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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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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敬娟与被告马斌、冯伯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济洛运管中心、中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287号 原告郭敬娟,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伯南,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济民一初字第2287号
原告郭敬娟,女,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殿君,济源市天坛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伯南,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斌,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南国金拍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中段890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汤红涛、王文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龙池曼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嵩县车村镇栗树街村委。
法定代表人杨玉红,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刁昆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济洛运管中心。
负责人刘广武,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修德、孙志刚,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敬娟因与被告马斌、冯伯南、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焦作公司)、河南省交通运输厅少新管理处高速公路济洛运管中心(以下简称济洛高速运管中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并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已与被告渤海财险焦作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且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公司的起诉,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南国金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拍卖公司)和河南省龙池曼旅游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池曼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2014年1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敬娟及委托代理人李殿君、被告马斌、被告冯伯南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国金拍卖公司委托代理人汤红涛、被告龙池曼公司委托代理人刁昆明、被告济洛高速运管中心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敬娟诉称,2012年7月8日,其驾驶豫UT2356号牌出租车行驶至济洛高速公路1107KM+500M路段,因该路面有一根枕木,车辆失控与道路中心护栏相撞,停在车道西侧,被告马斌驾驶豫H4444A号牌小型客车沿二广高速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确保安全,与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马斌承担主要责任,其承担次要责任,现其支出医疗费10万余元,右下肢截肢,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垫付10000元,其他费用被告均未支付。该起事故是五被告共同造成,冯伯南系车辆实际所有人,马斌系直接侵权人,且马斌是国金拍卖公司和龙池曼公司职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马斌造成的本次事故,和马斌有关的单位和出借人均应承担责任,济洛高速运管中心虽非交通参与人,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规定,作为高速公路管理人,未尽到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其所受伤害系五被告混合责任造成,五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6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7182.45元,2、误工费37817元/年(2012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65天×207天(2012年7月8日至2013年1月29日)=21445.2元,3、护理费29338.8元,4、营养费138天×15元/天=207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8天×15元/天=2070元,6、残疾用具费433500元,7、后续治疗费11274元,8、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64%=261665.53元,加上被扶养人刘梓彬生活费13732.96元/年×9年÷2×64%=39550.92元和被扶养人张爱玲生活费13732.96元/年×18年÷5×64%=31640.74元,共计332857.19元,综上共计919737.64元,扣除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0000元,剩余799737.64元,要求五被告承担80%的连带责任即639790.11元,另要求五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659790.11元。
被告冯伯南辩称,其父亲系龙池曼集团老总,本案涉及的肇事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刚买回没多久其父亲让其把车一直借给被告国金拍卖公司使用,直至发生交通事故,其作为车辆出借人,在出借车辆过程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该车经鉴定,其无责任,公安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不能作为认定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其愿意承担10%的责任,但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120000元,超过10%的赔偿数额,故其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斌辩称,根据检测结果,车辆检测合格,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意冯伯南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边打电话边从紧急停车带向停放在行车道内的原告车辆行进。另其是职务行为,即使其有责任,也应由被告国金拍卖公司承担。
被告国金拍卖公司辩称,同意马斌答辩意见,认可马斌系职务行为。
被告龙池曼公司辩称,其公司和国金拍卖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均能单独承担责任,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被告济洛高速运管中心辩称,根据2012年8月10日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所受伤害由第二起事故造成,在该起事故中马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在收到该认定书后并未在规定时间内复核,故根据该事故责任认定,其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济公交认字(2012)第07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马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证明两起事故中,引起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高速公路上遗留枕木造成。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和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济源市肿瘤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二张和济源市中心血站门诊收费票据十一张。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共支出医疗费87182.45元。3、济源市人民医院出院证和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其2012年7月8日入院,2012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38天,以及其出院诊断及出院医嘱情况。4、其户口本、驾驶证和营运资格证各一份。证明其系城镇居民,从事交通运输行业。5、刘梓彬和张爱玲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其儿子刘梓彬现年9岁,其母亲张爱玲现年62岁。6、刘向阳户口本、驾驶证和营运资格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其丈夫刘向阳系城镇居民,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护理费按2012年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37817元/年计算为14296.8元。7、杨晶晶户口本、2013年4月8日河南和利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河南和利生投资担保有限公司2012年4-6月份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其弟媳杨晶晶月平均工资为3270元,护理费为15042元。8、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残疾辅助器具检查报告意见书和2013年1月16日假肢安装发票各一份。证明其2013年1月16日首次安装假肢支出假肢费用37500元,以后每四年更换一次,按平均寿命75岁计算,还需更换九次,37500元/次×9次=337500元,保养费39年×1500元/年=58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433500元。9、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其支出鉴定费2000元。10、济源市济水街道办事处南街居民委员会和济源市公安局济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兄弟姊妹情况。
