无效协议。证据3,认为录音的时间无法确定,系被告单方录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而且录音中常小强和姓赵的是谁均不清楚,原告没有包出水的义务。证据4,认为系赵玉乐单方制作,不显示时间、书写人,缺乏合理性、公正性,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该证据只能证明井的现状系填封,不能证明已验收交付。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无法核实录音的真实性,不予以采信。证据4,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市下冶镇镇区供水管网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打井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将属于济源市下冶镇镇区供水管网建设工程的两口水井的打井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及被告的工作人员赵玉乐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开始施工,2013年6月29日,经验收原告所打一口井的深度,深度达313.3米。2013年7月14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将施工设备撤离工地。因所打水井未出水,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前重新将设备运至工地开始施工,原告保证将井打成后,每小时能出水20立方米,否则原告继续往深处打,直到符合每小时出水20立方米为止,如另外选址重新打井,以新井符合上述出水条件为止,按新井深度结算工程款,不符合出水条件的水井不支付工程款。被告工作人员赵玉乐和原告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该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未履行,于2013年7月16日以协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该补充协议无效。 另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原告不具备打井的相关资质,现原告所打的水井被井盖填封,不能使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均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并且该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据此,本案原告没有相应资质,所以,原、被告签订的打井工程承包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从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看,实际是要求原告对所打水井进行修复,但原告并未进行修复,而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打水井验收合格,被告也认可原告所打水井未验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彩红的诉讼请求。 驳回被告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1元,由原告负担;反诉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