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854号 原告郭志蛟,男,1951年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双双,系原告女儿。 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地址:天坛工业区轻工园。 法定代表人杨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郭志蛟与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2014年10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志蛟委托代理人郭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志蛟诉称,2014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因生产缺乏资金向其借款20000元,约定期限为三个月,月利息2分(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部分利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800元(自2014年7月21日按月息2%计算至9月21日止)。 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郭志蛟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1份,还款计划1份,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还款的数额、利息及期限。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止,每月20日为结息日。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载明:河南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赟(借款人)今借到郭志蛟(出资人)人民币¥20000元整(大写贰万元整)用于经营,月利率2%,借款期限叁个月,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8月21止。同日,被告还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及承诺书。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借原告2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郭志蛟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21日止)。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济源市盈佳生物饮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张丽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