被告冯伯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作出后马斌已提出复核,因原告已起诉法院,故公安机关未再受理,该认定书认定肇事车辆刹车不合格,但后经检测该车系合格车辆,故该责任认定仅能证明事故经过,不能证明责任划分;对证据2、3、4、6、8、9、10均无异议,对证据5、7中的户口本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张爱玲与原告亲属关系,原告确需要护理,但欠缺护理人员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的资料,不能证明由杨晶晶护理,综上,护理人员不应按工资计算,应按职工平均工资或服务人员的工资标准计算。
被告马斌、国金拍卖公司和龙池曼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冯伯南质证意见。
被告济洛高速运管中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认定书中认定的两起事故发生时间相差28分钟,且第二起事故是因马斌驾驶的车辆有故障和原告在第一起事故发生后未设置警示标志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因第二起事故引起,其单位对该起事故的发生不具有任何管理责任,责任完全是由马斌和原告造成,故其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冯伯南质证意见。
根据当事人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事故卷宗材料。
原告认为公安机关事故卷宗材料中对被告马斌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马斌系龙池曼公司工作人员,马斌应承担的责任应由龙池曼公司承担,且肇事车辆上印有龙池曼公司标志。
被告冯伯南对公安机关事故卷宗材料中对被告马斌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龙池曼集团下属很多公司,任何子公司工作人员均可以说是龙池曼集团工作人员,该证据不能证明马斌系龙池曼公司工作人员,龙池曼公司和国金拍卖公司系二个平行公司,均是龙池曼集团下属公司,两个单位有互相借调人员的情况很正常,马斌陈述的工作单位也和原告起诉的单位不一致,其车辆是借给国金拍卖公司,如应承担责任也应由国金拍卖公司承担。
被告马斌对公安机关事故卷宗材料中对其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认为其系国金拍卖公司工作人员,国金拍卖公司派其去开车,因国金拍卖公司系龙池曼集团下属单位,故其对外宣称系龙池曼集团工作人员。
被告国金拍卖公司对公安机关事故卷宗材料中对被告马斌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同马斌质证意见,认可马斌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代表其公司去开车。
被告龙池曼公司对公安机关事故卷宗材料中对被告马斌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同马斌质证意见,认为马斌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洛高速运管中心对公安机关事故卷宗材料中对被告马斌的询问笔录无异议。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1月30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后续费用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敬娟左上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Ⅴ级伤残。评估意见:被鉴定人郭敬娟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约需壹万零贰佰柒拾肆至壹万壹仟贰佰柒拾肆元(10274-11274元)。
原告对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后续费用评估意见书均无异议。
被告冯伯南对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后续费用评估意见书认为仅是意见并非结论。
被告马斌、国金拍卖公司、龙池曼公司和济洛高速运管中心对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后续费用评估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冯伯南质证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冯伯南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豫H4444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刹车系统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如果该刹车系统确实不合格,对其不合格原因进行物证鉴定。2013年10月29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沪华碧(2013)物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涉案豫H4444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刹车系统合格。
被告冯伯南对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依据是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依据是济源力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经重新鉴定,其车辆刹车系统合格,济源力鑫机动车检测计量有限公司无司法鉴定资格,该公司作出的检验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事故后应设置警示标志,并马上躲避到安全地带,但原告没有这样做,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即第二起事故相当于行人在高速公路上与机动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故国金拍卖公司仅应承担补偿责任,即10%的无责任赔付责任,因渤海保险公司已赔付过原告,故不应再赔偿,其将合格车辆出借给合格人员,不应承担责任,马斌属职务行为,也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对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的检验报告是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及时委托相关部门检测,对该检验报告无异议,上海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范围是微量物证鉴定,不包括机动车的性能鉴定,该鉴定超出业务范围,该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且该报告没有鉴定人相关鉴定资质,鉴定报告有瑕疵;该鉴定报告的鉴定依据是《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文件的要求,进行路试检测时,应满载路试,但在该报告中未发现该情况,且鉴定报告应依据的重要技术参数未说明,技术参数存在错误,例如照片里面第4页图3中测试路面宽度显示是3米,根据技术参数规定应在2.5米以内的道路上进行测试,这是很明显的错误,扩大技术参数;根据上述技术规范附录C中制动性能检测进行路试的要求,路试的路面应在平坦(坡度不应大于1%)、干燥和清洁的硬路面(轮胎与路面之间的附着系数不应小于0.7)上进行,该报告对路试所要求的技术参数没有进行说明,所参考的技术参数是错误的;照片显示鉴定机构对车辆进行了修复,对车辆进行修复也是报告存在问题的一个重要原因;在鉴定材料第2项中显示有已损坏的轮胎一件,但照片均显示轮胎完好无损,且车辆轮胎胎压对行驶中的车辆制动也有一定影响,鉴定时距离事故发生已有一年时间,故该报告不能说明任何问题。
被告马斌对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显示的损坏轮胎系原告出租车上的轮胎,出事后轮胎没有任何问题;如果按照原告所讲的标准,济源力鑫检测中心没有一条符合该标准,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国金拍卖公司和龙池曼公司对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被告济洛高速运管中心对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质证意见,另认为原告和马斌在法律规定期限并未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责任认定的认可。
