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1373号 原告(反诉被告)赵年岐,男,196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瑞杰,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金山,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张开元,男,1938年5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肖文,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年岐与被告张开元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张开元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3年8月2日,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年岐的委托代理人薛瑞杰、被告张开元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年岐的委托代理人冯金山、被告张开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陶红旗、王肖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年岐诉称:2010年12月,其得知被告张开元和他人所开办的位于小浪底专用线东侧的新济源加油站(含土地、房产及地上设施,下同)拟出让,便与张开元协商并委托张开元办理收购该加油站资产事宜,后于2010年12月25日与张开元签订《委托书》,内容为“今委托张开元同志全权处理收购新济源加油站事宜,对收购过程中的经济责任以及税费和商业风险等都与张开元无关,且不负任何责任。”双方约定收购价款为250万元。签订《委托书》当日,其支付30万元作为第一批收购预付款。此后陆续又向张开元支付价款200余万元。2011年1月20日,张开元已实际完成收购加油站的委托事项,但张开元未交付收购后新济源加油站的土地、房屋、地面设施等资产,拒绝办理该加油站的相关证照的过户手续,也未交付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济源分公司)收取的租金。张开元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委托书》确定的义务,也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经多次协商,张开元认可2010年12月受托以250万元的价款收购新济源加油站并已完成收购事宜,但张开元要求额外支付劳务费、违约金、利息等,不予办理交付及过户手续,也拒绝接收余款。现要求:1、张开元将其受托收购新济源加油站的相关土地、房产、及地上设施交付给原告,并协助办理该加油站的土地、房产及地上设施登记过户的手续;2、张开元将其自2011年1月20日后收取的加油站租赁费30万元支付给原告。 被告张开元辩称:原新济源加油站股东决定出让加油站时,给股东成员定价为250万元,一切费用由受让者承担。赵年岐得知消息后,让其先购下,再转给赵年岐。其接受赵年岐的委托后,为赵年岐完成了委托事项,但赵年岐却拒不履行承诺。并提出反诉:1、要求赵年岐支付购买加油站的剩余价款22万元及利息、之前所有逾期付款的利息;2、要求赵年岐支付新济源加油站欠中石油的欠款10万元;3、要求赵年岐支付其代理购买加油站的劳务费及中介费30万元、违约金30万元、办理证件费2万元、律师费2万元、补偿李章来的损失13万元、交通费和餐费4150元等共计774150元;4、要求赵年岐交付购买加油站的发票。审理中,张开元不再要求赵年岐支付违约金。 针对被告张开元的反诉,原告赵年岐辩称,张开元的反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关于被告张开元要求的劳务费等费用,没有相关证据支持。 原告赵年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2月25日,其与被告张开元签订的《委托书》1份,证明其全权委托被告张开元收购新济源加油站事宜,并明确收购中的经济责任以及税费和商业风险与张开元无关; 2、新济源加油站董事会决议(复印件)1份,证明新济源加油站原股东常征、任某某、李安年、张开元协商决定,将新济源加油站的全部财产以及证件(现状),以人民币250万元的价款出售,并决定有意收购者必须在2011年元月5日前预交30万元定金,2011年元月20日前原董事会将加油站的所有手续及全部财产和设备全部移交收购方; 3、2011年1月20日,新济源加油站原四个股东常征、任某某、李安年、张开元签字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收购事宜已于2011年1月20日结束,转让价款250万元已全部支付; 4、张开元出具的收据,证明其向张开元支付转让价款231万元; 5、2007年8月10日,新济源加油站与中石化济源分公司签订的《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1份,证明中石化济源分公司租赁新济源加油站的相关资产内容以及租金的计算、支付方式,另证明新济源加油站的资产范围; 6、2013年4月8日,张开元向其发送的短信,印证证据1的真实性; 7、济源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均为复印件,证明新济源加油站的用地和建设手续合法,可以依法转让。 