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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功伶与被告济源鑫光铝业有限公司、王建江、廖多全、崔振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637号 原告赵功伶,又名赵公伶,男,193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花,系原告妹妹。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鑫光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向金,总经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637号
原告赵功伶,又名赵公伶,男,193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功花,系原告妹妹。
委托代理人周合新,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鑫光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向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楠,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王建江,男,成年,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秋栓,系被告王建江亲戚。
被告廖多全,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振奎,男,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功伶与被告济源鑫光铝业有限公司、王建江、廖多全、崔振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功伶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合新、被告王建江的委托代理人吴秋栓、被告廖多全的委托代理人赵宗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振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1999年起,其向河南兴进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进铝业公司)供应硫酸,截止2000年12月,兴进铝业公司的财务账目显示欠其款31829.05元,该公司一直未向其支付该笔货款。2011年该公司改制为济源鑫光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源鑫光铝业公司),济源鑫光铝业公司称该笔欠款应由被告王建江、廖多全、崔振奎偿还。现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货款31829.05元,并赔偿其因追讨欠款生病而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等损失71305.50元。
被告济源鑫光铝业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兴进铝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公司不是由兴进铝业公司改制而成,故不应支付货款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王建江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也从未签订任何买卖合同和发生业务往来,双方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廖多全辩称:原告系与兴进铝业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并未与其有买卖合同关系,其当时只是兴进铝业公司财务科科长,原告与公司的业务关系与其个人无关,其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崔振奎辩称:其原系兴进铝业公司的工作人员,2001年调至总公司设备处工作,2002年5月内退,其离开兴进铝业公司时原告还与该公司继续业务往来。2009年原告因货款事宜将其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的31829.05元应向兴进铝业公司主张,而且其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中确定该31829.05元货款原告应当向兴进铝业公司主张。之后,原告就该货款再次将其起诉,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所以,其不应支付原告货款及赔偿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其在兴进铝业公司财务处复印的帐页复印件1页,证明截止2000年12月兴进铝业公司欠其货款31829.05元。
2、2009年8月7日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张的该笔货款是在被告王建江担任兴进铝业公司董事长期间所欠,兴进铝业公司与济源鑫光铝业公司之间有承继关系。
被告济源鑫光铝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该帐页只是一个明细分类账,并未显示任何公司名称,不能证明是兴进铝业公司的帐页。证据2,询问笔录中只是称奔月铝业是从王建江手里买过来的,但奔月铝业公司与其公司之间无任何关系,也无任何经济往来。
被告王建江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同被告济源鑫光铝业公司。证据2,该笔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其并未担任兴进铝业公司的董事长,担任的是奔月铝业公司董事长,原告也不应向其个人主张权利。
被告廖多全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对真实性有异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与其无关。
被告崔振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称其不清楚,认为其不应支付货款。
被告王建江提供的证据有: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向其主张该货款已经法院驳回起诉,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崔振奎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31829.05元应当向兴进铝业公司主张。
2、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09)济民一初字第1242号案件调解后,原告又将其起诉至法院,法院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原告及被告济源鑫光铝业公司、王建江、廖多全对被告崔振奎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而且帐页复印件上未显示有公司名称,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2,系复印件,而且笔录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王建江、崔振奎提供的证据,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于2009年4月7日因与被告崔振奎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崔振奎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崔振奎在河南兴进铝业有限公司支取赵公伶的货款,于2009年5月7日给付赵公伶2500元,原、被告之间关于货款一事无其他纠纷。剩余货款31829.05元,原告另行向河南兴进铝业有限公司主张。”(2009)济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调解书对该协议予以确认。之后,原告于2009年8月10又将被告河南奔月浮法玻璃有限公司、王建江、崔振奎起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支付货款31829.05元,本院作出(2009)济民一初字第2011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原告对于济源市人民法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124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该调解书,2010年7月1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济中民申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赵功伶的再审申请。
另查,济源鑫光铝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28日成立,登记的公司类型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法人股股东河南豫光锌业有限公司出资。原告称济源鑫光铝业有限公司系由河南兴进铝业有限公司改制,但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四被告要求支付兴进铝业公司所欠货款31829.05元,但根据本院(2009)济民一初字第1242号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中原告与被告崔振奎达成的协议,该笔货款原告应当向兴进铝业公司主张,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江、廖多全、崔振奎支付货款,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三名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建江、廖多全、崔振奎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济源鑫光铝业有限公司系由河南兴进铝业有限公司改制而成,被告济源鑫光铝业公司不认可,而且原告对此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济源鑫光铝业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功伶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79元(系缓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素云
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小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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