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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882号 原告赵某某,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甲,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882号
原告赵某某,女,196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静,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甲,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农历5月举行结婚典礼,2007年7月27日在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1992年生育儿子杜某乙,2002年3月28日生育女儿杜某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自从被告在2006年结识第三者后,对其和孩子的感情日渐淡薄,对其更是不理不问,但为了两个孩子能有一个完整的家,其选择了隐忍,期望被告能够回心转意,重归家庭。但是其的大度并未换回被告的醒悟,被告反而与第三者来往更密切。从2011年开始,被告每天晚上都不回家。其对这段婚姻彻底失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被告在婚后与第三者长期保持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被告应少分或不分夫妻共同财产,并赔偿其精神损害。请求法院判令:1、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杜某丙由其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至杜某丙成年;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20000元。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其没有第三者。其与原告感情不好是在2004年、2005年左右,其因做生意有时出去跳舞,原告总是闹,其就不愿回家,导致感情不好;应当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女儿由其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不应赔偿精神损害。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19日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接处警登记表1份,报警人为赵某某,其中报警内容载明“110指令:世纪华城有人被打”,处警情况载明:“经了解系赵某某与杜某甲为夫妻关系,双方在隆兴花园发生打架。后经询问,赵某某怀疑杜某甲在世纪华城与其他女人居住在一起,要求公安机关将房门打开。后告知赵某某前往法院诉讼解决”。
2012年10月19日21时沁园派出所民警对被告杜某甲的询问笔录1份,载明:“问:2012年10月19日7时左右你在哪里?答:我在泥河头村鑫茂公司里面。问:当时你和谁在一起?答:我一个人。问:你是什么时候去的鑫茂公司?答:我早上5点从世纪华城租房处离开然后就直接去了公司。问:在世纪华城租房处你和谁在一起了?答:我和一个女的在一起,这名女的名字叫李东霞。问:你和李东霞什么关系?答:朋友关系。问:你妻子赵某某在2012年10月19日凌晨去找你干什么?答:她说我2012年9月18日晚上和别的女的在世纪华城住了。问:你妻子赵某某找到你后是否和你发生什么冲突?答:没有发生什么冲突,2012年10月19人凌晨2点左右找我时把门锁砸了。”
2012年10月19日在被告世纪华城住处发生争执的照片20张。
2012年11月23日济源市公安局沁园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2012年10月19日凌晨2时许,我队接110指令:世纪华城1号楼21层有人打架。后民警速赶至现场,见到报警人赵某某后,经询问,赵某某称自己的丈夫杜某甲在隆兴花园将自己打伤,现在杜某甲与情人在21层房间内居住,要求民警经房间门打开。处警民警在现场与杜某甲电话联系,杜某甲不接电话,后敲房门也无人应答。经询问赵某某了解,其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搜集丈夫杜某甲在外与情人生活的证据,后处警民警告知赵某某这不属于公安机关管理的范围……在处置此警时现场只有赵某某及其妹妹等人,未见到有其他人。”。
以上证据证明2012年10月19日其与被告发生冲突的情况以及当天夜里被告和第三者李东霞在一起。
2、2012年10月19日其与被告发生冲突后,被告发给其的威胁短信1条,与证据1相印证。
3、其同学朱某某出具的证明1份及当庭证言,朱某某称:“在我得知原、被告闹离婚的事后,没有与赵某某商量,叫她爱人去我家和他商量他们两口子的事,我劝被告能不能和那个女的断绝关系,被告说不能断,生意上有牵连。”证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
4、2012年8、9月份录像资料6份,5份系在建业李东霞家、被告去李东霞家或他们一同出入的录像,1份系李东霞去世纪华城被告处的录像,证明被告与李东霞一直长期在一起,有不正当关系。
5、其女儿杜某丙上各种学习班的收据3张,证明女儿杜某丙的教育费用较高。
6、济源市隆兴花苑13号楼东2单元301号房屋产权证1份,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某某,建筑面积为139.73平方米。
7、被告与济源市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1份及发票2张(均系复印件),系购买隆兴花苑12号楼东1单元501号房屋。
8、1999年6月20日发放的土地使用权证1份,载明使用者为杜某甲,地址在天坛办事处泥河头村,用地面积175平方米,证明泥河头村建4间地皮砖混结构3层楼房一座。
证据6-8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
9、济源市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系支付世纪华城1号楼2101房首付款50000元)复印件1份,济源农村商业银行杜某甲账户交易明细1份,其中第12页显示2011年4月18日的一笔转账金额为217145元,一笔通过POS机刷卡金额为85000元(系车位款),转入的对方账户系世纪华城会计李海琴账户,证明被告用夫妻共同财产以李东霞名义交纳世纪华城1号楼2101房房款和车位款。
10、李东霞车辆及身份证信息,证明被告对于购买世纪华城1号楼2101房前后陈述不一致,相互矛盾。
