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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699号 原告(反诉被告)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贝迪新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1699号
原告(反诉被告)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饶朝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卫平,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党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立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行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港焦化公司)与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港焦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平、卢心波,被告贝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立成、王行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豫港焦化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签订了《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下属的雅士达酒店安装地能空调设施。设施安装后于2011年12月份试用后,一是制冷、制热效果及能耗情况均达不到技术要求,二是因打井、取水相关手续不全,且地能水无法全部回灌地下难以实现循环,违反行政法规,多次受到水利部门的封井整改令及罚款处罚。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整改,但该问题至今仍未解决,该套中央空调无法正常运行,导致原告的缔约目的至今难以实现。现要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1月所签《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货款840000元,承担上级水利部门罚款8000元,拆除被告安装的空调设施、恢复建筑物原状。诉讼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拆除安装的空调设施、恢复建筑物原状。
被告贝迪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为雅士达酒店安装地能空调设备。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完成了大部分工程,由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装修”工作,从而导致原告承担的工程尚有一小部分无法完成,致使工程至今无法交工;2、原告请求的水利部门罚款,被告不应承担,双方未约定取水相关手续由被告办理,手续不全系原告造成的;3、诉讼过程中,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单方将被告已完工工程私自拆除,并已重新委托其他单位安装空调,导致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无法再实际履行。鉴于原告的违约情况,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合同不能履行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包括被告针对合同履行为原告已专门安装和购买的设备、原材料等损失,还包括履行后的利益损失(实际上是合同剩余货款数额),即反诉请求为:终止原、被告于2010年1月签订的《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和同年5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履行,判令原告赔偿被告损失764089元。
原告豫港焦化公司针对被告贝迪公司的反诉辩称,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被告主张的责任。原告于2012年4月16日给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函件告知内容作出处理,为避免原告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采取了对不能使用的空调进行拆除的行为,该行为应属为防止损失扩大而采取的自救行为。综上,被告反诉不能成立,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提供的证据:
1、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合同号:YGJH(JDKT)SB-001)1份,合同约定:“……二、合同范围,2#客房楼地能中央空调系统、热水机房(含老系统热水管路碰口,并满足老系统供热水要求)及室外打井工程(东区室内空调末端系统及管路不在本次招标范围)。其中,西区一层二层公共区域有空调新风,客房部分自然通风换气。三、技术质量要求1、空调机组采用型号为SSDR-6800/L的水源热泵空调机组,其单台制冷量680KW(工况:冷冻水进出水温度为7/12℃,冷却水进出水温度为18/29℃),热负荷755KW,;型号为SSDR-1500/WH的水源热泵三联供机组,其单台制冷量150KW,热负荷165KW,可提供45℃以上生活热水;以上投标设备均满足招标文件的要求;……四、合同总金额,1、本合同总价140万元人民币(大写:壹佰肆拾万元整),此价为安装调式完成,验收合格后最终价,包括:17%增值税发票、设备费、安装施工费、技术服务费和运输费等;……五、交货时间,2010年3月5日设备开始安装,4月20日前系统主机与所有管线连接结束,其余末端设备在装修完成后安装。……十、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总款10%;2、完成工程主要管线安装(含打井等相关手续)后付总货款的30%;3、系统主机与管线连接结束后付总货款的20%;4、系统整体试车验收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总货款的30%;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10%余款。……”,证明根据合同第十条第2项的规定,打井及相关手续的办理由被告负责;
2、2011年10月,被告公司制作的《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机房改造项目方案文件》,其中第17页最后一行显示“地下水经密闭管路循环后,全部回灌地下”,证明被告方安装的空调设备不能回灌地下,不符合自己制作的技术要求;
