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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鹏飞与被告孙军伟、郑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17号 原告邓鹏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娟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军伟,男,汉族。 被告郑素平,女,汉族。 被告郑素平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素平的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17号
原告邓鹏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娟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军伟,男,汉族。
被告郑素平,女,汉族。
被告郑素平的委托代理人党俊卿,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素平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鹏飞与被告孙军伟、郑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鹏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娟娟、被告孙军伟、被告郑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党俊卿、赵伟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鹏飞诉称,2012年10月9日,被告孙军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拒不归还。因被告郑素平系孙军伟妻子,该借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孙军伟辩称,借款属实。该借款被告郑素平不知情。
被告郑素平辩称,其于2006年至今一直与孙军伟分居生活。对于借原告的款其不清楚。因该借款在分居期间,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于孙军伟个人借款,应由其个人承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孙军伟于2012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孙军伟向原告借款3万元;2、结婚登记信息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孙军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郑素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郑素平提供的证据有:1、承留镇谷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孙军伟哥哥孙进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孙军伟自2006年以后长期不在家里生活,对老人及孩子不管不问。3、承留镇谷沱村监委会主任孙向军出具的证明一份。4、承留镇谷沱村会计孙先道出具的证明一份,5、承留镇谷沱村原支书百万礼出具的证明一份。6、孙军伟父亲孙先正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2、3、4、5、6的证明对象均同证据2。7、2006年11月5日被告孙军伟写的一份书面材料,内容为:我欠的外债我一个人承担,与家人无关,债主找我孙军伟。证明被告孙军伟借原告的30000元应由孙军伟个人承担。
原告对被告郑素平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二被告是否分居原告不可能知情。
被告孙军伟对被告郑素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郑素平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是证明二被告自2006年以来长期分居的事实。长期分居不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法律依据,不予认定。被告郑素平提供的证据7被告孙军伟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9日被告孙军伟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邓鹏飞现金3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孙军伟要款未果。另查,二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孙军伟借原告3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持该借据向被告孙军伟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郑素平辩称二人自2006年以来长期分居生活,被告孙军伟对家庭不管不问。且孙军伟在2006年11月5日曾给家人写了一份关于其个人外债由其个人承担的证据,以此证明该债务属于孙军伟个人债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郑素平的辩称理由均不属于该解释规定的情形。故郑素平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郑素平与被告孙军伟共同承担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军伟、被告郑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鹏飞借款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姚 佩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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