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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薛加祥与被告聂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10号 原告薛加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建波,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林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文军,男,系聂林林父亲,住址同聂林林。 原告薛加祥与被告聂林林民间借贷纠纷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910号
原告薛加祥,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建波,济源市沁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聂林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文军,男,系聂林林父亲,住址同聂林林。
原告薛加祥与被告聂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加祥的委托代理人孟建波、被告聂林林的委托代理人聂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加祥诉称,2013年9月14日,被告向其借款14000元,称一个月后归还。逾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4000元及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聂林林辩称,本案不属于一般民事借贷案,是在赌场上原告胁迫被告借的款,不应当归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1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现金壹万四千元整聂林林2013年9月14日。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4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是自己所写。但认为,借条是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写的。怀疑原告将借条上的身份证复印件内容扫描掉了。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代理人聂文军与李东林的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聂林林已经还过原告1万元,第一次在甘河村厂里小办公室还了6000元,第二次在东高庄的小花园还了4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1,录音效果很差,只能听到被告代理人说话声音,基本听不到李东林讲话声音。2、谈话当事人是否为李东林不清楚。3,证人未出庭作证。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该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是否是李东林本人的讲话,且该证据为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14日,被告借原告14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到现金壹万四千元整聂林林2013年9月14日。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持该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但未提供双方有利息的约定,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是原告在赌场上胁迫其借的赌资,且其已经归还1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林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薛加祥借款14000元。
二、驳回原告薛加祥要求被告聂林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薛田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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