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赵战强与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源恒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02536号 原告赵战强,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02536号
原告赵战强,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袁大华,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县水东镇广南路108号(长兴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陈世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学理、刘干田,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恒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汤帝桥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和祥,总经理。
原告赵战强与被告黄万才(又名黄万财)、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白建设公司)、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大中华城市广场2#楼项目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黄万才和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大中华城市广场2#楼项目部的起诉,另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济源恒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杰劳务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4年1月27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8月26日和11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战强及委托代理人袁大华、被告电白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学理、刘干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杰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战强诉称,2013年6月29日,黄万才雇佣其到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大中华城市广场2号楼项目部工地施工。2013年7月19日,其受黄万才指派站在工地地下室消防通道上砌墙,17时左右,由于消防管道脱落,致其从四米多的高空坠落受伤,黄万才和其他工友将其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检查治疗。后黄万才让其回家休息,因受伤部位肿胀不消且日益疼痛难忍,2013年7月24日,黄万才将其送往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距骨骨折。其受黄万才雇佣期间,身体遭受事故伤害,黄万才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电白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存在过错,依法应和黄万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2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由其妻子郭玲玲护理,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每天56元计算11天)616元、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435天)2669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15元/天×11天=165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8298.66元。
被告电白建设公司辩称,其公司济源项目部与恒杰劳务公司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后,恒杰劳务公司招聘原告去工地施工。原告出院后,其公司要求原告进行工伤认定,但原告采取了一些其他手段,对其公司造成的损失,其公司保留追究原告民事责任的权利。对原告陈述的受伤经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系恒杰劳务公司聘用人员,与其公司无关,其公司不应该承担责任。另认为其公司济源大中华城市广场2号楼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系其公司临时组织的项目部,受其公司管理。
被告恒杰劳务公司未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牛某某、杨某某到庭证言各一份。证明其受黄万才雇佣的事实及受伤经过。
2、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大中华城市广场2号楼项目部出具的关于赵占强工伤处理意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受伤后项目部愿意赔偿3000元,因未协商成功,项目部未给付,在济源市肿瘤医院支出的检查费用和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的住院费用由项目部全部承担。
3、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其受伤后治疗经过。
4、租房合同及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河合居委会和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其自2010年9月30日至今一直租房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河合居委会河合南街一巷七号居住。
5、被告电白建设公司大中华项目部管理人员刘邵忠出具的简述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与被告电白建设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其受伤后,电白建设公司支付2820元。
被告电白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陈述的施工经过和受伤经过均无异议,但认为黄万才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其公司与恒杰劳务公司签订有劳务合同,其公司在济源的用工均是恒杰劳务公司提供;对证据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从简述内容上看也没有看出原告与其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没有关联性。
被告电白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6月15日其公司济源市大中华2#楼项目部和济源恒杰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不是其公司雇佣人员,工地工人全部是恒杰劳务公司提供,项目部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黄万才是恒杰劳务公司雇佣人员。
原告对被告电白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经其查询,恒杰劳务公司未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不具备法人资格,无承担民事责任能力,不能证明被告主张。
被告恒杰劳务公司未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9月30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战强距骨骨折的伤情为Ⅹ(十)级伤残。
原告对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电白建设公司对原告的事发经过无异议,证据2、3、4,被告电白建设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恒杰劳务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证言内容一致,可以与证据2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大中华城市广场2号楼项目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加盖有相关单位印章,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证人未到庭,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电白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虽加盖有单位印章,但双方对分包工程施工范围等未明确约定,不能证明致原告受伤的工程与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有关,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经审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程序违法或实体错误情形,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9日17时左右,在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大中华城市广场2#楼项目部工地,原告站在地下室消防通道上砌墙时,因消防管道脱落,原告从高处坠落,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济源市肿瘤医院检查治疗,同年7月24日,原告到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距骨骨折,出院医嘱:1、避免剧烈运动,2、一月后复查DR片,3、不适随诊。期间支出的检查治疗费用由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济源大中华城市广场2#楼项目部承担。自2010年9月30日至今,原告和其妻子一直租房在济源市沁园办事处河合居委会居住生活。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9月30日,洛阳景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洛景华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赵战强距骨骨折的伤情为Ⅹ(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电白建设公司对原告在其项目部工地施工过程中受伤的经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电白建设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恒杰劳务公司聘用的人员,但未充分举证证明,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其受黄万才雇佣,应认定被告电白建设公司济源大中华城市广场2号楼项目部将工程分包或转包过程中,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电白建设公司未提供分包业务雇主相应资质,故被告电白建设公司济源大中华城市广场2号楼项目部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电白建设公司认可其公司济源大中华城市广场2号楼项目部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被告电白建设公司济源大中华城市广场2号楼项目部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电白建设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电白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和被告电白建设公司认可的原告受伤经过,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亦未采取安全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电白建设公司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恒杰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证证明其和被告恒杰劳务公司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恒杰劳务公司存在过错,故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原告诉请,原告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22398.03元/年×435天=26693.54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该数额,本院以原告主张的26691.6元为准,护理费22398.03元/年×11天=675.01元,原告主张的数额低于该数额,本院以原告主张的616元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1天=330元、营养费15元/天×11天=165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共计72598.66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电白建设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72598.66元×70%+2000元=5281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战强52819.06元;
二、驳回原告赵战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原告负担588元,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19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东电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陆传京
人民陪审员  卢华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