3、2011年10月27日、11月8日、2012年3月9日济源市水利局分别针对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作出的《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封闭自备井决定书》各1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义务办理打井及取水的相关手续,行政机关责令限期封闭自备井,导致空调系统根本不能调试运行,以至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4、2012年3月22日律师函1份,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方解除合同,系被告方工作人员杨帆签收;
5、2012年3月22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证明水行部门对其公司进行罚款8000元的事实(该罚款尚未交纳)。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并未约定打井手续由被告方办理,并且根据相关地下取水的行政规章规定,取水手续需由用水单位进行申请,而用水单位是原告,该合同第10条约定的是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时间点,不能证明被告方承担打井手续这一事实;同时,证据2的方案也未显示被告方负责办理打井手续,且该方案产生的前提根据2011年10月19日被告与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签订的《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机房改造工程合同书》而形成的文件,且改造工程签订合同的主体是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与原告无关,因此,证据2同样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3的三份通知处罚的主体都是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而非原告,该三份通知也是基于改造合同而形成的,与本案无关,且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已与被告达成协议,处理终结,双方不再有任何纠纷;证据5未实际处罚,与其方无关。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未收到该律师函,且该律师函显示的内容是改造合同,而原、被告2010年1月签订的合同尚未竣工验收,不存在律师函所陈述的内容,其公司也无杨帆该人。
被告提供的证据:
1、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2010年5月30日《补充协议》及《施工现场签证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合同的总价款为1604089元,同时,合同第5条、第10条分别约定了具体的施工时间及工程款给付时间;
2、2011年10月19日,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机房改造工程合同书》1份,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3条第3.1.4项约定,“乙方严格执行合同,不管任何纠纷下,与2010年1月与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合同(合同号YGJH(JDKT)SB-001)无关,并保证主机的正常运行”。由此证明证据1的合同的独立性以及本案无关联性;
3、被告公司客户明细帐1份,证明:1、2010年2月28日豫港焦化公司支付被告公司10%货款计14万元;2、2010年5月24日,支付被告公司货款总额的30%计42万元;3、2010年11月1日,支付被告公司28万元;以上共计支付被告公司货款84万元,说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付款,被告方无义务办理打井手续;
4、《通风与空调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六份,分别为:2010年5月28日、2010年6月5日、2010年6月10日、2010年6月25日、2010年7月10日和2010年7月15日,证明被告公司已按合同约定积极购置设备及原材料进行施工,并将本工程合同所需全部原材料进场验收合格;
5、2010年10月20日《工程停工报告》一份,证明由于雅士达酒店装修未进场,导致后续配电及风口安装工作无法进行,说明双方合同项下工程未完工,更不存在“试用”一事,责任在原告;
综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按合同已履行了大部分义务,而原告在装修未施工的情况下,被告公司至今无法完成余下工程,责任在原告,已给被告造成损失,该损失包括已购设备、材料、人工等,同时还包括合同利益损失。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按双方合同价支付全部工程款,除去已支付部分,尚余反诉标的额未支付。
6、2012年8月16日,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甲方)与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即原济源市贝迪地能中央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1份,主要内容为:“一、双方自愿解除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机房改造工程合同书》。甲方向法院撤回对乙方就《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机房改造工程》一案的起诉,与乙方签订本协议。二、乙方在签订协议当日退回甲方已付的工程款贰拾万元,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对机房改造工程范围内的所有依据上述合同安装的设备进行拆除拉回,甲方对前述工作应协助和提供方便(无回收价值部分除外,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三、甲乙双方在履行完协议一、二条款中约定内容后,双方就《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机房改造工程》合同不再存在任何纠纷。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代表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证明原、被告关于改造合同发生的纠纷已达成和解协议。
