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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卫华与被告杨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49号 原告许卫华,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兴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文忠,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卫华与被告杨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449号
原告许卫华,男,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兴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文忠,男,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卫华与被告杨文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卫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同、被告杨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4日,被告因生意周转急用钱,找到其称借款100000元,并允诺利息按月利率0.02%结算,一个月内即可还本付息,其将100000元现金借给了被告,被告给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其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0.02%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辩称:关于该笔借款,其第一次向原告借30000元,第二次借70000元,但该100000元借款中有60000元是原告的,其余40000元是王某某的,当时是王某某将40000元现金送去原告处,原告让原告的司机光光连同原告出借的30000元一起送给其,其本想分别打条,但当时计划月底还款,为了方便,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借条,让司机光光捎回去给原告,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所以其只应归还原告60000元,不应当支付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9月4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其款100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言。王某某称:“我与原、被告均是伙计。开始被告借原告有30000元,2013年9月份,我与原、被告三个人在一起吃饭时,被告说要用70000块钱,我说拿40000元,原告说他拿30000元。那天因我去云南了,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我交待我伙计李某某去银行(农行还是信用社)取了40000元,再去原告处拿30000元,李某某去原告处时,原告说把40000元放他那里,他一起把给被告。后来,我在去郑州的路上原告给我打了个电话,说他让司机赵光光把钱送给被告,让被告打个条,我说都是伙计不用打了,他说之前还有3万,总共打个10万元的条,我说打不打都中。借钱没有说给利息。”
2、证人李某某的当庭证言。李某某称:“大概2013年9月份,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去银行取40000元,说原告处还有30000元,让我去一起拿住送给被告。我在银行用卡(记不清哪个行)取40000元,到原告处原告说他去交警队那边,把钱放那他把拿去,我就把钱给他了。啥时间将钱给原告记不清了,我一个人去的原告的门市部,在御驾第一幼儿园西头一个搞房地产的,原告一个人出来外头拿的钱。”
以上证据证明原告起诉的100000元借款中有40000元系王某某出借的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证人王某某陈述的情况其不清楚,证人王某某取钱距今时间不长,但却说不清楚具体取款的银行不符合常理;证据2,证人称送钱时原告公司挂房地产的牌,原告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牌子是2014年才挂上的;综上,证人证言均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不认可,借据上也未注明,故均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杨文中13.9.4”,该借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100000元的借条,原告现持该借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100000元借款中有40000元系他人出借的款项,因原告系借条的持有人,而且借条中也未注明其中40000元系他人款项,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对约定利息不认可,且借条中双方也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文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卫华借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许卫华要求被告杨文忠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郭文晓
人民陪审员  李姣龙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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