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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立根与被告李承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5号 原告赵立根(又名赵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承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立根与被告李承俊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25号
原告赵立根(又名赵根),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淑宾,济源市北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承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官中,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立根与被告李承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根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淑宾、被告李承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官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立根诉称,2003年3月15日至2005年3月31日,其与被告合伙投资经营口子系列酒,合伙期间被告拖欠其提成款50000元,被告不但不与其进行散伙清算,反而持其合伙期间的业务手续多次对其提起诉讼,致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现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与其进行散伙清算;2、被告支付拖欠其的提成款50000元。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立即与其进行散伙清算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承俊辩称:第一、原告既然认可与其系合伙,当时还有一个合伙人是吕战成,如果要求清算,所有合伙人均应参加;第二、法院生效判决已认定,合伙关系已终结,合伙帐目已结清,原告已领取了投资款和分红款,原告属重复起诉,应予驳回;第三、(2007)济民一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原告欠被告款1万余元,而不是其欠原告款,所以,原告请求应予驳回。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济民一初字第1309号及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2、被告出具的库存外欠统计(2003年至2004年元月30日),证明2003年一年的销售量及库存、利润为619906元;3、2004年责任承包制合同一份及销售任务量3份,证明其销售任务为230万,截止2005年3月,其完成销售任务426万元,按合同约定1.6%提成,其应得提成款68160元,被告应给付其生活补助费3240元,共计71400元;4、2004年厂家进货数收据一套,证明2004年3月至2005年3月共在厂家进货568万元,原告销售426万元,应得提成款含补助为71400元;5、证人吕战成出庭作证,证明2004年3月-2005年3月,原告承包责任制提成款及补助的结算,被告未支付;另证明被告给其出具的责任制承包销售票据系原告向被告交纳的现金票据;6、收据444张,证明其完成的任务量,其应得提成71400元,且款已经收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7)济民一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其与原告已经结算,合伙关系已终止,原告已领取了投资款及分红,被告不欠原告提成款,而是原告欠被告款;2、2004年12月18日被告与吕战成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原告于2005年3月31日出具的收到条一份,证明双方已进行合伙清算,原告是参照吕战成的分红进行的分红,原告已将分红款领走;3、原告经手的外欠帐条据11张,证明原告在承包经营期间有部分货款没有讨要上来,按合同约定应由原告自负;4、原告承包期间在被告处加油等和预支工资的工资表一套,证明原告应在提成款中将该费用扣除。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合伙帐目已经结算,原告也认可领取了投资款和分红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库存、利润仅是2004年元月30日前合伙期间所经营的业务量的情况,并不显示盈利与亏损;对证据3中的2004年责任承包制合同及2004年3-8月、9-10月销售任务量认可,但仅是业务数,不是提成的依据,对2004年11月、12月、2005年1-3月份的销售任务量表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原告自制的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对证据5中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没有仔细审查,即回答是现金收据,不真实;其余所说均系不清楚、不记得,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6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原告完成的任务量,原告完成的销售任务数以被告给原告书写的结算单为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书不能证明双方已进行清算,更不能证明被告不欠原告款;对证据2中的协议书不认可,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2中的收到条无异议,但认为这仅是其领取的投资款及投资款应得的分红款,其与被告并未结算;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中2004年11月16日证明条上的“承包规定责任垫付”是被告加上去的,且该条据上载明的1000元在司机领取工资时已经扣除;2004年12月17日“钢厂军生餐馆欠”的条据与其无关,是被告朋友要酒,其仅负责送货,该406元是铺货底的货款,若卖的货多,该款就不要了;2005年2月5日“怀仙圆大酒店”欠款3000元,因被告在该处吃饭顶餐费了;2004年6月7日的条据是被告自己的事,与其无关;2005年4月15日收到条在协议之外;2004年4月21日的“欠分北京王酒款”是股东分的酒,其应分的1516元;2005年4月30日薛建军领取的奖金条是被告与薛建军之间的事,与其无关;2005年元月29日“糖烟酒副食批零部”这张条与其无关;2005年11月20日薛建军领取的奖金1000元及2005年5月张冬梅领取的奖金1500元,与其无关;2004年5月10日的收到条与其无关,该款已经结算过了;对证据4有异议,2004年市内车上费用及所附的记录,和原告主张的提成款没有关系,该费用属于业务正常支出,不能从提成款中扣除,且与承包责任制没有关系,其他工资表与本案无关,同时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结算及所有业务往来手续均由被告直管,也证明被告系财务、现金直管人员。