11、2008年10月30日被告与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泥河头居民委员会签订的租地协议1份,租赁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2010年4月28日被告与赵秋里签订的大修厂租赁合同1份,2012年2月28日被告与各承租人签订的租房合同8份,以上证明被告承租泥河头居委会土地5.7亩,建大修厂以及14间门面房,均已出租,租金收入每年130000元。
12、济源市盛鑫实业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证明被告系该公司股东。
13、2006年5月31日济源市盛鑫实业有限公司与荆王村委、荆王村第四居民组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照片6张,证明该公司承包荆王村荒地20亩,建有厂房,现对外出租。
14、济源市鑫茂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企业入资核查情况单、产权证明、2012年4月5日农村商业银行进账单及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系济源市鑫茂商贸有限公司股东,并已向该公司完成出资400万元。
15、豫UN0908号牌现代胜达车辆信息1份,证明该车辆为被告所有,系夫妻共同财产。
16、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济源市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明细清单各1份,证明其中工商银行账户10月27日一笔46万元的支出,农村商业银行2012年11月7日一笔99万元的支出,去向不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与李东霞是生意关系,并没有其他关系,其和朱某某谈话说关系不能断是指生意关系;发短信以及2012年10月19日闹事,是因原告见其与一个女的在一起叫人闹事,那天因生意在一起喝酒,李东霞喝多了,一个人在家,其怕她有事,一起在世纪华城所租的房里。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与李东霞在一起是因双方有业务往来,其去李东霞家或李东霞去他那里都是谈生意。证据5,对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均是其交的费。证据6、8、10,无异议。证据7,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房是其弟弟杜中联以其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属杜中联所有。证据9,被告最初称世纪华城1号楼2101号房是其买的,交首付款50000元,后来因其借王国平款40多万元就将该房子抵给王国平了,王国平将首付款50000元给了其,以后涉及的购房手续、房款交纳均是王国平办理;后就该房的首付款和房款被告又称是李东霞定的房,因其欠李东霞有钱,所以最初是其替李东霞付的首付款50000元,后来李东霞又不要了;因其欠王国平钱,其将该房顶给王国平,王国平也同意,其将剩余的房款27万和车位款85000元交了后,将房顶给了王国平。证据11,认为协议系复印件,不认可,称地是其兄弟三人共同租的,建大修厂及建房也系三人合伙经营;对租房合同无异议,认可均已出租。证据12、13、14、15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3称其中只有5间房是其建的,其余均是租出去之后租户自建的。证据16,对账户真实性无异议,称支出的款项用于支付货款。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7月22日其与弟弟杜中联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隆兴花苑12号楼东1单元501号房是杜中联以其的名义采用按揭贷款方式购买,房款也系杜中联支付,该房屋系杜中联所有。
2、王国平当庭证言,王国平称:“2008年时我在西关恒泰建材市场办公室工作,月收入2000元左右。2008年6、7月份,杜某甲倒铁粉,向我借款40万元,这40万元是我从中国银行一次性取的现金给他了。后来他没有钱还我,2011年4月份时他说将世纪华城一套房(即1号楼2101号房包括车位)抵给我,我去看了看房,说可以,现在这套房是我的。他说这房他还继续用,他管装修,每月给我1000元租金。当时杜某甲借我的40万有借条,他将房顶给我之后,我俩去物业办理变更手续后我把借条给他了。这套房以前是以谁的名义购买的不清楚,我没有付过款。现在杜某甲不在这房中住了。2011年4月份我去签的购房合同,开发商名称以及在哪里签的合同不记得了,房屋大概100多平方米,具体多大面积不知道。合同现在杜某甲处。”证明世纪华城1号楼2101号房屋系王国平所有。
3、2009年11月20日其与兄弟杜中会、杜中联签订的协议1份,证明2009年11月在天坛办事处泥河头居委会环城路西租赁的土地系其三人共同租赁,三人共同出资建汽车修理厂1所及门面房14间。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3,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予质证,也不认可,有事后伪造的嫌疑。证据2,对证人王国平以房主身份出庭作证有异议,证言前后矛盾不真实,证人同意以房抵债,作为债权人,应当事先了解房屋具体情况,但其却不知道房屋面积,不符合常理,证人证言不能证明王国平系实际房主,王国平的陈述系虚假陈述,不应采纳。该套房屋应系被告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被告的行为系转移、隐瞒财产,该房应归由原告所有。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10、12、13、14、15、16,被告对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对于房款的交纳陈述前后不一致,而且对于该两笔款项的交纳,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隆兴花苑12号楼东1单元501号房的房屋买卖合同系被告杜某甲与济源市隆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售房发票中的付款方也均系被告杜某甲,杜中联系被告弟弟,其二人签订的协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该协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证人王国平关于交纳房款的陈述与被告杜某甲的陈述不一致,而且证人王国平作为债权人,同意以房抵债应事先了解房屋具体情况,其称购房合同系其签订,但称不清楚开发商及房屋具体面积,不符合常理,所以证人王国平的陈述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村,经人介绍认识,1991年农历5月举行结婚典礼,2007年7月27日在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8月28日生育儿子杜剑飞,2002年3月28日生育女儿杜某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从2011年11月份起,原、被告双方不在一起居住生活,长期分居,被告对原告和女儿关心照顾少,导致原、被告双方的感情破裂。儿子杜某乙现在国外求学,女儿杜某丙现在沁园小学上六年级,跟随原告在位于隆兴花苑13号楼东2单元301号房屋处居住、生活,杜某丙课余常年上钢琴班、舞蹈班、书法班,每年学习费用六、七千元左右。庭审中经询问杜某丙的意见,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愿意跟随原告生活。原告在一家私立的蓝天幼儿园工作,月收入2000元左右;被告经商,系济源市鑫茂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的出资额占80%。
