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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小红与被告郝会兵、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李新友、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贾小红,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会兵,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源,系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31号
原告贾小红,女,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国森,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会兵,男,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源,系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红星西街163号。
法定代表人秦建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平、王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李新友,男,195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二环北路东段609号。
法定代表人张育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一凡、杨小君,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贾小红与被告郝会兵、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城汽运公司)、被告李新友、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森、被告郝会兵的委托代理人王源、被告晋城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平、王源、被告李新友、被告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小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小红诉称:2012年5月22日13时15分许,被告郝会兵驾驶晋E23279号牌大型普通客车沿二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95Km+80M路段时发生翻车事故,数分钟后,被告李新友驾驶豫C9038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侧滑后与已侧翻的晋E23279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使其受伤住院治疗,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二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就其损失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54930.76元。
被告郝会兵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应当由阳光财险山西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受害人的损失,超出部分由晋城汽运公司、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各赔偿50%。
被告晋城汽运公司辩称: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2、其公司只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赔偿。3、其公司垫付的部分款项应予以扣除。4、应按《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按同等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李新友辩称:1、第二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郝会兵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未在事故区域设置警示标志,未合理组织人员疏散才引发的。2、本次事故发生在其驾驶单位车辆进行年检的路上,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辩称:1、第二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郝会兵未尽到法律规定的义务,未在事故区域设置警示标志,未合理组织人员疏散才引发的。2、因其无过错,故原告的损失应由晋城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依法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由阳光财险山西公司先行赔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2、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套,证明原告伤情情况,原告2013年3、4、5月份的工资表及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掌石沟煤矿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为25734.6元、护理费为10566.54元以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各为1410元。
3、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6554.87元。
4、被扶养人张钰茹的户口本、张紫雅的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74.75元。
5、鉴定费单据7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
6、残疾辅助器具及护理床垫单据4张,证明支出费用为1080元。
7、交通费及住宿费单据73张,本案中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郝会兵及晋城汽运公司无异议;被告李新友认为其驾驶的车虽撞上侧翻大客车,但原告是否其撞伤的不清楚;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认为未认定对伤者的伤害比例。证据2晋城汽运公司认为其已先期垫付原告40328.89元,其中医疗费26928.89元,其与包括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工资表只有项目部的印章,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3、4、5晋城汽运公司无异议;证据6不是正规发票、没有医嘱,不予认可,证据7由法院酌定。其余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5、6、7质证意见同晋城汽运公司。
被告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申请调取交通事故卷宗,并出示卷宗中如下证据材料:1、现场事故图及照片,证明大客车侧翻的地方是内车道,其公司的车为避免撞伤穿行的行人,并且照片显示是拐弯处,并且天气下雨,任何一辆车都会造成二次事故的发生。2、发生事故时的路段情况说明,说明其公司的车辆在尽最大努力的情况下,仍避免不了事故的发生。3、原告的询问笔录,说明贾小红的伤是在第一次事故中发生的。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认为两个侵权行为有连续性,四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郝会兵及晋城汽运公司认为仅出示了对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有利的证据,事故认定书是公正的。李新友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4、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根据原告伤情,支出正当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原告主张按1000元计算,正当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申请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原告申请出示的证据1、2,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贾小红在询问笔录第2页中陈述,因第二次相撞导致其左手受伤,原告受伤系两次加害行为共同作用造成,故不能证明水利水电公司关于贾小红的伤是在第一次事故中发生的主张。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2日13时15分许,被告郝会兵驾驶被告晋城汽运公司所有的晋E23279号牌大型普通客车从晋城至洛阳途经二广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095Km+80M路段时,被告郝会兵因超速行驶且操作不当致使大型普通客车失控后发生翻车事故。大型普通客车侧翻后数分钟,被告李新友驾驶被告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所有的豫C9038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二广高速同向行驶该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豫C90386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侧滑,与已侧翻的晋E23279号牌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等多人不同程度受伤,两事故车辆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4日出院,住院94天,被告晋城汽运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6928.89元。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骶髂关节骨折;2、右股骨粗隆间骨折;3、左手背皮肤挫裂伤;4、早孕清宫术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耀辉护理,原告及张耀辉在内蒙古神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掌石沟煤矿工程项目部工作,原告受伤前2012年3月、4月、5月均工资2326.67元,张耀辉2012年3月、4月、5月月均工资311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了洛鑫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贾小红骨盆畸形愈合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贾小红股骨粗隆间骨折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长女张钰茹,2001年8月6日出生,次女张紫雅,2009年2月15日出生。被告晋城汽运公司支付原告13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郝会兵与李新友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会兵应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新友应承担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中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郝会兵、被告李新友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郝会兵及被告李新友均系职务行为,应当由郝会兵所在单位晋城汽运公司以及被告李新友所在单位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6928.89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辅助器具及护理床垫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94天为141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94天为1410元;根据护理人张耀辉的月均工资3110元计算,护理费为9744.98元;原告月均工资2326.67元,原告误工费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3727.24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6554.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根据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874.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0429.62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2430.73元,晋城汽运公司赔偿50%计46215.37元,因其已支付原告40328.89元,扣除后,应再赔偿原告5886.48元;被告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赔偿50%计46215.37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汽运集团晋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小红5886.48元;
二、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贾小红46215.37元;
三、驳回原告贾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3元(已交300元,缓缴873元),由原告负担59元,被告晋城汽运公司负担122元,被告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公司负担992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东敏
审 判 员  王金秀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志鹏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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