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951号 原告许继忠,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琨鹏,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淑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晖,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解红智,男,197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许继忠与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成翔建筑工程公司)、被告解红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琨鹏、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解红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6月,其与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公司经协商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其向洛阳成翔建筑工程公司供应建筑用钢材,价格依据洛阳成翔建筑工程公司用货时的市场价,数量按公司需要供应,付款方式为第一批货到收货后付货款的60%,第二批货到后付上次余款加本次货款后总数的60%,依次类推,逾期付款则按每天千分之三加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向洛阳成翔建筑工程公司供货785.23吨(价值3402269元),但该公司均未按时履行合同义务,而且超过应付货款时间15日以上,截止起诉之日,该公司尚欠其货款503940元未付。被告解红智系该公司的付款担保人,其多次讨要欠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503940元,并从逾期付款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1239692.4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按50万元计算,并支付滞纳金50万元。 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公司辩称:1、工程以及所签订协议属实,但根据其公司与济源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本案原告所诉的债务应由济源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原告诉称的数额不对;3、滞纳金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解红智辩称:该工程系洛阳成翔建筑工程公司在济源天坛未来大厦项目部的工程,其系项目经理,合同系其签订,辩称意见同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公司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与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双方合同约定内容。 2、供货清单及收货清单共18张,清单上载明有收料人毕小周、解红智,收货单位洛阳成翔建筑工程公司天坛未来大厦项目部、时间以及规格,证明自2009年7月4日至2010年8月2日其给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公司供货合计785.23吨,合计金额3402283.58元,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公司应按合同约定付款,扣除已付货款2690704元,余款为503940元未付;其于2010年8月2日最后一次供货,从2010年8月3日计算至2013年4月18日起诉之日,共910天,按上述欠款数额计算滞纳金为1239692.40元,主张50万元。 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解红智是工程项目负责人,合同系解红智签订的,具体数量以供货清单为准,根据供货清单,最后一次供货是2010年8月2日,之后原告未向其公司主张权利,已过诉讼时效,滞纳金明显过高。 被告解红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数量及总金额也无异议,但余款应为496940元。 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2年6月1日,甲方济源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乙方黄庆军、刘晨光、丙方洛阳成翔建筑工程公司、丁方解红智签订的协议书1份,协议的协调监督方为济源市信访局、济源市天坛办事处、济源市委稳定办、济源市纪委,证明原告主张的债务应由济源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对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转让协议,洛阳成翔建筑工程公司通知过其,但其不同意转让;2012年6月1日前,其多次找洛阳成翔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债权,而且洛阳成翔建筑工程公司与他方达成协议也通知了其,因此其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公司以此协议主张第三方济源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解红智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公司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载明:“根据供需双方意愿,经协商,由需方承建的济源市天坛未来大厦工程主体施工阶段所需钢材由供方供应(约1300吨左右),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规格、数量按需方料单计划为准,需方提前一周报材料计划。……六、价格:双方根据市场情况协商确定,按交货时的市场价加利润。具体协议价格详见每次交货时供方出具的供货清单。七、到货时间:有需方书面或电话通知;供方按需方约定时间到货,如不能按时到货,需方按天扣供方本批次所供货总额的3‰作为对需方的赔偿。八、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供方开始供货,第一批钢材(200吨)达到需方工地后,需方应付给供方第一批货款总额的60%,第二批钢材(120吨)到达需方工地后,需方应将第一批未付的余款加上第二批钢材的货款两者之和的60%付给供方,第三批钢材(100吨)到达工地后,需方应将所欠供方货款总额的60%付给供方。从供货之日起无论供方每月供货多少,需方每月必须有一次付款,并且付款总额不得低于所欠供方货款总额的60%。此条约与以上三批供货的约定互不冲突,此条约定只是对需方付款的制约。九、付款方式:以现金、转账的方式支付到供方指定账号,需方给供方付款时,由供方口头或书面通知需方具体的收款账号。十、违约责任:如果需方不能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款,需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按所欠货款总额每天3‰支付滞纳金,直到付清全部货款之日为止。十一、需方指定毕小周同志作为现场收料员,毕小周签收视为需方签收。十二、担保责任:解红智同志自愿为本合同担保,担保人对需方所欠货款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合同供方由许继忠签字,需方由解红智签字,加盖公章为“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天坛未来大厦项目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7月4日起按约向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公司供货至2010年8月2日,共计785.23吨,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公司最后一次付款是2010年10月1日。关于所欠的货款金额,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50万元结算。 另查明,因济源市“天坛未来大厦”工程引起的开发、施工等纠纷,2012年6月1日,济源市信访局、济源市天坛办事处、济源市委稳定办、济源市纪委作为协调监督方,甲方济源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乙方黄庆军、刘晨光、丙方洛阳成翔建筑工程公司、丁方解红智签订一份协议书,载明有:“……现经协调监督方组织协调,各方经互谅互让,自愿最终达成以下协议:……四、丁方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欠济源市范围内的债务承担问题:1、丁方在该工程施工期间欠济源市范围内的债务本金贰佰壹拾万元整(小写2,100,000元)及附属违约金和滞纳金、利息等(丁方出具欠款名册附后)由甲方承担,直接向债权人支付;……4、甲方承继本条第1项丁方的债务,由丁方通知债权人将债务转让给甲方……”。就该协议,二被告称协商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个债权人均有参与,已经原告同意;原告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货款,所欠货款的金额原、被告双方均同意按50万元结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自2010年8月2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至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并且根据其公司与济源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主张的债务应由济源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但一、根据被告方对2012年6月1日协议情况的陈述,说明双方就债务清偿进行过协商,至2013年5月份原告起诉,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二、从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公司与济源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来看,该协议系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公司与济源市聚鑫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原告并未在协议书上签字,而且就债务转移原告不认可,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了原告,所以,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公司的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公司支付货款5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公司支付滞纳金50万元,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滞纳金高于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因双方合同第十条约定有滞纳金,实际应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金,故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按所欠货款50万元每天3‰计算,每天1500元的违约金过高,原告认可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公司于2010年10月1日最后一次付款,故本院确定违约金自2010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解红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解红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成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继忠货款5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0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解红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93元,减半收取10246.50元,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