双方婚后财产有:隆兴花苑13号楼东2单元301号房屋一套,登记所有权人为赵某某,建筑面积为139.73平方米,现原告及女儿杜某丙居住。隆兴花苑12号楼东1单元50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157.95平方米,系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购房合同、交纳房款。位于天坛办事处泥河头村4间地皮砖混结构3层楼房一座。豫UN0908号牌现代胜达越野车一辆,2010年30万元购买,登记所有人系被告,现由被告使用;豫U20828号牌本田汽车一辆,2012年11万余元购买,登记所有人系原告,现由原告使用。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济源支行账户存款12900元,本案中,原告要求对被告的该12900元存款予以保全,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对被告的该12900元存款予以保全。
关于婚后财产,原告另称有西留养村养殖场,位于世纪华城1号楼2101房屋一套带车位,铲车一辆,被告承租泥河头居委会土地5.7亩建有大修厂以及14间门面房,济源市盛鑫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曾系该公司股东)承包荆王村荒地20亩建有厂房;被告认可世纪华城1号楼2101房屋的首付款50000元、剩余房款27万左右及车位款85000元系其交纳,但称后因其欠王国平款40多万元已将该房抵给王国平,该房屋现系王国平所有,其装修后又租用;另外,被告不认可有养殖场,称铲车、承租泥河头居委会的土地所建大修厂及14间门面房系其兄弟三人合伙经营,并提供了其与兄弟杜中会、杜中联签订的协议,对于荆王村厂房,被告称有5间系其所建,其余系租用户自建。另查,世纪华城1号楼2101房屋建筑面积为105.62平方米,房款共计279184元,车位85000元,现未办理房产证,该房屋系被告装修。
关于婚后债务:隆兴花苑13号楼东2单元301号房屋的贷款尚未还清;被告另称组建济源市鑫茂商贸有限公司时其的出资系借款,其在外未还的借款有李东霞394万元、杨建军300万元、李小波20万元、王国平20万元、张朝辉30万元、丁战喜50万元、赵自星50万元,在思礼信用社贷款150万元,就上述款项被告未提供证据。双方无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出现问题,自2011年11月份至今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女儿杜某丙的抚养,考虑杜某丙本人的意愿及生活现状,本院确定杜某丙由原告抚养,并且结合杜某丙的教育支出和被告的经济状况,本院确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杜某丙抚养费1500元,支付方式以每月支付一次为宜。
双方的共同财产:隆兴花苑13号楼东2单元301号房屋一套(包括房屋内家俱、电器等物品),天坛办事处泥河头村4间地皮砖混结构3层楼房一座,豫U20828号牌本田汽车一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济源支行账户存款12900元,归原告所有。隆兴花苑12号楼东1单元501号房屋一套,豫UN0908号牌现代胜达越野车一辆,归被告所有,考虑到豫UN0908号牌现代胜达越野车的价格比豫U20828号牌本田汽车的价格高,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价款50000元。济源市盛鑫实业有限公司荆王村建有厂房,被告认可自己建有5间房,该5间房归被告所有。关于世纪华城1号楼2101房一套带车位,该套房屋系被告婚后出资购买,被告虽不认可为共同财产,称已以该房抵债,但被告自己就购买该套房的陈述前后不一,仅以证人王国平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以该套房屋抵债的事实,本院认为该套房屋应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房屋购买以及装修情况,本院确定该套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价款350000元。关于西留养村养殖场,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故本案中不予认定。关于铲车、泥河头居委会承租土地所建大修厂以及14间门面房,涉及其他合伙人权益,本案中不予处理。
关于共同债务:隆兴花苑13号楼东2单元301号房屋的贷款由原告归还,被告所称的借款及信用社贷款,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中不予认定。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
二、女儿杜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杜某丙年满18周岁止。
三、夫妻共同财产:隆兴花苑13号楼东2单元301号房屋一套(包括房屋内家俱、电器等物品),天坛办事处泥河头村4间地皮砖混结构3层楼房一座,豫U20828号牌本田汽车一辆,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济源支行账户存款129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在济源市鑫茂商贸有限公司所占的股份,豫UN0908号牌现代胜达越野车一辆,隆兴花苑12号楼东1单元501号房屋一套,世纪华城1号楼2101房屋一套带车位,济源市盛鑫实业有限公司荆王村被告所建5间房,归被告所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款项共计400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保全费149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家恺
代理审判员  晋巧霞
人民陪审员  王小莉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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