经质证,被告张开元对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赵年岐委托其购买加油站时只是口头委托,并未书面委托;该证据系李长青受赵年岐委托,在协调其与赵年岐之间的纠纷时,其于2011年10月份打印的,在打印完之后让赵年岐签字时,赵年岐不愿签字,现在,赵年岐在该委托书上签字,并将该委托书作为证据使用,其不能认可;证据2的内容属实,但该证据反而证实赵年岐应于2011年元月20日前结算账目,而赵年岐未按时结清账目;证据3的内容属实,因原告未交清款项,故不能取得加油站的所有权;证据4中一份30000元的收据系利息,不能计算在收购价款中;证据5系原股东李安年所签订,与其无关;证据6、7属实。 被告张开元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元月20日,由新济源加油站原股东常征、任某某、李安年、张开元出具的证明1份,主要内容为:今转让原新济源加油站的款额250万元整已全部到位,从即日起新济源加油站的所有权(包括土地、房屋、地面设施)归张开元所有,原股东所欠中石油的10万元由张开元偿还; 证明其承担了原新济源加油站欠中石油的欠款10万元; 2、2012年8月16日,李章来出具的收据1份,主要内容为:今收到出售新济源加油站各项费用总计13万元整; 证明原告赵年岐曾委托其出售加油站,其与李章来洽谈转让加油站,后因原告不同意转让,给李章来造成损失30万元,后经协商,其补偿李章来13万元; 3、其与赵年岐之间的手机短信记录,证明因250万元的收购价款系原股东的内部价,双方协商劳务费、中介费10%; 4、证人任某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其原是新济源加油站的股东之一,当初听说在收购加油站时,原告答应给被告10%的好处费,后来因为张开元在收购后加油站中的股权问题,赵年岐同意给张开元5万元的好处费;关于转让给李章来加油站的问题:其听被告说想把加油站卖掉,据说能卖四、五百万,可以挣些钱,其通过朋友找到李章来,后来由于不同意转让,给李章来造成损失30万元,最后补偿李章来13万元,何时付该13万元,记不清楚了; 证明赵年岐曾同意给张开元10%的中介费、劳务费、5万元的好处费,另证明因与李章来洽谈转让加油站事宜,给李章来造成损失,后补偿李章来13万元; 5、税收通用完税凭证13份,证明其在收到中石化济源分公司所交的租金后,截至2014年3月底,共支付税款53638.38元。 经质证,原告赵年岐对证据1、2、3均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认为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不应采信;证据5,对其真实性无异议。 依原告申请,本院向中石化济源分公司进行了调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其于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向新济源加油站支付租赁费的情况。 经质证,原告赵年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开元经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收到该租金。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赵年岐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开元虽不予认可,但张开元认可该委托书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6、7,被告张开元均认为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张开元虽认为其中一笔3万元系利息,但未否认其真实性,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张开元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赵年岐提供的证据1一致,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张开元虽提供证人任某某的证言予以印证,但证人任某某称,他是从被告张开元处知道该情况,张开元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将加油站出售给李章来的行为在赵年岐的授权范围内,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5,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因证人任某某所证实的部分事实系从张开元处得知,也不能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印证,故本院对任某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新济源加油站由李安年、常征、任某某、及被告张开元四位股东出资设立。2007年8月,李安年代表新济源加油站与中石化济源分公司签订加油站资产租赁合同,约定由中石化济源分公司租赁新济源加油站及其相关资产、相应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租赁期限内的租金计算为每销售一吨成品油,返利115元,以实际销售量为准,每季度支付一次租金,租赁期限为10年,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12月,上述四位股东召开会议,决定以250万元的价款转让新济源加油站。在决定转让新济源加油站的决议中,四位股东同时决定:受让方需在2011年元月5日前预交30万元,剩余款需在2011年元月20日前逐步付清。 2010年12月25日,原告赵年岐委托被告张开元,以张开元的名义全权收购新济源加油站,约定在收购中产生的经济责任、税费以及商业风险均与张开元无关。张开元接受委托后,开始办理受托事宜,并于2011年元月20日前将250万元价款全部支付给原股东。