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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中成与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魏道安、卫无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315号 原告贾中成,又名王成,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315号
原告贾中成,又名王成,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杰,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文昌路760号。
法定代表人李栓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体祥,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翟国富,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道安,男,193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被告卫无限,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
原告贾中成与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魏道安,卫无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4年5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中成委托代理人齐波、杨杰,被告银基公司委托代理人石体祥、翟国富,被告魏道安、卫无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中成诉称,2011年8月,其受雇于被告在孔山天龙焦化公司工地干活。同年9月3日,其在工作中从水池上掉下来,经济源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等多处损伤。其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可被告魏道安给付19000元,被告卫无限给付7000元。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含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误工费22398.03元/年×(75天+120天)=11966.07元、护理费22398.03元/年×75天=460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5天=2250元、营养费30元/天×75天=225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165956.58元。
被告银基公司辩称,2011年2月,其公司作为承包人与济源天龙焦化有限公司签订污水处理系统土建工程承包合同。2011年7月,其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防水工程承包给魏道安,魏道安承诺包工包料,后魏道安雇佣原告干活。同年9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事故,造成伤害。其公司与原告并不相识,原告系魏道安雇佣,原告和魏道安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其公司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的事故伤害责任应由魏道安承担,与其公司无因果关系。
被告魏道安辩称,本案的事情经过是,开始有个外地人承包孔山天龙焦化公司工程,并介绍其到孔山天龙焦化公司工地干防水工程。到工地后,未见到前述的外地人,见到石体祥,石体祥称外地人不干了,他又承包了该工程,其和石体祥口头协商包工包料每平方14元,后其又将防水工程中的部分人工以3.5元/平方米的价格发包给被告卫无限,卫无限又找原告来干活,故其不应承担责任,另其通过卫无限给付原告19000元。
被告卫无限辩称,魏道安承包防水工程后,想让其承包其中的人工部分,其认为价格不合适就未承包。后魏道安将防水工程中的人工部分发包给济源市轵城镇的中和。后其又见到魏道安,魏道安称中和腰疼暂时停工,让其帮忙找人干五六天,其就找原告等人干了几天,最后一天原告受伤,魏道安给付其和原告等人工资2000元,其和原告等人是以挣取工资的形式给魏道安干活,其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间,魏道安通过其给付原告19000元,另其还为原告垫付手术费和生活费将近7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卫无限和卫现法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受伤经过。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诊断证明书和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其受伤后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
3、户口本一份。证明其系城镇家庭户口。
4、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和河南省济源市中心血站收款收据四份。证明其共支出医疗费27426.64元,但因被告魏道安和卫无限已支付该费用,不再主张。
被告银基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卫无限出具的证明无异议,对卫现法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到庭,不予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魏道安和卫无限垫付医疗费用的事实;对证据3、4均无异议。
被告魏道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懂,但认可原告在工地受伤;对证据2、3、4均无异议。
被告卫无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3年8月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贾中成为八级伤残。
原告和被告卫无限对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银基公司对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但认为其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道安对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不懂,不知道如何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卫无限出具的证明,被告银基公司和卫无限均无异议,该证明说明原告在工地施工期间受伤的事实,被告魏道安亦认可该事实,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卫现法出具的证明,因卫现法未到庭,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亦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证据均加盖有医疗机构印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和被告银基公司、卫无限无异议,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程序违法或实体错误情形,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1年,被告银基公司承包济源天龙焦化有限公司污水处理系统土建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无施工资质的魏道安,后魏道安让无施工资质的卫无限将防水工程中的部分人工进行施工,卫无限雇佣原告到工地施工,同年9月3日,原告在施工中受伤,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7日出院,共住院75天,出院诊断:1、左股骨干骨折;2、骨盆骨折;3、腰5椎体滑脱,出院医嘱:定期复查X片,一月一次,骨折愈合后方可在主管医师指导下行患肢负重锻炼,若未遵医嘱,出现意外情况(如钢板断裂、再骨折等)由本人负责,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27426.64元,被告魏道安给付19000元,被告卫无限给付7000元。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3年8月6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贾中成为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银基公司承包污水处理系统土建工程后将该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被告魏道安,被告银基公司和魏道安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卫无限辩称其和原告以挣取工资的形式给被告魏道安施工,但未举证证明,被告魏道安亦不予认可,原告亦不能确认其与何人存在劳务关系,综合被告卫无限陈述的其将原告带到工地、其与被告魏道安协商施工事宜及其最后从被告魏道安处领取三人工资2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和被告卫无限存在劳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魏道安和卫无限均认可无施工资质,被告银基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被告魏道安有施工资质,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道安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卫无限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举证证明,原告和被告魏道安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原告诉请并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20442.62元/年×195天=10921.4元;护理费7524.94元/年×75天=1546.22元,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情况,本院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5天=2250元;营养费15元/天×75天=1125元;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30%=12265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7000元,共计145698.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卫无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中成145698.34元,被告河南省银基建设有限公司和魏道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9元,由原告负担442元,三被告负担3177元,鉴定费700元,由三被告负担,三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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