7、2012年4月被告公司人员工资表1份,证明其单位无杨帆此人。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约定,打井及相关手续是特别标注的,应为附条件的行为,原告方履行了30%的付款并不能改变该约定,根据被告的证据2合同第二条第1款的约定,该合同与原、被告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合同是相连接的,必须配套使用才能供酒店使用,新增加的空调已拆除,且根据被告的证据2第11页的“投资报价汇总表”显示打井及井管系统投资报价为77466元,故打井及井管系统是主要条款,又认为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方存在违约行为;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工资表系机打,自行制作的工资表,可以变更,故不能证明杨帆身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4有异议,并提供其方证据7予以证明,原告对被告的证据7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7非原始记录,系打印体,无其余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仅凭其证据4在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也不足证明被告收到其方的律师函,故本院也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合同号:YGJH(JDKT)SB-001),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公司雅士达酒店2#客房楼地能中央空调系统、热水机房(含老系统热水管路碰口,并满足老系统供热水要求)及室外打井工程(东区室内空调末端系统及管路不在本次招标范围),空调机组采用型号为SSDR-6800/L的水源热泵空调机组以及型号为SSDR-1500/WH的水源热泵三联供机组,该工程系原告的“二期机房”工程,合同总价为140万元,合同又约定了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即:1、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总款10%;2、完成工程主要管线安装(含打井等相关手续)后付总货款的30%;3、系统主机与管线连接结束后付总货款的20%;4、系统整体试车验收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总货款的30%;5、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后付清10%余款。同年5月3日、5月30日,原、被告关于雅士达酒店一二层卫生间、一二层控制室风盘以及2﹟客房楼东区一二层室内空调末端系统及管路安装达成补充协议,增加工程量,价款分别为16089元、188000元,以上合同总价款共计1604089元。合同签订后,同年5月10日被告按合同约定购置设备及原材料进行施工,同年10月20日停工,被告同时向原告出具停工报告,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赵东根于次日在停工报告上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同月28日,原告单位项目负责人在停工报告上签字,该停工报告上载明“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工程于2010年5月10日开工。现在由于以下原因,现在要求停止施工。特此报告。停工原因:由于甲方装修未进场,导致后续配电及风口安装工作无法进行”。合同履行中,原告分别于2010年2月28日、5月24日、11月1日支付被告工程款140000元、420000元、280000元,共计840000元。
停工期间,由于原告公司雅士达酒店一期项目“远大致冷空调”原有机房运行费用较高,故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对二期机房加以改造,代替一期机房使用。被告于2011年10月向原告提交《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机房改造项目方案文件》,文件中“工程设计原则”为“雅士达机房改造项目的具体情况:原有二期机房已经建成,但是考虑到二期项目使用时间未定,且一期项目原有机房运行费用较高,故将二期机房加以改造,代替一期机房使用。由于二期总负荷比较小,不能满足一期负荷要求,故又添加螺杆式空调机组SSDR-4000/L,一台”,“工程方案”为“原有主机螺杆式空调机组SSDR-6800/L,一台,制冷量680KW;涡旋式空调机组(三联供)SSDR-1500/WH,一台,制冷量150KW,原有主机能够满足一期工程的热水要求,但是不能满足冷负荷要求,故又增加螺杆式空调机组SSDR-4000/L,一台”,该方案文件显示关于“绿色环保”的要求是“地下水经密闭管路循环后,全部回灌地下”。根据该方案文件,同年10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机房改造工程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690000元,同时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严格执行合同,不管任何纠纷下,与2010年1月与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合同(合同号YGJH(JDKT)SB-001)无关,并保证主机的正常运行”。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发生纠纷,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双方自愿解除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机房改造工程合同书》,被告退回原告已付的工程款200000元,拆除拉回已安装设备,双方就该合同不再存在任何纠纷。
另查明,济源市水利局认为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未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凿井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条例,分别于2011年10月27日、11月8日作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限期补办凿井审批手续,并提供凿井资质证明,2012年3月9日济源市水利局以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逾期未补办有关手续为由下发《限期封闭自备井决定书》,要求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自行拆除水设备并封闭违法修建的自备井,逾期不封闭的,强制封闭,所需费用自行负担,并处50000元以下罚款。2012年3月22日,济源市水利局向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作出罚款8000元的处罚(该罚款尚未交纳)。