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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信尧与被告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周连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005号 原告(反诉被告)谢信尧,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新济路南水屯段。 法定代表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005号
原告(反诉被告)谢信尧,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新济路南水屯段。
法定代表人杨红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周连花,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民,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信尧因与被告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飞出租公司)、周连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3年7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信尧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亚飞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周连花及委托代理人赵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信尧诉称:2013年1月29日21时20分许,其公司工作人员成慧洲私自驾驶其所有的豫US7777号牌轿车沿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水大街与西街交叉口时,与被告周连花驾驶的登记为被告亚飞出租公司所有的豫UT1101号牌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处理,认定周连花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其车损为139049元,并支出鉴定费6000元,共计145049元,扣除交强险中的车损赔偿限额2000元,二被告应承担42914.7元,因被告已领取交强险中的车损赔偿2000元,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4914.7元。
被告亚飞出租公司辩称,被告周连花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其公司和赵体胜签订有挂靠协议,损失应由赵体胜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连花辩称,豫UT1101号牌出租车实际车主是赵体胜(又名赵胜利),其和赵体胜系夫妻关系,豫UT1101号牌出租车系其和赵体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由其和赵体胜共同经营,该车辆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公平,其无违章行为,原告的车辆未经年审、未购买交强险,是不准上路的,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车辆的车损不科学、合理,价值过高,定损费用6000元过多,定损费不应超过2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计算不合理,客观计算不到20000元;其最多只应承担10%的责任即14504.9元。另反诉称,其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有:1、车损6900元,2、停运损失500元/天×42天=21000元,3、医疗费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天=210元,5、营养费15元/天×7天=105元,6、误工费103.61元/天×67天=6941.87元,7、护理费70元/天×7天=49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1446.87元,原告应承担90%的责任即37302.12元,扣除其应给付原告的14504.9元,原告还应给付其22797.22元。
针对被告周连花的反诉请求,原告谢信尧辩称,本次事故系成慧洲偷开其车辆造成,其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划分;
2、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济车司鉴所(2013)估鉴字第J030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39049元。
3、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支出鉴定费6000元。
被告亚飞出租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周连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其并未违章,事故原因是成慧洲驾驶的车辆未经过年检、未投保交强险造成的;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车辆只是保险杠损坏,有三十三项部件不需要更换,原告车辆碰撞部位是保险杠右侧,但原告将车辆左侧的零部件均进行了更换,原告借本次事故对车辆进行大修,与本案车辆碰撞部位无关的近80000元的维修费用,其不应承担;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费过高。
被告亚飞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其公司服务合同书一份。证明其公司和赵体胜系挂靠关系,与被告周连花无关。
原告对被告亚飞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仅对被告亚飞出租公司和赵体胜有约束力,对其无约束力。
被告周连花对被告亚飞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周连花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五张。证明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碰撞接触点在前保险杠右侧。
2、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济车司鉴所(2013)估鉴字第J022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6810元。
3、收据一份。证明其实际支出修车费用8320元。
4、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返还车辆凭证一份。证明其车辆自2013年1月29日停运至3月11日,共计42天,停运损失按800元/天计算,共计33600元。
5、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其支出医疗费715.08元,医嘱出院休息两个月。
6、河南省百盛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活期明细表一份。证明护理人员韩苗苗的工资。
原告对被告周连花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照片不清晰,当事人不具备车辆评估资质;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认为并非正规发票,不能证明维修和本次事故有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主张的损失无证据证实,扣留车辆是公安机关的行政行为,与其无关,对被告的计算标准有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100元/天计算,被告修车时间与其无关,其不应赔偿;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应提供病历;另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应根据病历中是否记载需要加强营养的内容确定,误工费被告应提供营运资格证,住院天数以病历记载为准,精神抚慰金因被告未构成伤残,不应支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应提供工资表,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亚飞出租公司无异议,虽被告周连花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事故认定书存在程序违法或实体错误情形,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被告亚飞出租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被告周连花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充分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或实体错误情形,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亚飞出租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周连花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连花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与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意见书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4、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并非正规修车发票,原告亦有异议,且与被告车辆定损鉴定意见书不一致,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被告周连花未举证证明韩苗苗参与护理的事实,亦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误工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29日21时20分许,成慧洲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原告所有的豫US7777号牌小型客车沿济源市西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济水大街与西街交叉口时,未让右方来车先行,与沿济水大街由西向东行驶的未安全驾驶的被告周连花驾驶豫UT1101号牌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周连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成慧洲承担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连花承担该事故次要责任。2006年9月,豫UT1101号牌轿车在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注册登记,后以赵体胜(又名赵胜利)的名义挂靠在被告亚飞出租公司,被告周连花和赵体胜1991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30日,被告周连花到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5日出院,住院六天,出院诊断:外伤,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两个月,支出医疗费715.08元。2013年3月3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济车司鉴所(2013)估鉴字第J0303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豫US7777号牌保时捷车辆损失价值合计为139049元,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2013年2月20日,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济车司鉴所(2013)估鉴字第J0222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豫UT1101号牌雅绅特车辆损失价值合计为6810元。事故发生后,豫UT1101号牌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2013年3月5日,车辆返还给被告周连花。另豫US7777号牌小型客车未缴纳交强险,成慧洲系原告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工作人员成慧洲驾驶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周莲花驾驶的自己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成慧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莲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周莲花承担该事故20%的责任,成慧洲承担该事故80%的责任。原告诉称成慧洲系私自开车,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作为机动车所有人应对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车损139049元和鉴定费6000元,被告周莲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损失143049元,由被告周莲花承担143049元×20%=28609.8元,因被告周莲花的车辆挂靠在被告亚飞出租公司,故原告要求被告亚飞出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莲花的经济损失有:1、车损6810元;2、医疗费715.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6天=180元;4、营养费15元/天×6天=90元;5、误工费,因未举证证明收入情况,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7524.94元/年×66天=1360.67元;6、护理费,因未充分举证证明参与护理人员情况,本院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7524.94元/年×6天=123.7元;8、停运损失,因被告周连花车辆系营业车辆,合理修理时间本院酌定为10天,交警部门扣押车辆期间不应计算,参照《河南省物价局、河南省交通厅文件》(豫交运(90)字第206号)规定,停运损失应为10天×500元/天=5000元,共计14279.45元。被告周连花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周连花未举证证明其伤情已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原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周连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周连花4470.17元,剩余损失9809.28元由原告赔偿被告周连花9809.28元×80%=7847.42元,原告共应赔偿被告周连花12317.59元。被告周连花辩称只应承担10%的事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周连花辩称原告损失不超过20000元,但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连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信尧30609.8元,被告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原告谢信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周连花12317.59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3元,减半收取461.5元,由被告周连花和济源市亚飞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314.5元,原告负担147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反诉费461元,由原告负担249元,被告周连花负担212元,原告负担部分,暂由被告周连花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鲍东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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