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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瑞雷与被告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990号 原告郭瑞雷,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燕,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惠敏,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路信尧城市购物广场4楼。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济民一初字第2990号
原告郭瑞雷,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燕,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王惠敏,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天坛路信尧城市购物广场4楼。
法定代表人吴珂,董事长。
委托代理卢心波,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瑞雷诉被告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11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常维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瑞雷委托代理人郭燕、王惠敏,被告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卢心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瑞雷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经营过程中因资金困难,其公司负责人李尼亚向其借款800000元,用于被告经营,同日,被告给其出具一份借条并加盖印章,李尼亚作为负责人亦在借条上签名。后其多次向被告及被告负责人李尼亚催要借款,李尼亚以种种理由避而不见。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0元。
被告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辩称,自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至今,其公司未见到该800000元,其公司账号和经营账册中均未显示需付800000元的事实,原告起诉后,其公司多次找到李尼亚,李尼亚认可该款用于个人周转所用,并未支付公司,另该借款履行时是以转账的方式转入李尼亚在农商行宣化支行个人账户,公司并未见到该笔款项,该借款应由李尼亚个人偿还,不应由其公司偿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4月16日被告和李尼亚给其出具的借据和其在济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和李尼亚向其借款800000元,其中600000元通过银行转入李尼亚指定账户,20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李尼亚。2、被告变更信息表一份。证明2014年9月3日之前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尼亚。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吴珂,企业状态是正常经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易明细中显示的2014年4月16日从原告账户汇入6229911C2CC2857999账户600000元,该账户系李尼亚个人账户,根据正常交易规则,原告在转出该600000元时应明知该账户系李尼亚个人账户,该证据证明原告的借款是交付李尼亚个人,与借条上其公司的盖章行为没有任何关系,如果是其公司借款,原告将借款交付李尼亚个人,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也应认定系原告借给李尼亚个人,而不是借给其公司;对证据2、3无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李尼亚原系被告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16日,被告和李尼亚给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郭瑞雷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李尼亚(加盖济源市尚体健身有限公司印章)2014.4.16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李尼亚个人账户600000元。2014年9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由李尼亚变更为吴珂。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大胡子牌X8100跑步机29台、大胡子牌X-958动感单车50台、星牌台球桌2台和红双喜牌乒乓球台2张予以财产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借款系其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尼亚的个人借款,未举证证明,且借据上有被告加盖的印章,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尼亚也进行签名,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借款行为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李尼亚代表被告行使的职务行为,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尚体健身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瑞雷8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共计1042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维帼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丽琴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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