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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玉先诉被告李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55号 原告谢玉先,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平,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来喜,男,成年,汉族。 原告谢玉先诉被告李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155号
原告谢玉先,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平,济源市玉泉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来喜,男,成年,汉族。
原告谢玉先诉被告李来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8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先委托代理人李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来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玉先诉称,2011年11月25日,被告因做生意用钱,向其借款220000元,约定月息1.5%。被告将利息给付至2013年5月,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本息。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20000元和利息(自2011年11月25日至还款之日按月息1.5%计算)。
被告李来喜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谢玉先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元)(月息0.15)借款人李来喜2011年11月25号”,证明被告向其借款220000元和约定月息1.5%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约定月息0.15,并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5月,该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及约定月息1.5%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自认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5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5月,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13年6月1日开始,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来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玉先220000元和利息(自2013年6月1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按月息1.5%计算)。
案件受理费4700元,减半收取23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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