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945号 原告赵亚非,男,196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常长军,男,成年,汉族。 原告赵亚非诉被告常长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非的委托代理人李崇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长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在2011年自带挖机在被告的工地干工程,2011年5月15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其工程款28600元,经讨要,被告于2013年3月9日支付其15000元,余款13600元经其多次讨要,被告不予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36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5月15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2013年3月9日被告支付其15000元,被告在该欠条下方批注2013年3月9日支付15000元,证明被告欠其工程款13600元。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原告为被告工地施工,经双方结算工程款,被告应支付286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15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挖机工程款贰万捌仟陆佰元整(28600元)常长军2011.5.15”。该欠款被告于2013年3月9日支付原告15000元,余款13600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86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款被告已支付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136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长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亚非136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