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2010年1月双方签订的《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原告称该律师函已于同年4月16日送达被告公司杨帆签收,被告否认收到该律师函,并称其公司无杨帆该人。又查明,二期工程与《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机房改造工程合同书》新增的螺杆式空调机组SSDR-4000/L的运行原理一致,均需利用地下水回灌。2012年9月份,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将被告安装的二期机房除主机外的空调管道、部分房间设备拆除,2013年4月,原告基本将二期机房除部分客房的风机盘管外的两台机组及相关附属设施全部予以拆除。被告称其完成的工程量基本达到90%,不足10%的工程量由于需原告装修完成后才能安装,原告对被告已完成的工程量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10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如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诉讼中,原告认为被告为其下属的雅士达酒店安装的地能空调设备于2011年12月份试用后,发现制冷、制热效果及能耗情况均达不到技术要求,同时因打井取水等手续不全,无法实现地下水回灌循环使用,导致合同目的难以实现,由于原告于2012年9月份在诉讼过程中擅自拆除被告为其安装的部分空调设施,而原告所称设备的制冷、制热效果及能耗问题又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无法进行核实,同时原告的擅自拆除行为最终导致2010年1月30日双方签订的《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客观上不能履行,虽然,2011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的《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机房改造工程合同书》与2010年1月30日的合同有一定联系,但2010年1月30日的合同系完整独立的合同,即通过合同中交货时间条款约定“其余末端设备在装修完成后安装”、原告提供的证据《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机房改造项目方案文件》显示“原有二期机房已经建成”、被告向原告方出具的《工程停工报告》的也显示被告“停工原因:由于甲方装修未进场,导致后续配电及风口安装工作无法进行”,均可看出2010年1月30日的双方签订的合同已基本履行完毕,由于原告方装修原因停工,停工期间,双方才又协商签订《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机房改造工程合同书》,故本院认为2010年1月30日双方签订的《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在履行过程中,由于原告方擅自拆除行为,导致合同最终不能履行,过错较大。同时,由于该合同客观上已不能履行,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打井等手续的办理,原、被告均认为应由对方进行办理,但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的工程款支付条款中约定即“完成工程主要管线安装(含打井等相关手续)后付总货款的30%”,可以看出原告向被告支付该部分工程款的前提条件应包含打井等相关手续,虽然被告抗辩原告已支付该部分工程款,但并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不应履行其应完成打井等相关手续的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应负有办理打井等手续的义务。被告为原告安装的地能空调设备需利用地下水,且地下水经密闭管路循环后,应全部回灌地下,由于被告未完成办理打井等手续的义务,导致济源市水利局对原告下属的济源市雅士达酒店有限公司下发限期补办打井等手续,逾期则封井、罚款等通知,以致影响空调设备的正常运作,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办理打井等手续方面存在违约行为。
综上,原、被告在履行《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过程中双方均存在过错,但是,被告方在办理打井等手续方面虽存在过错,但该过错并非不能纠正,也并不必然导致合同的不能履行,而原告的过错最终导致合同的不能履行,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过错程度为70%,被告的过错程度为30%。由于被告已完成大部分的合同义务,被告也不同意回收已安装的设备,称该设备系为原告定作,故被告主张其损失为剩余的工程款764089元,并无不当,根据责任比例,原告应赔偿被告损失534862.3元(764089元×70%)。原告安装空调设备由于合同的不能履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已支付工程款840000元,也无不当,根据责任比例,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52000元(840000元×30%)。原告的主张的8000元罚款并未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拆除安装的空调设施、恢复建筑物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30日签订的《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雅士达酒店中央空调系统合同书》合同;
二、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252000元;
三、原告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534862.3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折抵后,原告豫港(济源)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河南贝迪新能源制冷工业有限公司282862.3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0元,原告负担8750元,被告负担3700元,反诉费5721元,原告负担4005元,被告负担1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翔宇
代理审判员  苗 丹
人民陪审员  李芳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亚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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