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545号 原告赵传霞,又名赵小霞,女,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齐波,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邵原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根银,主任。 委托代理人景红伟,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传霞与被告济源市邵原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邵原供销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齐波、被告邵原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景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7年9月,其到被告处工作,自1993年至今,被告未为其安排工作,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未发放生活费用,其自谋职业,全额承担了1995年至2010年12月份的社会保险费。现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其垫付的1995年至2010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缴纳2011年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并支付1993年至今的最低生活保障费70800元。 被告邵原供销社辩称:1、原告应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用,理由是在原告起诉要求的期限内,单位实施全额承包抵押管理制度,并与原告丈夫王保全签订相应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承租方承担所属在册职工的养老、医疗等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用;2、原告要求支付最低生活保障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根据全额承包抵押管理制度和相关合同约定,在自己经营期间,包括工资在内的所有费用均自行承担;3、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l、全额抵押承包管理制度一份;2、其单位与原告丈夫王保全签订的合同书二份,签订日期分别为1999年3月19日和2007年1月1日;证据1、2证明原告应自行承担社会保险费用。 3、证人翟某某、侯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4、《清理整顿社员股金实施方案》一份;5、邵供(2002)1号文件及附件和济邵供(2005)10号文件各一份;证据3、4、5证明供销社系统股金风波爆发后,供销社职工社保费用的承担方式及人员分流方式。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知晓该情况;证据2,认可该二份合同系其丈夫王保全签订,但1999年签订的合同并未履行,该合同签订后,股金风波爆发,出现挤兑,造成合同无法履行,2007年的合同系被迫签订,抵押管理制度系企业内部管理形式,不能因此免除单位的法定责任;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证明内容不属实;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说明其与被告并未终止劳动关系。 本院认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2、4、5,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证据1、2可以相互印证,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因证人未到庭,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7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1993年,被告实行全额抵押承包管理制度,按照下达利税任务的标准,各门店定核人员,组合承包。1999年3月19日,原告丈夫王保全(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全额抵押承包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承包期间乙方除承担正常的流通费用外,必须负责承担营业执照的换证审证费及一切其他证照费用和所属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培训费、体检费、养老待业保险费、集资摊派等费用,并纳入正常核算”,合同期间自1999年4月1日至2002年3月31日。自1993年起,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与其丈夫王保全共同承包经营门店,上述合同已履行。2007年,被告房屋重建后,原告丈夫王保全(乙方)又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为期五年的租赁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间,其经营税费、营业执照换证费、其他证件费用和所属在册职工的工资、医疗费、培训费、养老失业保险费及其他摊派等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合同已履行。合同到期后,原告与其丈夫王保全继续承租被告的房屋,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后原告因社会保险、最低生活保障费等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仲裁。2012年7月26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455号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为原告参加了养老保险,未参加医疗、失业保险。原告全额负担了1995年至2010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之后被告为原告全额缴纳养老保险费至2012年3月。济源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企业)实施时间为2001年1月。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不仅应为原告参加养老保险,还应为原告参加失业、医疗保险,并承担上述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自己承担个人应承担部分。但1999年3月19日,原告丈夫王保全与被告签订全额抵押承包合同,2007年1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为期五年的书面合同,均约定由承租方负担所属职工的社会保险费,该行为系用人单位自主经营的一种模式,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期间垫付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到期后,虽未重新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与其丈夫王保全继续使用该房屋,被告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合同继续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12年3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本院不予支持。除上述期间外,被告应当为原告参加失业、医疗保险,并缴纳自1995年1月至1999年3月31日以及自2002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和2002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告负担自己应承担部分,原告已全额负担的该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用,被告应予退还。另外,在未签订合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工作,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因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该请求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邵原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赵传霞参加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1995年1月至1999年3月31日以及2002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失业单位应承担部分和2002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 二、被告济源市邵原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传霞垫付的自1995年1月至l999年3月31日以及自2002年4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 三、驳回原告赵传霞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被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家恺 审 判 员 鲍东敏 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小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