五被告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5中刘梓彬的户口本及证据7中的户口本,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亦可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3、4、6、8、9、10,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张爱玲的户口本,加盖有相关机关印章,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且可与证据10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中的证明和工资表,因原告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不能核实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公安机关事故卷宗材料中对被告马斌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亦可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后续费用评估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存在程序违法或实体错误情形,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和其丈夫刘向阳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儿子刘梓彬和母亲张爱玲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分别出生于2003年4月26日和1952年4月17日,原告兄弟姊妹五人。2012年7月8日19时55分许,原告驾驶豫UT2356号牌小型轿车沿二广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1107KM+500M路段时,撞到路面上一根枕木,车辆失控与路中心护栏相撞停在车道西侧,未设置警示标志、未报警,造成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同日20时23分许,被告马斌驾驶豫H4444A号牌小型客车沿二广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确保安全,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豫H4444A号牌小型客车损坏。2012年8月10日,济源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2)第0708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第一起事故中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认定第一起事故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第二起事故中马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移到右侧路肩或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或发生交通事故,无法正常行驶的,应当由救援车、清障车拖曳牵引”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第二起事故被告马斌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豫H4444A号牌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冯伯南,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系被告冯伯南出借给被告国金拍卖公司使用。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2日出院,共住院137天,出院诊断:1、右小腿损毁伤,右大腿中下段截肢术后;2、左胫骨骨折术后感染;3、左肱骨、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术后,肘关节创伤性关节炎,腕关节功能不全;4、右尺骨鹰嘴骨折(粉碎性)术后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1、继续加强各患肢关节功能康复活动锻炼;2、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促进神经功能恢复;3、定期一个月复查X线片,观察骨折愈合情况,如骨折愈合正常,1-1.5年后取出内固定物;4、左胫骨上端切口创面定期换药,促进愈合;5、不适随诊。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和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再给付原告110000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3年1月30日,河南豫天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豫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后续费用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郭敬娟左上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右上肢损伤评定为Ⅸ级伤残;左下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Ⅴ级伤残。评估意见:被鉴定人郭敬娟后续治疗(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约需壹万零贰佰柒拾肆至壹万壹仟贰佰柒拾肆元(10274-11274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被告冯伯南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豫H4444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刹车系统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如果该刹车系统确实不合格,对其不合格原因进行物证鉴定。2013年10月29日,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沪华碧(2013)物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涉案豫H4444A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刹车系统合格。
本院认为,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实体并无不当,虽原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程序违法或实体错误情形,应予采信。虽肇事车辆刹车系统合格,但根据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大队事故卷宗材料中显示的肇事经过,应认定事发时被告马斌驾驶豫H4444A号牌小型客车沿二广高速公路东半幅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确保安全,与在二广高速公路东半幅紧急停车带附近的原告发生碰撞,被告马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马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正从紧急停车带向行车道行进,未充分举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和被告马斌分别承担事故30%和70%的责任。被告国金拍卖公司认可本案中被告马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马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国金拍卖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国金拍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他被告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诉请并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性支出的标准,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87182.45元,2、误工费20442.62元/年×207天=11593.49元,3、护理费,原告未举证证明需两人护理,本院确定按一人护理计算,20442.62元/年×137天=7672.98元,4、营养费137天×15元/天=205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37天×15元/天=2055元,6、残疾用具费,除首次安装假肢费用37500元外,本院酌定暂按二十年计算,37500元/次×5次=187500元,保养费20年×1500元/年=30000元,共计255000元,7、后续治疗费11274元,8、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64%=261665.53元,9、被扶养人刘梓彬生活费13732.96元/年×9年÷2人×64%=39550.92元,被扶养人张爱玲生活费13732.96元/年×18年÷5人×64%=31640.74元,共计709690.11元,扣除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120000元,剩余589690.11元,应由被告国金拍卖公司承担589690.11元×70%=412783.0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实际情况,原告的主张符合事实,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国金拍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敬娟432783.08元。
二、驳回原告郭敬娟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8元(缓交),由被告河南国金拍卖有限公司负担6820元,原告负担3578元。鉴定费36000元,由被告河南国金拍卖有限公司负担25200元,原告负担10800元,暂由被告冯伯南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邓素云
审判员  李晓霞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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