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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长文与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31号 原告赵长文(又名赵常文),男,汉族。 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国,经理。 原告赵长文与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731号
原告赵长文(又名赵常文),男,汉族。
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玉泉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晓国,经理。
原告赵长文与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长文诉称,2011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11月,之后不再支付利息。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2013年12月至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2月29日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记账凭证一份,其中摘要的第五栏显示“根据2011年12月5日公司董事会决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调账,3010250实收资本-个人-赵长文10000元(借方金额)。证明被告借其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9日,在被告的财务记账凭证上显示,收原告现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借其现金10000元,由其提供的加盖被告财务公章的记账凭证予以证实,可以认定被告借原告现金10000元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矿山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长文1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长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姚 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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