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533号 原告赵胜利,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雷雷,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长青,男,汉族。 被告杨小燕,女,汉族。系苗长青妻子。 被告苗先杰,男,汉族。系苗长青父亲。 原告赵胜利与被告苗长青、杨小燕、苗先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胜利的委托代理人苗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长青、杨小燕、苗先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胜利诉称,2013年10月13日,被告苗长青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杨小燕、苗先杰作为担保人。现苗长青未能归还借款,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的借款40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3年10月13日被告苗长青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3日被告苗长青借原告40000元。2,被告杨小燕及被告苗先杰作为担保人,于被告苗长青借款的同日给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在上面批注:担保人杨小燕,担保人苗先杰。证明杨小燕与苗先杰自愿为被告苗长青借款担保。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3日被告苗长青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赵胜利40000元整。苗长青。被告杨小燕及被告苗先杰作为担保人,同日给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并在上面批注:担保人杨小燕,担保人苗先杰。2014年2、3月份,原告向三被告要款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苗长青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持借条向被告苗长青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小燕、苗先杰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长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胜利借款40000元。 二、被告杨小燕、被告苗先杰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审 判 员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小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