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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桂哲诉被告王建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53号 原告郭桂哲,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菁菁,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特别。 委托代理人郭萍萍,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建强,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1353号
原告郭桂哲,男,197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菁菁,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权限:特别。
委托代理人郭萍萍,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建强,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郭桂哲诉被告王建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6月20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桂哲及委托代理人王菁菁、郭萍萍和被告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桂哲诉称,2013年10月12日,其借给王国祥50000元,约定月息5分(5%),使用期限三个月,由被告和杜燕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后王国祥给付一个月利息2500元。使用期限届满后,王国祥失去音讯,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被告王建强辩称,借款和担保情况均属实,但借款时借款人王国祥以他自己的房屋抵押,不清楚是否在房管局办理房屋抵押手续,另还有一个担保人叫杜燕。其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因为借款人提供有房屋抵押,且借款人和另一个担保人未到。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及王国祥向其借款,由被告和杜燕提供担保,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2日,原告和王国祥、杜燕及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王国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5分,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月12日,王国祥以济源市济钢家属院一套房屋抵押,杜燕和被告提供担保。后双方未到济源市房管局办理房屋抵押手续,王国祥给付原告一个月利息2500元。王国祥、杜燕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和剩余利息。
本院认为,王国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及由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已支付一个月借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借款人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剩余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人以城市房产抵押,但未举证证明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故双方订立抵押合同未生效,不产生房产抵押的法律效力,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建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郭桂哲5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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