原四位股东常征、任某某、李安年、张开元共同为被告张开元出具证明:今转让原新济源加油站的款额贰佰伍拾万元整已全部到位,从即日起新济源加油站的所有权(包括土地、房屋、地面设施)归张开元所有。2011年1月20日至2013年8月29日,中石化济源分公司共支付张开元租赁费335216元。截至2014年3月,张开元共缴纳税款53638.6元。 另查,在赵年岐委托张开元受让加油站后,赵年岐共支付张开元231万元;具体付款时间和付款金额为:2010年12月25日付款30万元、2011年1月5日付款50万元、2011年1月17日付款40万元、2011年1月18日付款5万元、2011年4月18日付款10万元、2011年4月28日付款5万元、2011年5月28日付款35万元、2011年6月24日、9月16日、10月22日各付款5万元、2011年12月8日付款8万元、2012年1月2日付款10万元、2012年1月14日付款20万元;另,赵年岐于2012年1月19日付款3万元,张开元认为该3万元系未及时付款的利息,在张开元向赵年岐出具的收据中载明收款项目为利息;新济源加油站原拟出售给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济源销售分公司,该公司支付定金20万元,后因未实际履行合同,新济源加油站应退还该公司20万元,已退还10万元,剩余10万元未退还;张开元于2013年5月11日告知赵年岐,辞去委托事务。 由于收购加油站的相关事宜未办理结束,赵年岐、张开元就相关事宜多次联系。其中,2013年4月8日19时37分许,张开元向赵年岐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2010年12月份,你委托我以我名誉以250万元购下了新济源加油站,我11年1月3号完成了一切事宜,在以后二年多的时间里,也陆续给我两百余万元(大约),余款已由三年有余未结清。如今,我年事已高,拖不得了,今声明:1、250万元价格不会加价。2、劳务费、违约金、利息等合理付费,一个子也不能少。3、钱不结清,不到我手,产权永远是我的。4、限于2013年5月31号前结清一切经济手续,然后我将过户给你产权。如超过时限,我将视为你自动放弃,后果自负。5、发此短信是为今后作证,希望你慎重为好。以上都是被你逼出来的,今年我已经76岁了,不定哪时上青天了,那时……”赵年岐于2013年4月30日11时39分许回复短信:“过完五一吧”。2013年4月30日15时34分许,张开元向赵年岐发送手机短信:“我们是有君子协议的,我这边已经完成你交给我的所有事务,可你这个所谓的君子呢,你以君子之态待人了吗?我辛辛苦苦给你垫资,帮你承受所有压力,时常因此事失眠,精神受损。你认为我做这些都是应该的吗?你至今给我报酬了吗?你还叫我承担违约金、责任,你拒不认可,你这还叫君子吗?君子还会拖账不结吗?我怕了,不给钱想过户难啊!我们都认认真真做个君子吧?”2013年4月30日16时11分许,张开元向赵年岐发送手机短信:“忍耐是有限度的,不要太过了,那对你我都不好。我父亲对我说过:不讲道理枉做人!我牢靠记在心里,不敢胡来。现在已进入2013年5月31号倒计时,可不要忘记哟,以免造成你我双方更大的损失。”该短信,张开元发送了两次。2013年5月3日9时13分许,张开元向赵年岐发送手机短信:“怎么样,节后已过三天了,是否可以重新进行谈说结账之事,你意下如何?我可是每天24小时在等待你啊,请回复好吗?”2013年5月6日7时42分许,张开元连续三次向赵年岐发送手机短信:“5月4日下午5点在我家里,你的言语口气,我气得在床上躺了两天。良心哪里去了啊!打口水仗能拿到产权吗?你还真是奇才啊!卸磨杀驴是伪君子。……你可真是个无法无天的小人,你是个没仁义、没信誉、损人利己、没一点道德的人。你讲,走着瞧,以后你会一分也拿不到。是啊,现在就没拿到,还垫了几十万,我这个年老古稀的糟老头就是要和你斗一斗,看看以你现在和以前的所作所为,能否拿到加油站产权,除非你是个强盗。拍拍你心口想想良心何在,替你拉磨还杀我,我再懦弱,再忍让,就真要被你气死了。我会以理、以人格、以生命与你抗争到底,不信我就斗不过你这个没有道德的人,等着你来索取我这条老命。”2013年5月8日15时4分许,张开元向赵年岐发送手机短信:“强盗是不会施舍与人的,小人是不会给君子好处的,伪君子是不会讲信誉的,不讲信誉的人都是混蛋。”2013年5月11日8时36分许,张开元向赵年岐发送手机短信:“5号下午5点在我家讲他10号前结账,如不结账以后不再提了,你将来一分钱也拿不到。寒心啊,我受你委托一年又一年鞍前马后为你服务了3年,现在却成了仇人,精神受到摧残,经济受到巨大的损失,何苦哪!今我声明,退出你所授权收购加油站的一切事宜。……”当日下午18时31分许,张开元向赵年岐发送手机短信:“上午发了短信,现再次声明,解除2010年12月份你授权于我收购加油站的一切事宜。因至今处于无代价服务,所以我不承担事前事后经济责任和任何后果……”2013年5月20日8时26分许,张开元向赵年岐发送手机短信:“离限期剩10天到6月1号,将视为你自动放弃了,再和我无关了,谁是谁非,天在上头。”2013年5月21日18时5分许,张开元向赵年岐发送手机短信:“你不再愿意和我见面和通话,下面就不在需要进行交涉了,原拟收购失败,你付的款项向原股东讨要。我是原经手人,可以出面证明数字,其他就与我无关了,我们朋友一场,处不好还不如散了。对不起了,拜拜。永不会再和你联系了。最好去告我吧。”2013年5月31日16时50分许,赵年岐向张开元发送手机短信:“张开元老兄,你好。关于我委托你收购新济源加油站所剩22万元已经准备两年多了。但因要求额外支付的其他款项过多,一直不办理过户手续,望你和我同到土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同时支付尾款,另作财产移交手续为好。”除此之外,双方还有其他手机短信来往。