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及证据3中的2004年责任承包制合同及2003年3-8月、9-10月销售任务量两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2004年11月至2005年3月的任务量表及证据4被告有异议,该表上均无被告签名,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能与原告提供证据5相互印证,本院也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中原告出具的收据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中被告与吕战成签订的协议具有客观真实性,且已经被告生效文书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2005年元月29日、2004年10月5日、2004年12月17日、2004年11月16日、2005年2月5日的收条因发生在合同期间,也发生在合同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出该条中有的款已经结算、有的已经吃饭折抵、有的已以工资抵扣等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中的其余条据,有的未发生在合伙期间,有的不是原告出具,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也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2年,被告李承俊与吕战成合伙经营口子系列酒,2003年3月15日,原告经被告借他人30000元入股与李承俊与吕战成共同经营,经营方式为内部承包责任制。2004年2月,三人签订了“2004年分红销售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一、市区由原告负责,固定人员三人,每人月工资450元,三人工资16200元;配小车一辆,每月加油费500元,年费约6000元;生活补助按实出勤每天3元,年补助3240元,基本费合计25440元;二、基本任务:230万元,提成1.6%;……;四、对责任承包以下规定:1、市内填资平时不超10万元,年终外欠不能超过80000元,欠帐无人承担责任的自负;……;3、车辆油费,有特别情况,停车、停业、不出车三天者,按天平均扣除加油费;5、一年经营期间不付提成款,年终一次结算;6、完不成任务数,按实销数,降低提成30%;7、每天收的现款当天交回,……,个人欠款二个月不归还者,转入股金往来,由股金承担,……。吕战成负责各乡。权利义务另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2004年9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赵根任务数证明,载明,截止2004年8月30日,原告共完成任务数1377182元;2004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销售任务数证明,载明,原告9月份销售任务数为93942元;10月份完成129431元;9-10月活动期间完成447300元,共完成576731元。
2004年8月,吕战成退出合伙,2004年12月18日,吕战成与被告签订了退伙及清算协议,2005年3月3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到条,收到了2003年、2004年投入的30000元及分红款24000元。2008年5月1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被告系合伙关系,经(2008)济民一初字第1309号和(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自2003年3月15日至2005年3月31日系合伙关系。
2004年11月后,原告于2005年3月10日、21日、25日、26日、27日、31日,原告又销售5851元。原告在经营期间,尚有6826元货款未要回。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4日,原告共领取油费和生活补助费7141.5元。
2005年3月31日,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继续经营口子酒,2005年7月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据,经本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欠款与合伙帐目无关,判决原告应付被告13922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领取的30000元及分红款系原告合伙的投资款及投资款的分红款,与双方内部承包责任制的约定无关。
本院认为:经(2008)济民一初字第1309号和(2009)济中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自2003年3月15日至2005年3月31日系合伙关系,合伙期间除了原、被告,虽然还有吕战成,但2004年2月原、被告及吕战成签订了“2004年分红销售责任制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原告、吕战成及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分别进行了约定,原告基于其与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向被告主张权利,无需追加吕战成,被告认为应追加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原、被告于2003年3月15日至2005年3月31日系合伙关系,而双方于2004年2月签订了2004年责任制承包合同,2005年2月份后,超出合同期限的部分,因双方未约定如何提成,可参照该合同履行。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原告共完成销售任务1959764元;按照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原告应得提成款为1963064元×1.6%=31356.2元;但按该合同约定原告未完成230万的任务量,应扣除原告应得提成款的30%即原告应得提成款的70%为21949.36元;因原告尚有6826元货款未要回,按合同约定,个人欠款二个月不归还者,转入股金往来,由股金承担,所以,该款应在原告应得款中扣除,原告实际应得提成款为15160.32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自2004年3月1日至2005年2月4日,共340天,原告应得油款为5667.8元,应得生活补助费为3060元,两项合计8727.8元,原告已领取7141.5元,被告还应支付1586.3元。关于2005年2月4日之后的油款和生活补助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还出车和三人均出勤,但从原告提供的444张收据可以看出,原告于2005年3月10日、21日、25日、26日、27日、31日还销售有酒,所以,被告还应给原告该6天的生活补助费18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他的油款和生活补助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总上,被告共应支付原告提成及补助共计16764.62元。虽然2005年3月3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收到条,收到了2003年、2004年投入的30000元及分红款24000元,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该款与责任制承包合同的经营情况无关,所以,被告以此为由,认为双方因合同经营的帐目已经结算,原告该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合伙关系终止后,双方继续经营口子酒,2005年7月7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欠据,经本院(2007)济民一初字第30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付被告13922元,但该判决也没有认定双方合伙期间的帐目已结清,被告以本院已判决原告支付其款,认为其不欠原告合伙期间的款项的理由也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承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立根16764.62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负担750元,被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素云
审判员  李晓霞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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