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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甲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06号 原告郑某甲,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406号
原告郑某甲,女,198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4年5月10日出生。
原告郑某甲诉被告王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年底相识,于2013年1月24日举行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2014年1月9日生育女儿郑某乙,女儿出生一个月后,因被告对其漠不关心,对女儿也不管不问,其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其与女儿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从未去看过其和女儿。其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够,被告年龄较小,无法承担起抚养女儿的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非婚生女儿郑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婚礼现场照片4张,证明原、被告双方举办了婚礼。
2、医学出生证明1份,证明女儿出生于2014年1月9日。
3、家庭户口本1份,证明女儿郑某乙现随其在娘家生活,户口在轵城镇西轵城村。
本院认证意见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年底相识,2013年1月24日举行婚礼,未进行结婚登记。2014年1月9日生育一女儿,取名郑某乙。原告怀孕后到娘家居住,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关心,在女儿出生一个月后,原告又带女儿回到娘家居住至今,自原告回娘家居住后,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在娘家居住期间,被告未支付过女儿的抚养费。原告现无固定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同居关系,但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而且原、被告双方现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涉及。关于女儿郑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被告年龄较小,而且女儿自出生以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考虑女儿的生活现状及成长需要,本院确定由原告抚养,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的女儿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晋豫
人民陪审员  郭继文
人民陪审员  马国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白丽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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