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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永斌、翟青梅与被告邓帅、邱玲玲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11号 原告邓永斌,男,汉族。 原告翟青梅,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帅,男,汉族。 被告邱玲玲,女,汉族。 被告邱玲玲的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街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711号
原告邓永斌,男,汉族。
原告翟青梅,女,汉族。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美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帅,男,汉族。
被告邱玲玲,女,汉族。
被告邱玲玲的委托代理人赵艳霞,济源市济水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邓永斌、翟青梅与被告邓帅、邱玲玲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诉讼风险提醒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永斌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美鸽、被告邓帅、邱玲玲及邱玲玲的委托代理人赵艳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永斌、翟青梅诉称,2006年初,二原告和被告邓帅共同出资购买位于长基国际广场3号楼6单元501室,并于2009年8月以2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后用该资金购买了建业森林半岛41号商铺和愚公名居2号楼2208室住房一套(产权均登记在被告邓帅名下,愚公名居系按揭付款)及广本汽车一辆(系二手车,登记在被告邱玲玲名下)。2006年12月15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7月22日,二被告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2条约定,建业森林半岛41号商铺、愚公名居房产一套归被告邱玲玲所有。二原告认为41号商铺、愚公名居房产一套及广本汽车营属于二原告和被告邓帅的家庭共有财产,二被告协议将以上财产处置给被告邱玲玲,侵害了二原告的利益。现请求确认2013年7月22日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2条的约定无效。
被告邓帅辩称,2006年购买的长基国际广场3号楼6单元501室系婚前其父母出资购买,办理房产证及装修时其出资了一部分。其与邱玲玲与2006年12月15日结婚,2009年8月份其将该处房产以25万元出售,然后用该款购买了建业森林半岛41号商铺和愚公名居2号楼2208室住房一套,及二手车一辆,其与邱玲玲于2013年7月22日协议离婚,将两套房产给了邱玲玲,没给二原告打招呼,其认为二原告的请求合法。
被告邱玲玲辩称: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离婚案件的当事人,针对离婚协议的条款确认无效不具备主体资格。2,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有关财产处理的离婚协议,不仅经双方签字同意,而且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同时,签订离婚协议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二原告请求确认无效的主张不应得应到支持。3,建业森林半岛41号商铺和愚公名居不是二原告和邓帅的家庭共同财产,离婚协议是夫妻对共同财产的自由处分,没有侵害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应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交房通知单一份,证明长基国际广场3号楼6单元501室于2006年6月30日之前购买。
2、家缘房产成交确认书一份,证明长基国际广场3号楼6单元501室于2009年8月22日以25万元出售,房款分多次打到邓帅的中国银行卡和建行卡上。
3、济源森林半岛41号商铺认购书及发票,银行转账明细各一份,证明该处商铺于2009年8月24日用78400元购买,房款系邓帅中国银行卡支付。
4、愚公名居2号楼2208室住房认购协议书、银行转账明细及首付款发票各一份,证明愚公名居2号楼2208室于2011年11月10日购买,总价款为22.3516万元,首付11.2726万元,由邓帅用中国银行卡的原售房款支付93408.92元,
5、二被告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结婚,2013年7月22日协议离婚,在协议书第二条二被告将应属于邓帅及二原告的家庭共有财产擅自处理给邱玲玲的事实。
被告邓帅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邱玲玲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能证明房款已付清,不能证明该处房产为二原告和邓帅所有。证据2、3、4只能证明为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证明购房款的来源,继而不能证明为二原告和邓帅的家庭共同财产。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初,二原告出资购买了位于长基国际广场3号楼6单元501室房屋一套,户主登记为被告邓帅。2006年12月15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8月22日,邓帅通过济源市家缘房产信息咨询服务公司以25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该房款存在被告邓帅在中国银行济源支行开办的银行卡中。2009年8月24日,邓帅与济源建业住宅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济源(建业新天地.步行街)认购书,以78400元的价格购买了建业森林半岛41号商铺。房款系邓帅用其所有的中国银行卡支付。2010年11月10日邓帅与济源市银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愚公大厦签订愚公名居认购协议,交111175元首付购买愚公名居2号楼2208室住房一套,产权均登记在被告邓帅名下,愚公名居系按揭付款。其中首付款93408.92元仍系邓帅用中国银行卡支付。婚后邓帅又购买了一辆二手广州本田汽车(豫K7776)。2013年7月22日,二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协议书第2条约定,双方名下的建业森林半岛41号商铺和愚公名居2号楼2208号住房一套归女方所有,广州本田汽车豫K7776归男方所有,愚公名居房产2号楼2208号房产贷款由女方负责偿还。诉讼中,被告邱玲玲认可和邓帅结婚后其没有工作也无收入,邓帅在济源市司法局工作。长基的房产是用二原告的钱购买,建业森林半岛41号商铺和愚公名居2号楼2208室的首付款,是否有二原告的钱不清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邓帅在二被告婚前出资购买了位于长基国际广场3号楼6单元501室房屋一套,后邓帅将该房屋出售,售房款25万元由被告邓帅保管,该25万元属于二原告与被告邓帅的家庭共有财产。登记在被告邓帅名下的建业森林半岛41号商铺和愚公名居2号楼2208号住房一套是二被告婚后购买,根据法律规定,该两处房产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在购买该两处房产时,用了二原告与被告邓帅共有的售房款,但该事实并不能改变该两处房产是二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性质。因此二被告离婚时,将该两处房产处置给被告邱玲玲,并未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二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2条关于该两处房产处置的约定无效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永斌、翟青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晓霞
审 判 员  常维帼
代理审判员  李晋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姚 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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