审理中,赵年岐认可曾答应支付张开元报酬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年岐委托张开元收购新济源加油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张开元受赵年岐的委托收购新济源加油站,应依约定向赵年岐交付在办理委托事务过程中取得的加油站的相关土地、房产及地上设施等财产;因该加油站现登记在张开元名下,张开元还需协助赵年岐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因张开元系受赵年岐委托收购新济源加油站,故张开元从中石化济源分公司处收取的租金应一并支付给委托人赵年岐。截至2013年8月29日,中石化济源分公司共支付张开元335216元,截至2014年3月,张开元共缴纳税款53638.6元。抵扣税款后,张开元应支付赵年岐281577.4元。 2010年12月25日至2012年1月19日期间,赵年岐共支付张开元231万元,张开元认为其中3万元系未及时付款的利息,在赵年岐给张开元发送的手机短信中,赵年岐也认可剩余价款为22万元,故该3万元不应计算在价款中。扣除该3万元,赵年岐实际支付购买价款228万元。赵年岐未全额支付张开元购买价款250万元,但张开元已全额支付原新济源加油站股东250万元,可以视为张开元代赵年岐垫付了购买价款22万元;原、被告双方虽未书面约定由张开元为赵年岐垫付资金,但在张开元发送给赵年岐的手机短信中提到其替赵年岐垫付资金,故本院确认张开元为赵年岐垫付22万元,张开元反诉要求赵年岐支付购买该加油站的价款22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赵年岐未及时支付250万元,2011年元月20日后逾期支付的103万元,按照逾期时间,赵年岐依法应从2011年元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向张开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41342.32元,扣除已支付的3万元利息,赵年岐还应支付张开元未及时付款的利息11342.32元。剩余未支付的22万元,赵年岐也应从逾期之日起向张开元支付利息。张开元要求赵年岐支付劳务费,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实双方曾就该费用进行明确约定,从双方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来看,张开元多次在手机短信中提到报酬问题,赵年岐在短信中提到张开元“要求额外支付的其他款项过多”,可以印证双方曾协商过报酬问题;张开元要求赵年岐支付报酬25万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应得报酬为25万元,赵年岐自认曾承诺张开元5万元报酬,故本院确认赵年岐支付张开元报酬5万元。张开元要求赵年岐支付交通费、餐费415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但张开元在办理委托事务时确需一些合理的费用支出,故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张开元要求赵年岐支付其赔偿李章来的费用13万元、好处费5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开元要求赵年岐支付劳务费及中介费、办理证件费、律师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开元要求赵年岐承担新济源加油站的债务10万元,因该债务系在赵年岐收购新济源加油站之前所负的债务,张开元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债务应由赵年岐偿还,故张开元的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开元反诉要求赵年岐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中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开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新济源加油站的土地、房产及地上设施交付原告赵年岐,并协助原告赵年岐办理新济源加油站的有关过户手续; 二、被告张开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年岐租金收入281577.4元; 三、原告赵年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开元购买加油站的价款22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元月21日其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原告赵年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开元购买加油站逾期付款部分的利息11342.32元; 五、原告赵年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开元报酬5万元; 六、原告赵年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张开元交通费、餐费4150元; 七、驳回被告张开元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原告赵年岐负担368元,被告张开元负担5632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反诉费5871元(系缓交),原告赵年岐负担2027元,被告张开元负担3844元,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家恺 审 判 员 赵 攀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